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星空律法
编辑/星空律法
【编者按:本文为头条原创独家首发,请勿抄袭转载】
«——【·前言·】——»
从古到今,家庭暴力在我国的各个历史阶段都存在,始终都是一个备受社会关注的热门议题。自古以来,中国就重视和谐家庭的建设。
古人在教育后嗣时,总是把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放在首位。
妇女不仅要遵从“夫为妻纲”的基本要求,还要遵守“三从四德”的根本原则,这些都构成禁锢她们精神的羁绊。而在家庭中,丈夫对妻子实施暴力的现象更是屡见不鲜。
«——【·案情回顾·】——»
2010年夏天,杨某、丘某甲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婚后双方常为生活事务的处理发生争吵,并伴随来自丘某甲的家暴,杨某多次报警处理。
2013年7月,杨某不堪忍受来自丘某甲的暴力,带着女儿在其姐姐杨开弟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现原告杨某认为丈夫丘某甲对其实施暴力殴打并将自己和女儿赶出家门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
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丘某甲当庭表示同意离婚。
自与丘某甲结婚后,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双方所生之子尚处于襁褓之时,便遭受来自丘某甲的多次殴打。
还将其和女儿赶出家门,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给自己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其行为属于家庭暴力。
根据因伤就医记录、出警记录等便能佐证自己曾遭受过来自丘某甲殴打的事实。
家庭成员之间的日常争吵、偶尔打闹属于家庭纠纷行为,2013年7月杨某带着女儿在其姐姐杨开弟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
期间其去看女儿,杨某都报警。承认夫妻之间发生过争吵,杨某也曾遭受身体上的伤害,但现有证据不能表明自己的殴打行为具有周期性,因此这仅仅是夫妻之间的正常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日常生活中,家庭成员之间也可能因为琐事发生轻微的暴力事件,更有甚者可能会失手给对方带来比较严重的损伤。
但家庭暴力与家庭纠纷相比,大多呈现周期性的特点,施暴者往往具有通过暴力行为致使受害者屈服于自己的主观故意。
从杨某提供的证据看,只有2013年1月9日的出警记录证实丘某甲殴打了杨某,其他的出警记录和回执单记载双方之间的矛盾属于家庭纠纷。
因此对于丘某甲的家庭暴力不予认定。
根据杨某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完全可以认定被告丘某甲对杨某曾施以殴打,并造成其身体和精神伤害,其行为属于家庭暴力。对于杨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以案释法·】——»
实践中,人们关于家庭暴力有着不同程度的认识误区,大家普遍认为家庭暴力就是家庭纠纷,不需要过多干预。
虽然我国现行立法对家庭暴力有诸多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大都比较偏原则性,缺少可操作性,对暴力行为的程度判断也缺乏明确统一的标准。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以“只有一次出警记录证实丘某甲殴打了杨某、暴力行为没有周期性”为由,漠视原告提供的多次报警记录、就诊记录、病历资料等相关证据,便断定丘某甲不构成家庭暴力。
法官在考虑一次家暴可原谅性的同时却忽略了暴力行为本身给受害者带来的身体和心理上的伤害。而二审法院则以“周期性的暴力行为构成虐待”为由,改判丘某甲构成家庭暴力。
由此可知,司法实践中法官之所以对是否构成家庭暴力各执己见,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当前立法关于暴力行为的程度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
致使部分法官在面对一次施暴行为是否构成家庭暴力、受害者遭受家庭暴力的次数、家庭暴力的持续时间等问题时难以应对而往往一刀切进家庭纠纷。
即使家庭暴力与家庭纠纷之间关系紧密难以辨析,二者之间还是有很大差别的:
1.从主体地位来看:
家庭暴力的主体之间权利和地位是不平等的,二者之间是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而家庭纠纷往往爆发于具备平等对抗关系的主体间。
2.从行为性质来看:
家庭暴力本质上是对受害者人格权的伤害,而家庭纠纷是日常琐事,一般来说并不会对受害者的人格权造成损害。
3.从行为目的上看:
家庭暴力想要控制对方,而家庭纠纷仅仅是想要说服对方。
从外观而言,家庭暴力和家庭纠纷似乎都是因为日常生活中的小事、琐事而爆发。
但实质上,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往往拥有剧烈的控制欲,他们意图通过暴力行为使得受害者因为害怕、恐惧而向自己顺从、妥协,以便达到自己控制对方的主观目的。
4.从发生频率上看:
家庭暴力与家庭纠纷的差异就在于,家庭暴力的发生相对于家庭纠纷而言会呈现出周期性的特点,是一种频繁发生的暴力行为。
或者虽然暴力行为的发生并不频繁,但是一次施暴就给受害者造成了比较严重的伤害后果。
在判断某一暴力行为是否属于家庭暴力,要全面分析其行为给受害者带来的伤害以及该暴力行为的发生频率。
对于实践中偶尔发生的、尚不构成轻微伤的暴力行为并不应当认定为家庭暴力,只能归类于家庭纠纷。
家庭暴力婚内损害赔偿,指的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对另一方实施了家庭暴力,给另一方的人身或精神方面带来了一定的伤害,受害者在不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的先决条件下,单独要求施暴者就自己的暴力行为承担民事赔偿。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行为。
