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某诉称:其驾驶其所有的轿车车辆熄火停靠路边后下车,期间发现车辆后溜,便用身体阻挡以制止,被车辆碰撞致颅脑损伤。经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经评定,吴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三级伤残,终身需要护理依赖。吴某某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62万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吴某某为被保险车辆的车主、驾驶员、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第三者”,根据责任保险性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及第二十一条、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属于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对象,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保险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二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某某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某某50万元。保险公司申请再审,改判驳回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以及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吴某某系被保险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均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之范畴,赔付前提是被保险人应对第三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吴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和机动车驾驶人,虽然发生事故时其身处车外,但仍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驾驶风险的引发人,应对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负全部责任。由于吴某某同时具备侵权人和受害人的双重身份,若认定责任保险应予理赔,则相当于允许吴某某向自己请求损害赔偿,显然违背了侵权法的基本原理和前述被保险人须对第三者负有赔偿责任的基本前提。原判决以发生事故时吴某某所处的物理位置判定其属于第三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侵权法原理,任何危险行为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即使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当然地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