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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指引离婚纠纷案件被告抗辩的审查

编者按:

离婚纠纷涉及解除婚姻关系之诉、变更抚养关系之诉、夫妻财产分割之诉、损害赔偿之诉等。作为典型的复合之诉,离婚纠纷案件具有法律关系复合性、财产分割的复杂性、子女抚养问题的多样性等特点。为妥善处理该类案件,上海法院集结了一批审判业务专家撰写了《离婚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


案例君转载《离婚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被告抗辩的审查》一文,供读者参考借鉴。




一、 对婚姻关系性质的抗辩审查




(一)

否认婚姻无效的抗辩审查


【审查要点】


1. 双方缔结婚姻时是否存在法定婚姻无效的情形;

2. 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时,法定婚姻无效的情形是否已经消失。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九条 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第十四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告。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告。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典型案例】


朱某某诉王某某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案,《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裁判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1999)昆民终字第14号]


裁判要旨:未达法定婚龄,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且达到法定婚龄后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应以非法同居关系对待,只能判决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而不能因本案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发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之前而认定为事实婚姻。


(二)

否认可撤销婚姻的抗辩审查


【审查要点】

1. 原告是否受胁迫结婚;

2. 被告是否患有重大疾病且未如实告知原告;

3. 原告是否在“一年”内申请撤销婚姻。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十八条 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所称的“胁迫”。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十九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受胁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不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所规定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三)

不属于事实婚姻的抗辩审查


【审查要点】


是否符合事实婚姻的要件:

1. 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而未办理婚姻登记;

2. 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发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之前;

3. 事实婚姻关系应该有夫妻生活的内容,男女双方要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男女双方要互尽夫妻义务。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七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典型案例】


卫某某诉邹某某同居析产案,《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裁判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案号:(2008)思民初字第3885号]


裁判要旨:事实婚姻关系不仅要求当事双方应该具备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意愿,而且应该具备夫妻生活的内容。未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具备结婚的意愿,另一方基于事实婚姻关系提出的要求解除事实婚姻关系、分割财产的诉求,不予支持。


(四)

否认婚姻关系的抗辩审查


【审查要点】


1. 双方是否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

2. 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婚姻。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二、 对解除婚姻的抗辩审查




(一)

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抗辩审查


【审查要点】


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


夫以妻擅自终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注意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后,在审判实践中基本不再使用,但也没有明确予以废止,其对认定婚姻关系破裂的思路,仍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二)

不存在准予离婚法定情形的抗辩审查


【审查要点】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是否又分居满一年。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


夫以妻擅自终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注意事项】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两种法定情形,无需考虑双方感情因素。考虑一方“被宣告失踪”的,通常是进行缺席审判,故本部分的抗辩审查系针对该条第五款规定之情形。


(三)

军婚的抗辩审查


【审查要点】


1.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军人是否同意离婚;

2. 军人一方是否存在重大过错。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四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四)

怀孕、分娩或终止妊娠的抗辩审查


【审查要点】


1. 男方提出离婚请求时,女方是否有怀孕、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的情形;

2. 男方提出离婚,是否因为双方确有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重大、紧迫的事由,如不及时受理会造成矛盾激化,甚至危及生命安全。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三、 对返还“彩礼”的抗辩审查




(一)

对解除婚约过错的抗辩审查


【审查要点】


确定彩礼是否应予返还,不考虑因何方过错导致婚约解除,只要双方婚约解除,给付的彩礼就应返还。因此,当事人以对方提出解除婚约进行抗辩,拒绝返还财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彩礼返还的数额上,应酌情考虑过错方的责任问题。


【注意事项】


由于一方过错导致结婚不能时,在彩礼应否返还、应返还的彩礼数额上应区分判断。在彩礼返还的数额上,应考虑婚姻缔结过程中索要彩礼与赠送彩礼以及解除婚约过错等情形,并根据各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返还比例。


(二)

对“彩礼”性质的抗辩审查


【审查要点】


1. 彩礼的法律性质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应适用民法关于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理论,即如果条件不成就,那么赠与行为继续有效,彩礼归受赠人所有,如果条件成就,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解除,彩礼应当返还给赠与人。

2. 对给付彩礼的行为与借婚姻索取财物、包办买卖婚姻等行为加以区别。 “彩礼”问题不具有违法性,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借婚姻索取财物、包办买卖婚姻是一种违法行为,被法律所禁止。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注意事项】


对于彩礼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了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理由为:在广大的农村地区,老百姓操劳多年,倾其所有给付彩礼,是迫于地方习惯做法,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之的。这种目的性、现实性、无奈性,都不容否认和忽视。作为给付彩礼的代价中,本身就蕴涵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如果没有结婚,其目的落空,此时彩礼如仍归对方所有,与其当初给付时的本意明显背离。




四、 对履行婚内协议的抗辩审查




(一)

