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情人的赠予与工资混同,法院从公平角度出发判决返还一半|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
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不仅关系到一个家庭的和谐,同时也体现在财产所有权归属上。近年来,夫妻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第三者后产生纠纷并引发诉讼的情况屡见不鲜,因在有关婚外情的案件中,常伴有金钱、物品等的给付。在实务中,因原配发现丈夫给付“小三”财物后而要求索回财产,以及因婚外情关系结束而索回财产的纠纷也日益增多。本文以一则案例具体分析若婚外情双方属于同一公司,当转给情人的钱与其工资混同时,如何返还财产的问题。
正文字数:3752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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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
2000年8月28日,李某与刘某登记结婚,刘某与张某自2016年起存在婚外情。2016年9月28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刘某多次通过支付宝、微信向张某给付金钱,扣除注明“工作室发放部分”的8310元,刘某合计给付张某558860.1元。2019年6月,张某与李某联系,告知其与刘某的婚外情。李某认为刘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赠与张某金钱,严重侵害了自己的财产权益,故起诉要求判决张某返还刘某赠予的财产。
另查明,张某曾在刘某任职的霍尔果斯简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贺州简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刘某系贺州简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张某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上显示,张某在霍尔果斯简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离职证明》显示,张某在贺州简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期限自2018年1月11月起至2019年5月5日止。张某主张,案涉财产并非赠予,而是在刘某向其支付的工资报酬。
二、裁判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2021)皖08民终2212号
案 由:不当得利纠纷
裁判年份:2021年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
争议焦点
在婚外情中,一方给情人的转账分不清是赠与还是工资时,情人应该如何返还不当得利?
裁判理由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首先,根据被上诉人李某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其中一笔微信转账注明“工作室发放部分”金额为8310元)以及劳动合同书、薪资补充协议、离职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张某曾经在刘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的公司工作时间达一年零四个月,刘某也确实通过支付工具向上诉人支付过工资报酬。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依据证据盖然性规则,应认定刘某通过支付宝或微信支付给张某的未注明款项性质的转账款中包括了发放给上诉人的工资报酬。而李某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具有高度可能性这一证明标准,因此原判认定案涉558860.1元全部为赠与款即属于被上诉人李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
最后,从公平角度出发,法院酌定案涉558860.1元款项由张某向李某按50%比例予以返还,即279430.05元。
裁判结果
撤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20)皖0826民初5052号民事判决即“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返还赠与款558860.1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李某返还原审被告刘某的赠与款279430.05元;驳回上诉人张某的其他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评析
一、夫妻一方擅自赠予是否全部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是“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一方对一半的财物份额具有独立的处分权。在夫妻未作出其他约定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即共同财产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也无权请求在婚姻存续期间分割共有财产。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即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应当夫妻双方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若夫妻一方擅自将财产无偿赠予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该赠予行为无效。
本案中,刘某在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张某存在婚外情,并多次将属于其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的钱款赠与张某,其赠与行为有违公序良俗和民法的公平原则,且侵犯了其配偶李某的财产共有权,故一审法院认定赠与自始无效。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
二、公序良俗原则在涉婚外情的财产纠纷案件中的适用
《民法典》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其中,“公序”指国家和社会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良俗”则是指善良风俗,是国家和社会发展所需要的一般道德。作为我国民法基本原则之一,公序良俗原则具有概括性和灵活性,能有力地填补法律漏洞。在涉婚外情的财产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以抽象的一般道德标准代替公序良俗,以婚外情有违公序良俗判决婚外情期间的赠与行为无效,已经成为相当普遍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4日公布了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李某与杨某不当得利纠纷案”,此案例中,杨某接受宋某赠与的财产并没有付出相应的对价,因此不属于有偿取得,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另一方面因数额巨大,且并非日常生活需要,宋某无权单独处理,其无偿赠与杨某的行为损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原则。并且原告丈夫与情人的关系与我国提倡的社会主义道德是相违背的,违反了公序良俗,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因此,宋某的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李某作为财产所有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杨某全部返还。本案的处理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对此后各地法院对涉及婚外情的财产纠纷起到参考作用,法官们对涉婚外情的财产纠纷通常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判决第三者返还给给付方或者给付方配偶。
