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居住在甲区的李某向甲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正在乙县服刑的邓某离婚,经审查,邓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已在乙县监狱服刑一年以上。
【分歧】
对于本案的管辖法院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由被告被监禁地法院管辖,即由乙县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是:《民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略);(二)(略);(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依据此规定,原告在自己的住所地法院起诉就可以了。但民诉法《意见》第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被监禁一年以上,因此应当由被监禁地法院管辖。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是:民诉法《意见》第8条应适用同一主体,即“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即原、被告双方都被监禁,分两种情形:一种是被告被监禁一年以上,一种是被告被监禁一年以下。该案原告未被监禁,故本案的管辖应依据《民诉法》第22条规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是:《民诉法》第22条规定的是一方没有被监禁对被监禁一方提起诉讼的管辖问题。而《意见》第8条规定的是双方都被监禁的管辖问题。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如何确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规定: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原告没有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也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批复》中第一个“句号”前指原告没有被监禁,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个“句号”前指原告也被监禁的,被告被监禁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不足一年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批复对《民诉法》第22条及《意见》第8条作出了明确的解释。《民诉法》第22条的意图是为了减轻公民负担,因为服刑人员多实行异地关押,如果对被监禁一年以上的人起诉均采用被监禁地管辖将无形中增加了公民的负担。故未被监禁的人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该案中未被监禁的人作为原告,向被监禁人提起离婚诉讼,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