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人在车辆未熄火时下车,
被车后溜撞伤。
伤者是“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
为车辆承保交强险和
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是否予以赔偿?
未熄火车辆后溜,驾驶人被撞伤
某药品公司与广西一家人力资源公司签订《装卸业务外包合同书》,将公司药品、医疗器械等商品、货物的装卸、分拣、配送、运输等业务发包给人力资源公司。
2022年1月13日,人力资源公司的林余洋(化名)驾驶药品公司名下的货车行驶至桂林市人民医院后门。在车辆未熄火状态下,林余洋下车开后门时,货车突然后溜,造成林余洋及医院后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林余洋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林余洋住院治疗30天。2022年3月2日,桂林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林余洋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交通事故损伤与林余洋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损失起完全作用;林余洋此次事故损伤致6根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属于八级伤残,致胰腺撕裂伤行“胰腺修补术”属于十级伤残。
保险公司是否赔偿引发纠纷
药品公司为发生事故的这辆轻型箱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林余洋认为,自己因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于是将药品公司及保险公司诉至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其损失30万余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
林余洋在起诉状中表示,放弃向车辆所有人药品公司主张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林余洋离开了车辆,但是仍然属于车辆驾驶人,林余洋因自己的过错导致自己受到伤害,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林余洋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药品公司辩称,药品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刚刚对事故车辆进行维护保养并更换了刹车盘,不存在因车辆性能问题导致事故发生的可能性。药品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用车前已经对车辆使用人进行了严格的安全教育培训。药品公司在车辆使用过程中每周都会对车辆进行周检,同时每次出车前均要求车辆使用人对车辆进行检查,此次事故发生前,林余洋已经对车辆的刹车等部位进行检查并确认刹车系统正常,此次事故并非车辆性能问题引起。交警部门也认定林余洋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此次事故责任应由林余洋自行承担。药品公司在事故前已经为车辆购买了相应的保险,即使需要赔偿,也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驾驶人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主体
雁山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林余洋下车后,单从空间位置看其已经完成了从车上到车下的物理空间转换,但从实质来看,林余洋系临时停车排除路障,在主观上并没有结束此次驾驶过程之意。从客观上来看,林余洋亦未结束对被保险车辆的控制,至多是表明驾驶行为的临时中断而非结束。
车辆虽无人在操纵,但林余洋下车后排除路障的行为,仍是为履行驾驶人职责,其身份仍是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并不发生身份转化而成为第三者。
因此,林余洋因自身的过错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及责任承担主体,故驾驶人林余洋不能转化为此次事故中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的第三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林余洋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主体。林余洋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雁山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林余洋的诉讼请求。
林余洋不服一审判决,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桂林市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须以作为责任保险事故基础的侵权法律关系成立为前提,若侵权关系不成立,则自然责任保险不成立。第三者的界定也以被保险人是否对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标准。
林余洋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即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定义的被保险人,林余洋在驾驶过程中未熄火下车,去开医院后门,车辆后溜,致其自身被撞受伤。交警部门已认定林余洋因自身过错导致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余洋因自身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及责任承担主体,故驾驶人林余洋不能转化为此次事故中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的第三者。林余洋的身份为被保险人(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也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主体,故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来源:广西法治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