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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驾驶人不能被认定为第三人投保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

♢ 案例索引:简称永安常州公司与人保宜昌公司、顾效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5)苏民再提字第00158号】


♢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第三人的规定作了突破,即,在特定情况下(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投保人可以成为第三人并获得相关保险赔偿。但机动车驾驶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认定为本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第三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民再提字第001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御龙苑1幢。


法定代表人:吕国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雪川,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钱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顾效方。


委托代理人:方敏,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英娟。


委托代理人:方敏,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顾某。


委托代理人:方敏,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卫旭。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永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昌市盛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67号。


法定代表人:王飞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红国,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武夷路64-1号。


法定代表人:刘鑫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常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顾效方、赵英娟、顾某、邵卫旭、钱俊、周永军、宜昌市盛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昌盛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终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08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永安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雪川,被申请人顾效方、赵英娟、顾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方敏,被申请人钱俊,被申请人宜昌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红国,被申请人人保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武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邵卫旭、周永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10日,顾效方、赵英娟、顾某向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1、邵卫旭、钱俊、永安常州公司、周永军、宜昌盛达公司、人保宜昌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59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7882元、亲属误工费19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7674元、交通费2800元、食宿费600元,共计10344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中按全额优先支付。本起交通事故系两车碰撞导致顾建军死亡,死者在发生事故时在车外,应属于第三者,因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要求周永军、宜昌盛达公司及人保宜昌公司承担50%的赔付责任,钱俊、邵卫旭与永安常州公司承担50%的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邵卫旭、钱俊、永安常州公司、周永军、宜昌盛达公司、人保宜昌公司承担。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7月28日0时40分,宜昌盛达公司的员工周永军驾驶鄂E×××××牵引车,后挂鄂E×××××重型普通半挂车(均注册登记在该公司名下)沿沪陕高速公路合宁段由合肥往南京方向行驶至559KM+700M处时,刮撞到前方一辆停在高速公路路边的由钱俊的雇员顾建军驾驶的均登记在常州市新北区安家伟顺运输站(以下简称伟顺运输站)名下的苏D×××××牵引车,后挂苏D×××××重型半挂车,同时刮撞到在苏D×××××号车外的左侧车旁检查车辆的顾建军,致使顾建军受到两车挤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永军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存在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顾建军因车辆故障,在高速公路上停车时未按规定放置警告标志,自己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未迅速报警,也存在违法行为,也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周永军与顾建军的违法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所起作用相当,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处理中,钱俊与宜昌盛达公司各垫付了20000元。


