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有配偶者养情人的事情经常发生,养情人者为了维持婚外情,会向情人赠与较多的财产或金钱。这种婚外情关系一旦被另一方配偶发现,另一方是否有权要求第三者返还财产并要求配偶承担连带责任呢?法律确实没有明确的规定。
某甲与某乙是夫妻关系,某甲是一民营企业的控股股东,担任公司的董事长。2014年6月,某甲与公司刚聘用的大学毕业生某丙产生婚外恋情后同居。某甲花了260万元给某丙购买了一套160平方米的高档住宅,又花了58万元给某丙购买了一辆轿车,房屋产权和车辆都登记在某丙名下。从2014年6月至2020年8月,某甲每月给某丙5万元。6年间某甲先后给某丙370万元,均用银行卡支付的。
2021年7月,某乙发现了丈夫某甲与某丙的同居关系,某乙将某甲和某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甲赠与某丙的住宅和汽车的行为无效,某甲赠与给某丙的370万元资金的行为无效。要求某丙返还购房款260万元;从购房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判令某丙返还购车款58万元,并从购车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判令某丙返还6年间收到的赠与款370万元,并按每期收款额度,从收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判令某甲承担连带返还和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某丙答辩认为:“我虽然与某甲是同居关系,但没有要求某甲与我结婚,我未妨碍某乙的婚姻权利。我在与某甲同居期间,某甲赠与给我的房子、汽车和现金,均是其个人的赠与行为。某甲与某乙有共同财产近亿元,某甲向我赠与的资产及现金并未侵犯某甲与某乙方的共同财产权。某甲向我赠与财产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某甲答辩道:“我与某乙的共同财产仅存款就达3000多万元,其它财产约6000万元,还不包括公司的股权及相对应的公司财产价值。依照法律规定,夫妻有共同处理共同财产的权利,我同意某丙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丙明知某甲有配偶而与某甲同居生活6年,同居期间收取某甲出资购买的房产一套,购买价值260万元;汽车一辆,购买价值58万元;现金370万元,总计688万元。某甲与某丙的该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某丙非善意受赠,某甲非善意赠与。某甲未经某乙同意,将夫妻共有巨额财产赠与某丙,侵害了某丙的合法财产权益,其赠与行为无效。
法院判决:一、某丙向某乙返还购买房产的资金260万元,从购房款支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执行终结日。二、某丙向某乙返还购车资金58万元,从购车款支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执行终结日。三、某丙向某乙返还所收某甲赠与的资金370万元,按每期收款额度,从收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执行终结日。上述款项由某甲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诉讼费*****元由被告某丙及某甲承担。
某甲和某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甲与某乙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双方并未约定夫妻财产分别按份持有,因此,某甲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向某丙的赠与行为无效。某丙应返还购买房屋和车辆时的对价318万元并从付款日起到返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于某丙收取的资金370万元,某丙应予返还,并应按每期收款额度,从收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某甲对上述资金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最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某甲和某丙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法官对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同居者的效力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1)某甲和某丙婚外同居有违公序良俗,该行为的无效并不意味赠与无效,某甲向某丙的赠与行为应依《合同法》的规定确认有效。因房产和车辆登记在某丙名下,已经产生了物权登记效力,该赠与行为不应撤销。关于某甲赠与给某丙370万元资金一事,因货币资金本身没有物权属性,转移即可认定所有,某丙收受的370万元不应判决返还。
(2)某甲向某丙赠与财产不必然侵犯某乙的夫妻共有财产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某甲和某乙的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某甲作为夫妻一方应享有部分财产的独立处分权。某甲与某乙共同财产总额近亿元,某甲赠与给某丙的财产仅占夫妻共有财产一小部分,没有损害某甲和某乙的夫妻共有财产权。即使某甲侵犯了某乙的夫妻共有财产权,也应由某甲对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不应由某丙承担责任。
(3)判决某丙返还受赠财产,就等于以判决方式支持了某甲用财产与某丙的有偿同居行为,在同居行为暴露以后,某甲可以无偿收回所赠与的财产,致使某丙一人承受与某甲的过错行为,反而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
(4)某甲未征得某乙的同意,擅自用夫妻共有财产向某丙赠与巨额资产的行为,损害了某乙的财产共有权,可以考虑判决某甲向某乙赔偿,而不判决某丙返还受赠财产。
第二种观点认为:某甲赠与给某丙的购房款、购车款和现金均系某甲与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某甲未征得某乙的同意将上述财产赠与给某丙,侵犯了某乙的财产权。某甲与某丙之间婚外同居关系违反了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某丙依据这种关系取得的受赠财产依法无效。某丙取得受赠财产不是善意和有偿取得,在某甲未与某乙协商一致的情形下,某甲擅自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给某丙,应认定无效。
这是一起典型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外同居发生的赠与纠纷,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依据法律和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综合考量
原《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最高法院民一庭编撰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01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这个指导意见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非日常生活需要处理财产,必须夫妻双方“一致同意”。如果配偶向情人赠与财产没有获得夫妻另一方同意,是无效行为。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里规定的平等处理权,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平等处理权。所以,配偶一方向情人赠与财产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分别所有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而不是非按份共有。因此,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的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
因此,“配偶一方向情人赠与的财产中有一半为出轨者自己所有”的观点是不成立的。根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之下,未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应属无效。
基于现行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他人,侵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该赠与行为应全部无效。一旦发生了配偶用夫妻共有财产赠与给情人的情形,不能认为其中的一半份额是合法赠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共同共有关系除非夫妻双方有协议约定,他人不得将其夫妻财产划分为按份共有。当配偶一方基于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向情人赠与财产时,必然会侵犯另一方对夫妻财产的共有权利,法律应对这种赠与认定无效。
前列之案件,某甲与某丙的同居行为违反了婚姻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违法关系。夫妻共同财产是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按份所有的情形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全部无效,而不能裁判部分无效。
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双方应当协商一致,某甲单独将巨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是无权处分的行为。某乙有权请求法院判令某丙返还财产并由某甲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前述案例有一个特殊情节,即法院判决某丙按购买房屋和车辆时的支付价值返还,而不判决返还房屋和车辆。因房产和车辆属于某丙名下的物权,从物权所有来判断,其财产权从购买并登记时即属于某丙所有。某丙占有车辆使用6年,已经贬值,如果判决返还车辆,对某乙不公平。某丙登记的房产购买后初始登记的产权就属于其本人所有,如果判决返还房产,基于房产增值较大的现实,对某丙也不公。某乙起诉时已经提出了利息要求,民事判决支持了某乙的利息诉求,实际上保护了某乙的合法财产权并对上诉财产被赠与之时起进行保值,体现了公平原则。
最高法院民一庭对此类案件的指导意见认为:夫妻一方与他人婚外同居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这种婚外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以侵犯共有财产权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此文系两年前所写的故事,一直未发表。《民法典》实施后,对此文作了重大修改。文中所引用的案例,系多个案例汇合后所编辑,如有雷同,可以通知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