一、案情简介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系大学同学,后发展成恋人关系,于2018年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李四因工作原因被派驻到贵州遵义从事建材销售工作,因销售考核任务重,市场拓展压力大,李四基本很少归家,两人的感情日渐淡薄。2021年,李四回重庆给张三过生日,李四当天用张三电脑修改文档,由于李四没有及时退出微信,张三发现有陌生女子给李四发送了很多暧昧短信。随后,张三便质问李四,李四支支吾吾不肯回答,张三上去就给李四几耳光。李四见事态不妙,便拨打了报警电话,经派出所工作人员调解,当晚就签署了离婚协议。双方约定,李四支付张三精神损害赔偿金30万元,婚后购买的房产和汽车由张三单独所有,由张三抚养儿子。签署之后,李四就不愿意再配合张三去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目前,张三通过知乎平台联系上笔者,希望通过诉讼离婚的方式争取离婚协议上的利益。那么,法院能否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进行判决呢?
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效力
本案的离婚协议没有生效,原因在于双方达成的分割内容或者赔偿项目是以离婚为条件,既然协议离婚未成,那么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六十九条规定,关于财产及债务处理的处理便没有产生效力。也即是说,张三和李四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和车子的归属并未产生效力,若通过诉讼离婚,法院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决。
三、离婚协议中关于非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
有观点认为,案涉离婚协议中的非财产条款已生效。其主要理由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六十九条所称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特指的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内容的协议,但不包括离婚协议中不涉及财产分割的条款。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司法解释只是规定了在民政局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的关于财产分割内容应以离婚为前提,并未规定离婚协议其他条款以此为前提。因此,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出发,应认可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
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发布的裁判观点来看,人民法院在认定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时,应依法审查协议中非财产条款的具体内容。如果离婚协议中非财产条款涉及当事人自身利益的处分且当事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对该非财产分割条款表示反悔时,一般应认定非财产分割条款没有生效。
第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六十九条只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做了规定,并未涉及非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问题。从该司法解释条文可知,其只规定了财产分割条款的生效与否取决于协议离婚条件是否成就,而并未规定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问题,更无法由该条文解读出非财产分割条款不受协议离婚条件是否成就影响的结论。因此,以该条文只规定财产分割协议生效与否取决于条件是否成就为据,想当然地得出非财产分割条款应不受协议离婚条件的影响当然有效的结论是考虑不周的。
第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的起草本意可以类推适用于非财产分割条款。离婚纠纷中,在财产处理方面,双方当事人最常见的争议就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此,在这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中特别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从该条文的起草思路可知,之所以规定协议离婚未成,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是认为夫妻一方为实现协议离婚目的,才会在财产分割中作出对自己不利的承诺。也即,起草者将协议离婚作为同意对自己不利的财产分割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由上,起草者起草该条文的一个基本立场就是,夫妻一方为实现协议离婚在财产分割方面所作的任何对己不利的承诺,都以协议离婚成功为生效条件。一旦协议离婚最终未果,夫妻一方当然可以反悔,不承认上述对己不利承诺的效力。除了财产分割协议之外,夫妻一方为促成协议离婚,还可能在离婚协议中作出其他对己不利的承诺。这些承诺在离婚协议中的主要表现就是非财产分割条款。既然这些非财产分割条款都是夫妻一方为实现协议离婚所作的对己不利承诺,那么其与司法解释所言的财产分割协议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该司法解释条文的起草精神和原则同样应类推适用于离婚协议中的非财产分割条款。也即,非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也取决于协议离婚条件是否成就。
四、总结
夫妻一方因出轨、家暴、嫖娼等行为违背了夫妻忠诚义务,但是无过错方想争取财产利益或者精神补偿金,不要认为签订离婚协议就万事大吉。因为离婚协议需要以解除离婚为条件,基于目前出台的离婚冷静期制度,过错一方签完之后反悔了,不配合去民政局登记离婚,那么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还是其他非财产条款等内容都不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