一审另查明,顾效方与赵英娟系夫妻,共同生养包括死者顾建军在内的两名子女。


苏D×××××牵引车及苏D×××××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均为钱俊,均挂靠登记在伟顺运输站名下。该运输站为其所有的苏D×××××号牵引车向永安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为苏D×××××号挂车投保了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9日二十四时止。宜昌盛达公司为其所有的鄂E×××××号牵引车向人保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为鄂E×××××号挂车投保了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顾效方、赵英娟、顾某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金;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和受害人按责分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是保护苏D×××××号牵引车上人员以外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顾建军虽然是苏D×××××号牵引车的驾驶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其已置身车外,在车辆的左侧检查车辆,其车上人员的身份已转化为第三人,故应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的范围。由于顾建军的死亡系其所驾车辆与周永军所驾车辆共同挤压所致,顾建军作为第三者,在车辆发生故障抛锚于高速公路上时,未按照交通法规的规定在公路的右侧路肩上等待救援,其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承保交强险的永安常州公司及人保宜昌公司均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承保牵引车、挂车的商业险的人保宜昌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剩余50%由承保牵引车、挂车的商业险的永安常州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按照25%的比例承担,顾效方、赵英娟、顾某自理25%。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就交通事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时,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即使人保宜昌公司与宜昌盛达公司签订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时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该条款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对人保宜昌公司主张的应驳回顾效方、赵英娟、顾某商业三者险请求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中,顾效方、赵英娟、顾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以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的标准计算,即29677元/年×20年=593540元;根据顾建军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死亡后果,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0元;丧葬费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1279元/年标准计算六个月,确定为25639.50元;顾建军的父亲顾效方与母亲赵英娟既无经济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顾建军之女顾某是未成年人,均需顾建军扶养,故顾效方、赵英娟、顾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顾效方与赵英娟还生育其他一子,故仅应赔偿顾建军应承担的份额。对顾效方、赵英娟、顾某主张的生活费均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因被扶养人有数人,按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确定顾效方、赵英娟、顾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10612.50元;根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交通费、住宿费25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1279元/年的标准计算三人三天,即51279÷365*3*3=1264.40元。综上,顾效方、赵英娟、顾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9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0元、丧葬费25639.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26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0612.50元、交通费、住宿费2500元,共计971056.40元。由永安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人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余款为751056.40元,由永安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理赔187764.10元,人保宜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理赔375528.20元,顾效方、赵英娟、顾某自理187764.10元。钱俊及宜昌盛达公司各垫付的20000元一并进行结算。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一、永安常州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顾效方、赵英娟、顾某赔付297764.10元。该款项与钱俊垫付的20000元相结算后,由永安常州公司直接向顾效方、赵英娟、顾某支付277764.10元,向钱俊支付200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人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顾效方、赵英娟、顾某赔付485528.20元。该款项与宜昌盛达公司垫付的20000元相结算后,由人保宜昌公司直接向顾效方、赵英娟、顾某支付465528.20元,向宜昌市盛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00元。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顾效方、赵英娟、顾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73元,由顾效方、赵英娟、顾某负担1393元,永安常州公司负担1393元,人保宜昌公司负担2787元。


一审判决后,永安常州公司不服,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一审认为顾建军虽然是苏D×××××号牵引车的驾驶员,但其身份已转化为第三人,故应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该认定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顾建军是苏D×××××号牵引车的驾驶员,属于被保险人,事故发生时,顾建军正在检查车辆,这正是履行驾驶员的职责,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的结论是顾建军因车辆故障,在高速公路上停车时未按规定放置警告标志,自己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未迅速报警,也存在违法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依据是顾建军作为驾驶员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显然顾建军当时是驾驶员的身份,属于被保险人确定无疑。驾驶人下车查看车辆状况时,被未熄灭的车辆碾压致死的情形下,驾驶人本人就是被保险人,且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力,同时,因行为人自己行为造成自身受损害,对其赔偿不符合我国交强险的规定。综上,在现有法律规定下,这种情况下的驾驶人不属于“第三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顾效方、赵英娟、顾某对永安常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顾效方、赵英娟、顾某二审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邵卫旭、钱俊二审共同答辩称:同意顾效方、赵英娟、顾某的意见。


宜昌盛达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永安常州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事实因未涉及或影响到宜昌盛达公司,故宜昌盛达公司对该上诉意见予以保留。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人保宜昌公司二审答辩称:1、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2、顾建军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3、一审程序错误。人保宜昌公司已经提出管辖(主管)异议,一审应作出裁定,但一审无视管辖异议直接审理,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周永军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顾建军是否属于永安常州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中,第三者的范围为苏D×××××号牵引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的范围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苏D×××××号牵引车上的人员以外的受害人。作为一种交通工具,机动车处于不断运营的过程中,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苏D×××××号牵引车人员、驾驶人、第三者都是需要特定化的概念,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判断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属于何种身份,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的状况为依据。本案中,顾建军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系苏D×××××牵引车的驾驶人,但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顾建军已经置身于苏D×××××牵引车之下,其身份已经由原来的驾驶人转化为第三者,对其因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永安常州公司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其应负担的部分。综上,永安常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常民终字第788号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73元,由永安常州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永安常州公司再审理由:原一、二审法院认为顾建军虽然是苏D×××××号牵引车的驾驶员,但其身份已转化为第三人,故应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顾建军是苏D×××××号牵引车的驾驶员,属于被保险人,事故发生时,顾建军正在检查车辆,这正是履行驾驶员的职责,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的结论是顾建军因车辆故障,在高速公路上停车时未按规定放置警告标志,自己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未迅速报警,也存在违法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依据是顾建军作为驾驶员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显然顾建军当时是驾驶员的身份,属于被保险人确定无疑。驾驶人下车查看车辆状况时,被未熄灭的车辆碾压致死的情形下,驾驶人本人就是被保险人,且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力,同时,因行为人自己行为造成自身受损害,对其赔偿不符合我国交强险的规定。综上,在现有法律规定下,这种情况下的驾驶人不属于“第三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顾效方、赵英娟、顾某对永安常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顾效芳、赵英娟、顾某答辩称:顾建军的苏D×××××号牵引车驾驶员身份不影响其向第三者身份的转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人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答辩称:1、驾驶员下车后发生交通事故能否作为苏D×××××号牵引车第三者问题,本身争议很大,希望法院考虑受害人家属的实际情况,驳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盛达运输公司答辩称:永安常州公司的再审理由和事实因未涉及或影响到宜昌盛达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申请人钱俊答辩称:顾建军作为驾驶员能否转化为本车第三人并不依永安常州公司的主张为转移。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再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伟顺运输站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邵卫旭。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顾建军在本起事故中是否属于苏D×××××号牵引车第三人。二、顾效方、赵英娟、顾某的损失应如何赔偿。