协议无效或未生效的抗辩审查


【审查要点】


1. 婚内协议与离婚协议不同,不以离婚为生效要件,审查时应结合协议签订时间、内容表述、是否履行、有无提及“离婚”“分居”等对其效力进行认定。

2. 婚内协议不得约束人身自由,否则因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而无效;约束人身自由、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的条款无效不影响协议中其他条款的效力。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

行使撤销权的抗辩审查


【审查要点】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产权变更登记之前,赠与一方可以撤销赠与。

若涉及其他关于身份关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则不应认为是“赠与”,不可任意撤销。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注意事项】


若协议涉及第三人利益,则不可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应告知其可另行诉讼。


(三)

协议涉及忠实条款的抗辩审查


【审查要点】


夫妻双方签有忠实协议,现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根据协议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条


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五、 对履行离婚协议的抗辩审查




(一)

协议或条款未生效的抗辩审查


【审查要点】


1. 离婚协议以离婚为生效要件。

2. 若双方尚未办理离婚登记或在登记之前反悔的,则协议未生效。

3. 若登记时对协议进行修改的,则登记的协议生效,原协议未生效。


(二)

协议存在可撤销事由的抗辩审查


【审查要点】


因为离婚协议存在情感、伦理道德等因素,故对于其所载内容效力的评价,应严格遵循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的是否存在欺诈、胁迫情形,而不包括显失公平。不能简单以夫妻财产分割不均或一方畸多为由而否定协议效力。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三)

“情势变更”的抗辩审查


【审查要点】


离婚协议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协议,其内容涉及情感、伦理、利益等多种因素,互为前提,互为结果,形成一个关于财产分配、子女抚养等问题的一揽子协议。离婚后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诚实履行,无重大情势变更的情况,不得随意改变。


【典型案例】


徐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裁判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沪0117民初2711号]

裁判要旨:一方以再婚作为情势变更的理由,辩称继续履行协议将损害第三人利益,请求终止履行协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六、 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抗辩审查




(一)

属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的抗辩审查


【审查要点】


夫妻双方可通过协议方式约定一方婚前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抑或属于一方所有;若无特殊约定,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归属于其一人所有,不因婚姻关系而发生改变。故应审查:

1. 争议财产形成的时间;

2. 夫妻双方有无对此财产进行约定。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

财产具有人身属性的抗辩审查


【审查要点】


以下财产具备一定的人身属性,分割时应认定为个人财产:

1.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2.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3. 具有人格纪念意义的物品;

4. 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买断工龄款等一次性费用,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平均值是指一次性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平均值,其中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70岁与一方参加工作或者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余为个人财产。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三)

遗嘱或赠与所涉财产归属一方个人所有的抗辩审查


【审查要点】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属于夫妻个人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四)

个人财产孳息和自然增值的抗辩审查


【审查要点】


一方个人财产所生孳息仍为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而发生改变。审查时需注意,该类收入是否属于“孳息”、另一方对此收入有无贡献等。


【法规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注意事项】


但需注意,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租金,属于投资收益而并非法定或自然孳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若一方主张此为个人财产,则由主张个人财产一方举证证明对方对此收益毫无贡献。




七、 对损害赔偿的抗辩审查




(一)

不构成法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抗辩审查


【审查要点】


法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二:

1. 仅夫妻一方存在过错;

2. 过错与解除婚姻关系具有因果关系。


因此,当事人提出不构成法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抗辩可能涉及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其不具有过错;二是请求方有过错;三是其过错与解除婚姻关系无因果关系。人民法院应根据个案情况分重点进行审查。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八十六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注意事项】


法定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中的过错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的过错,其仅限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中过错的类型进行的修订与补充。与原《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相比,该条第二项修订为“与他人同居”,同时增加第五项“有其他重大过错”。其中增加的第五项使得离婚损害赔偿请求适用的范围呈现扩大的趋势,但应审慎适用,其过错程度应与前四项相当。


(二)

请求方与有过错的抗辩审查


【审查要点】


夫妻双方均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第二款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九十条


夫妻双方均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意事项】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当事人中无过错一方才有资格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法定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中的“过错”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责任,其不仅要求侵权方有侵权的过错,还要求被侵权的一方无过错,只有无过错的一方才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八、 对扶养费的抗辩审查




(一)

对夫妻关系的抗辩审查


【审查要点】


1. 被告举证证明不存在婚姻关系;

2. 被告举证证明婚姻关系无效或应当被撤销。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注意事项】


夫妻之间的扶养关系以婚姻关系的存续为前提,但应当注意同《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所规定的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给予适当帮助的情形相区分。


(二)

对支付条件的抗辩审查


【审查要点】


1. 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有扶养义务;

2. 举证证明扶养权利人没有受扶养之必要或扶养义务人不具有扶养之能力。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注意事项】