但公序良俗原则也有模糊性,对该原则的适用更多地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简单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可能发生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以及导致不公正的审判。在近些年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少出轨当事人联合其配偶起诉要求确认赠与行为无效,返还相应财产的现象,有些案件因纠纷当事人为社会影响力较大的公众人物而一度成为了舆论关注的热点。当前对该类案件的审理常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婚姻中的过错方即给付方得不到惩罚,给付方既在外享受了婚外情带来的利益,又可“毫发无伤”地从婚外情中抽身,赠与第三者的财务还可以全部返还,减少了过错方的行为成本。第二,当“第三者”是善意第三人时,其并不知晓对方是已婚人士,付出了时间和青春最终却要背上债务,间接负担对方在恋情期间的生活支出。就我国目前的立法及司法现状而言,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并无具体的规则,也未限定公序良俗原则适用的范围。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法律规则穷尽时,可适用法律原则,有效地填补法律漏洞。但在适用法律原则判案时,也需审慎适用,避免片面适用法律原则导致不公平的判决结果。因此,法官在具体个案中,要有限制地将其适用在涉婚外情及财产纠纷的案件中,充分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如当事人赠与财产时的主观意愿及目的、涉案财产归属、第三者是否是善意等,从多主体出发,注重对无过错配偶的保护。
本案中,由于婚外情中丈夫给第三者的转账与其工资混同,不能简单的认为所有赠予都有违公序良俗而认定为自始无效。二审法院通过微信转账记录、劳动合同书、薪资补充协议、离职证明等证据,从公平角度出发,法院酌定案涉款项由第三者按50%比例予以返还,同时维护了第三者应有的民事权益。
三、实务中婚内对外赠与案件的法律适用
虽然婚内对外赠与案件的法律事实基本相近,但是由于各地人民法院对案件的法律认识不同或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以及采用的诉讼策略不同,法院确定的案由也不尽相同,如不当得利纠纷、赠与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不同的案由导致不同的法律适用。其一是不当得利,基于受赠与财产者取得的财产在法律上没有合法根据,系不当利益造成一方当事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财产损受损者;其二是以无权处分且不构成善意取得为由,认定赠与法律行为无效,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其三是以赠与合同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为由确认赠与合同无效,财产应予以返还。
本案二审案由即为不当得利纠纷,第三者应当返还财产于受损者。《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请求权有以下构成要件:1、双方当事人一方取得财产性利益;2、致他人受到损害,即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3、无法律原因。司法实践中,一般依据受益方的善意与否确定不当得利返还范围。善意受益方以现存利益为限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恶意受益方应全部返还或折价补偿。夫妻一方超出家庭基本生活需要,单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有违法律规定,侵害了夫妻双方中无过错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所有权。婚外受益方明知其取得的财产性权益是基于婚外情等不道德的交往行为时,其行为本身无合法依据,况其主观当属恶意,即在夫妻双方中无过错一方向婚外第三者即受益方要求返还时,该利益作为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四、结语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不仅仅是传统婚姻家庭观念、道德的要求,更是夫妻双方的法定义务,任何一方婚外情的发生,不仅应受到道德的谴责,也应因其违反法律规定而付出代价。家和万事兴,拥有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是所有人的期望。但若婚姻中遭遇不幸,无过错方应懂得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让法律保护你的个人尊严与财产安全。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附:裁判文书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民终2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9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岩,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丽,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宏,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如,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刘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20)皖0826民初5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岩,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宏、王静如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判未查清案涉财产的性质,未明确其到底是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亦或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等。纵观本案判决,均未对案涉钱款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查证及认定。作为本案的被告之一,刘某在本案中具有多重身份,其在案件事实发生时既是被上诉人的丈夫,也是给上诉人转款的人,同时更是上诉人的老板。刘某的个人账户中,既有可能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也有可能拥有一定的个人财产,还有较大可能拥有一定的公司财产。上诉人认为,查不清案涉财产的性质,就无法确定这些转账是否“有违公序良俗和民法的公平原则”,更不能够贸然作出应当返还的结论;2.原判明确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等相关证据,并认定上诉人曾在刘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之一的公司任职,却并未就这些证据反映出来的上诉人与刘某之间存在的老板与员工的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经济往来作出恰当的查证。如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上诉人与刘某之间的转账记录绝大多数发生在2018年年初至2019年5月份,该时间段刚好是上诉人在刘某作为实控人的公司任职期间。这期间转账记录所涉金额大小与转账时间具有高度的规律性,也符合市场经济中月初发放工资报酬的基本行情,且上诉人提交并经一审法院认可的《薪资补充协议》也明确约定其中万余元的工资通过现金形式发放;3.在上诉人与刘某交往期间,上诉人曾向刘某提出总额不低于200000元的借款,上诉人在收到款项后也曾应刘某要求出具借条。而上诉人在刘某作为实控人的公司任职期间,曾创造理应获得800000元报酬的订单,其中部分报酬刘某通过私人账户支付给上诉人(含括在案涉款项中),而上诉人应得的绝大多数报酬则被刘某所欺骗而未获得;4.原判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且适用法律不当。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既未证明案涉钱款为其夫妻共同财产,也未证明上诉人损害了其合法权利,而上诉人则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与刘某的工作关系与转账的合理性。即便是对上诉人的观点不予采纳,但通过审理至少也确实表明本案事实真伪不明,而对于此类案件,则应当作出事实不存在的认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680号民事裁定书),综上,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辩称,上诉人主张案涉50余万元里包含工资和提成,但其没有证据证明。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未作陈述。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张某返还李某的配偶刘某赠与的财产,金额为567207.78元;2.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8月28日,李某与刘某登记结婚,刘某与张某自2016年起存在婚外情。