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夫妻双方均属于一般的民事主体,二者的权利义务不应因婚姻关系的存续而受到削弱或者限制。
概而论之,家庭暴力婚内侵权需要满足以下构成要件:
1.须有违法行为
《民法典》第1042条第3款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使当事人负有不作为的义务。
行为人一旦违反此不作为义务,对其他家庭成员实施了暴力行为,侵犯了受害者的人身或者精神方面的合法权益,就构成违法,必须因其暴力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存在损害事实
受害者的人身或者精神方面必须遭受损害,且这种损害是由于施暴者的暴力行为所导致的。
3.主观上是故意
施暴者明知道自己的暴力行为会使对方的身体遭受痛苦、心灵遭受折磨,可为了达到自己控制对方的目的,仍然故意为之,并且期待或者放纵对方在暴力之下的屈服。
4.暴力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即:施暴者的暴力行为与受害者的损害事实具有前因后果的必然联系。
5.时间的特定性
特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施暴者对受害者实施暴力所引发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杨某已经提供出警记录证明自己遭受来自丘某甲的多次殴打,被告丘某甲也当庭承认自己的殴打行为(但否认殴打行为具有周期性)。
在被告丘某甲自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仅以只有2013年1月9日的出警记录证实丘某甲殴打了杨某,其他的出警记录和回执单记载双方之间的矛盾属于家庭纠纷为由,认为杨某提供的证据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对丘某甲的家庭暴力不予认定。
在家庭暴力类案件中,受害者对自己在何时何地遭受过家庭暴力的事实不能仅有口头陈述,还必须有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
同时,对受害者而言也是最难的一点,便是要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该伤害结果与配偶的暴力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这样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是真实可信的,从而得到法院的支持。
根据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第20条的规定可以得知,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记录、告诫书以及伤情鉴定意见是认定家庭暴力的法定证据。
此外,该法条为应对不断变化的社会环境,在法定证据之外还作了兜底性规定。
然而在实践中,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者勉强可以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自己曾经遭受过家庭暴力,并给自己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害。
但是暴力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往往导致家庭暴力受害者的举证责任畸重,尤其是在施暴者否认施暴的情况下。
部分学者提倡,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来化解难题。也有部分学者持相反观点,他们认为此类案件的举证难度尚且达不到环境侵权、专利侵权等案件的标准,因此没有实施举证责任倒置的必要性。
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是基于平等关系而缔结的婚姻契约,他们距离证据的远近以及举证能力与医疗侵权或者是环境污染侵权中处于弱势一方的受害者相比,尚未达到双方之间举证能力悬殊的程度。
从表面上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确实能够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者。
但是在法院尚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贸然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无疑是将被告置于不利地位,这种未审先定的做法加重了被告方的责任,违背了法院公平裁判的原则。
因此,在家庭暴力案件的诉讼中,必须考虑家庭暴力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合理性。公平分配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举证责任。
应当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举证责任的基础之上,将举证责任转移制度灵活应用至实处。
«——【·结语·】——»
《反家庭暴力法》作为我国第一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专门性法律,在我国的反家暴史上发挥了前所未有的作用。
法律救济作为保护受害者的最后一道防线,是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创造文明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
因此,《反家庭暴力法》的颁布实施只不过是反家暴之路的开始,日后还有很长的路要走,需要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