本院再审认为:


一、顾建军在本起事故中是否属于苏D×××××号牵引车第三人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综合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第三人的规定作了突破,即在特定情况下投保人可以成为第三人并获得相关保险赔偿。但机动车驾驶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认定为本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第三人。


二、顾效方、赵英娟、顾某的损失应如何赔偿的问题。本案中,顾效方、赵英娟、顾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其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的标准计算,即29677元/年×20年=593540元;根据顾建军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死亡后果,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0元;丧葬费按照其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1279元/年标准计算六个月,确定为25639.50元;顾建军的父亲顾效方与母亲赵英娟既无经济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顾建军之女顾某是未成年人,均需顾建军扶养,故顾效方、赵英娟、顾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顾效方与赵英娟还生育其他一子,故仅应赔偿顾建军应承担的份额。对顾效方、赵英娟、顾某主张的生活费均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因被扶养人有数人,按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确定顾效方、赵英娟、顾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10612.50元;根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交通费、住宿费25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其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1279元/年的标准计算三人三天,即51279÷365*3*3=1264.40元。综上,顾效方、赵英娟、顾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9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0元、丧葬费25639.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26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0612.50元、交通费、住宿费2500元,共计971056.40元。由人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余款为861056.40元,由人保宜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理赔430528.2元。余款430528.2元由顾效方、赵英娟、顾某、钱俊、邵卫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顾建军停车原因系车辆发生故障,雇主钱俊未提供足够安全的车辆,应承担相应责任。而顾建军在车辆发生故障抛锚于高速公路上时,未按照交通法规的规定在公路的右侧路肩上等待救援,其自身也存在过错。本院认定钱俊、顾建军各承担430528.2元中50%责任即215264.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本案中,顾建军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钱俊,登记车主为伟顺运输站,伟顺运输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邵卫旭,故邵卫旭对于钱俊应赔偿的215264.1元负连带责任。钱俊及宜昌盛达公司各垫付的20000元一并进行结算。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顾建军属于本车第三人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终字第78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顾效方、赵英娟、顾某赔付540528.2万元。该款项与宜昌市盛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20000元相结算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直接向顾效方、赵英娟、顾某支付520528.2元,向宜昌市盛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钱俊向顾效方、赵英娟、顾某支付215264.1元。该款项与钱俊垫付的20000元相结算后由钱俊向顾效方、赵英娟、顾某支付195264.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邵卫旭对上述第四项钱俊应支付的215264.1元负连带责任;


六、驳回顾效方、赵英娟、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73元,由顾效方、赵英娟、顾某负担1393元,赵俊、邵伟旭负担139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278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3元,由顾效方、赵英娟、顾某、钱俊、邵卫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建红


代理审判员  周 艳


代理审判员  周杨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亚玲


来源:法之苑法律资源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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