2016年9月28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刘某多次通过支付宝、微信向张某给付金钱,其中支付宝转账、代付、代还“花呗”欠款的金额共计256970.82元;微信转账金额共计310199.28元,其中含注明“工作室发放部分”的资金8310元。扣除“工作室发放部分”的8310元,刘某合计给付张某558860.1元(256970.82元+310199.28元-8310元)。2019年6月,张某与李某联系,告知其与刘某的婚外情。现李某认为刘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赠与张某金钱,严重侵害了自己的财产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张某曾在刘某任职的霍尔果斯简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贺州简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刘某系贺州简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劳动合同书》显示,张某在霍尔果斯简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离职证明》显示,张某在贺州简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期限自2018年1月11月起至2019年5月5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处理权利,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刘某在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张某存在婚外情,并多次将属于其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的钱款赠与张某,其赠与行为有违公序良俗和民法的公平原则,且侵犯了其配偶李某的财产共有权,故法院认定赠与自始无效,张某因与刘某的赠与行为取得的钱款应全部予以返还。刘某给付张某的558860.1元应确认为赠与款,李某要求张某予以返还,法院予以支持,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张某关于刘某的转账资金部分系借款、工资性收入及因公支出的费用的辩解,除微信转账中注明“工作室发放部分”的资金8310元外,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返还赠与款558860.1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其作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贺州简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就有关工资支付问题的劳动仲裁案件正在审理,故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本院认为,该劳动仲裁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并无实际关联,上诉人申请中止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证据一、民生银行账户对账单,证明2017年上诉人张某进入刘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之前,薪资水平就已经达到了每个月至少15000元的标准。证据二、上诉人向贺州简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起的一个劳动仲裁案件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中有受理单、开庭通知,证明该劳动仲裁案件目前正在审理,相关证据明确显示上诉人在职期间的工资是15000元加提成。上诉人的薪资是通过多种方式发放的,其中一部分工资就是使用刘某的账户发放的。证据三、电话录音,刘某和张某的姐夫进行过电话沟通,刘某在电话录音当中承认,金额的组成包含借款金额以及与工作相关的工资、奖金和提成,其是通过微信向单位员工发放的工资,不单单只对上诉人一人转账发放工资;证据四、车票一张,证明上诉人在职期间因为“爱前进”这个项目,垫付了553元的车票款,改款应当从总金额中扣减。被上诉人质证如下:证据一,民生银行账户的对账单。对对账单中显示的工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此前在某公司的工资水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的仲裁材料,该证据材料是上诉人向曾经就职的公司讨要工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电话录音被上诉人也没有听到,即使有电话录音,也无法确认通话人就是刘某和张某,故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四,该票据只是上诉人原来在就职公司的一个报销票据,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同时该票据只是一个打印件,不是原件,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上述四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均无实际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提交的证据均未申请复核。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原判认定的款项属于上诉人的工资、提成及向刘某的借款,并无赠与性质的款项,理由能否成立;2.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558860.1元处理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558860.1元,上诉人虽主张上述款项性质不属于赠与款而全部属于上诉人的工资、提成及向刘某的借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达到证明目的,其要求全部不予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判认定案涉558860.1元均系刘某给予上诉人的赠与款即属于被上诉人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其中一笔微信转账注明“工作室发放部分”金额为8310元)以及劳动合同书、薪资补充协议、离职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曾经在刘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的公司工作时间达一年零四个月,刘某也确实通过支付工具向上诉人支付过工资报酬。依据证据盖然性,应认定刘某通过支付宝或微信支付给上诉人的未注明款项性质的转账款中包括了发放给上诉人的工资报酬,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案涉558860.1元全部属于被上诉人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具有高度可能性这一证明标准。综上,原判认定案涉558860.1元全部为赠与款项,证据不足。有鉴于此,从公平角度出发,本院酌定案涉558860.1元款项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按50%比例予以返还,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79430.05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20)皖0826民初5052号民事判决即“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返还赠与款558860.1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上诉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李某返还原审被告刘某的赠与款279430.05元;
三、驳回上诉人张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472.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356元,合计12828.08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6414.04元,被上诉人李某负担6414.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72.08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4736.04元,被上诉人李某负担4736.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毅
审 判 员 潘 红
审 判 员 陈铜林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许德智
书 记 员 陶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