夫妻之间互为扶养义务人,具有极强的身份属性,应当把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同子女应负担的赡养义务相区分,子女负担赡养义务不影响夫妻间扶养义务的履行,故不能将子女承担了赡养义务作为抗辩理由。




九、 对抚养关系的抗辩审查




(一)

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抗辩审查


【审查要点】


被告举证证明原告不尽抚养义务或抚养能力欠缺,存在不当行为或不法行为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 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对不满两周岁的子女,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原则处理。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

(二)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

(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不宜随母亲生活。


第四十六条 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一)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典型案例】


李某1诉李某2离婚纠纷案[裁判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案号:(2012)朝民初字第3041号]


裁判要旨:施暴方是离婚案件中的过错方,确定未成年子女抚养权时,人民法院应当将家庭暴力列为重要考虑因素。


【注意事项】


从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抚养人需要为未成年子女提供有利于其身心健康的生活和教育环境。经济条件的优越不必然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不能将经济能力作为衡量一方更具抚养能力的决定性因素。


(二)

尊重未成年子女意愿的抗辩审查


【审查要点】


1. 被告举证证明未成年子女有选择抚养人的意愿;

2. 子女满八周岁或具有同等程度的辨识能力,能够表达其意愿。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注意事项】


对于夫妻双方已经在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的情形,是否还要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意愿,尚缺乏具体指引。应当注意到,即使夫妻双方已经对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但该协议可能未必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意愿,在未成年子女具有辨识能力、能够表达其意愿的情形下,还需将未成年子女的意愿作为离婚协议中子女抚养部分的审查要素。




十、 对支付抚养费的抗辩审查




(一)

离婚协议约定不支付抚养费的抗辩审查


【审查要点】


1.父母达成离婚协议并明确约定一方不支付抚养费;

2. 被告举证证明对该子女不具有法定抚养义务。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十二条 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是,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

经济发生重大实质性变化的抗辩审查


【审查要点】


1. 被告举证证明其经济条件发生重大的实质性变化;

2. 经济条件发生的重大实质性变化对支付抚养费具有实质性影响。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注意事项】


对于有给付抚养费义务的一方,抚养费可因经济发生重大实质性变化而减少或免除。支付抚养费的抗辩理由可包括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失去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按原协议或判决确定的数额给付,而抚养子女的一方又能够负担、有抚养能力;因犯罪被收监改造,失去经济来源又无继续支付能力的。即使是上述情况,也只是在一定条件下减少或免除了义务人的给付义务,并没有终止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在其经济条件好转时,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应当恢复给付。




十一、 对行使探望权的抗辩审查




(一)

不享有探望权的抗辩审查


【审查要点】


1. 主张行使探望权的主体是否适格;

2. 探望权行使的方式和时间是否符合已达成的协议或已生效的判决或调解;

3. 是否存在中止探望的情形。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一方请求中止探望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探望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书面通知其恢复探望。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


2.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否申请行使探望权

限制行为能力人尽管行为能力受限,但其仍有权享有亲权或与此相关的权利,因此,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申请行使探望权的,在不会对未成年子女身心造成不良影响的前提下,可以准许,并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具体情况,明确其是否应在监护人的监护下行使探望权。


《上海法院审理未成年人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意见》


【注意事项】


关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否享有探望权的问题,参见“行使探望权诉请的审查“部分。


(二)

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抗辩审查


【审查要点】


举证证明存在不恰当行使探望权导致有损子女身心健康,或因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导致中止探望的情形。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一方请求中止探望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探望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书面通知其恢复探望。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以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为由,请求法院依法中止申请人行使探望权的处理

有关探望权的生效判决巳进入执行程序,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提出中止行使探望权清求的,可由执行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直接作出是否中止执行的裁定,无需通过审判程序解决。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以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为由,单独起诉要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否申请行使探望权

限制行为能力人尽管行为能力受限,但其仍有权享有亲权或与此相关的权利,因此,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申请行使探望权的,在不会对未成年人身心造成不良影响的前提下,明确其是否应在监护人的监护下行使探望权。


(三)

尊重未成年子女意愿的抗辩审查


【审查要点】


1. 被告已尽到了协助义务;

2. 未成年子女已满八周岁或具有同等程度的辨识能力,能够认识和表达其拒绝探望的意思。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2015年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2.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提出探望子女诉讼请求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探望权的适当行使对子女健康成长、人格正确塑造的重要意义,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和认知水平,在尊重未成年人意愿和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前提下,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探望权。


【注意事项】


探望权的行使需尊重未成年人的意愿,以尊重未成年子女意愿为由的抗辩,应根据未成年子女的行为能力和辨识能力,正确判断子女拒绝探望的理由和原因。考虑到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可能出于报复、仇视等心态而唆使子女拒绝另一方的探望,故不应将未成年子女的意见作为唯一的判断依据。


案例君对原文内容已作增改。




声明:本文转载自“中国上海司法智库、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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