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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监禁人员提起房产分割诉讼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案情

女方胡某与男方刘某系夫妻关系,胡某系A市B区人,刘某系C市D区人,双方于2011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后,刘某因刑事犯罪被C市D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后被羁押于监狱服刑。2017年8月14日,胡某向其住所地法院A市B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孩由胡某抚养,但对位于C市D区一套房产未作处理。为此,胡某于2018年5月向C市D区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分割上述房产。

分歧

关于案件的管辖问题,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C市D区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胡某的住所地为A市B区,案件应当移送A市B区法院管辖。

第二种观点认为,C市D区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专属管辖条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要求分割的房产位于C市D区,故C市D区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中正在被监禁的人,是指在监狱、看守所或者劳动改造场所被关押失去人身自由的人,包括已捕未决人员、已判刑人员和正在劳动改造的人员。这些人人身自由已经被依法剥夺,脱离了原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对上述人提起的诉讼,原告很难知道他们的住址,无法或不便由被告住所地或监禁地法院管辖。为便于诉讼,法律明确规定了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次,从本案诉争案由来看,原告胡某提起诉讼系对婚内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应属婚姻家庭纠纷中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如何理解“不动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这里的不动产纠纷主要包括不动产物权的确认、使用、收益、处分和保护等发生的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显然不属于物权纠纷范畴,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再次,在法律适用上,作为特别法的婚姻法当然优先适用于作为一般法的物权法。在夫妻财产关系的对外效力上应适用物权法,不动产登记具有物权公示效力,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但对于夫妻财产关系内部而言,确定夫妻财产权利之归属应适用婚姻法,因为夫妻一方取得夫妻财产共有权或处分权的唯一根据就是夫妻身份关系,对是否符合物权变动法定形式没有要求。

最后,从诉讼经济和法院审理角度来看,胡某提起离婚诉讼选在住所地法院,由A市B区法院进行审理并判决。为便于诉讼和方便法官了解案情,继续由原离婚案件审理法院进行处理更为妥当,胡某舍近求远到C市D区法院提起诉讼并不可取。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经法院裁定,移送A市B区法院处理。裁定作出后,胡某及刘某的代理人均未提出异议。

作者:石仁举

单位: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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