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常常会遇到另一方当事人不到庭或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下落不明的情况,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和缺席审判的方式来处理案件,不过在审判实践中,许多法院在适用公告送达和缺席审判时,往往忽略了当事人应该承担的举证责任,从而导致程序上存在瑕疵,甚至影响实体处理的公正。 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方面进行改进:
加大证人出庭力度。根据现行证据规则的规定,鉴于离婚案件涉及家庭的稳定和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有必要对到庭一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必要的严格审查,因为一旦法院作出有利于提供证据一方的判决,决定结果将无法挽回,因此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人证言应当通知其到庭,通过证人的出庭作证,有利于法官在审理中更好地了解证人作证的缘由、心态和把握证言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的真实客观性。
法官适度的参与调查核实。虽然证据规则对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但是在实际办案中不能机械地执行,而应从立法精神来掌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来看,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和证据规则第15条的规定来看并不冲突,其根本是为了更好地体现法院的中立地位和公平地解决案件纠纷,只是对法院滥用职权调查影响公平公正作了限制。因此,法院进行适度的调查核实并不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比如就是否存在感情不和、下落不明、感情破裂等等,向相关的单位、个人或亲属进行适当的了解核实,确保客观公正。
强化原告举证的全面性。有的当事人提供了一定的基本证据,但不全面,因为不同机构出具的证言代表不同机构的职能和证明方向,分别证明婚姻的不同状况,而现实中往往只注重了原被告户口所在地的人员、村委会的证明材料,而忽略了其他证明材料,导致法院不能全面了解婚姻状况,比如原告应该提供结婚证或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证明,应提供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和人员外出状况证明,对法院更好地在处理婚姻纠纷中权衡利益关系有直接的参考;如以下落不明为由拟进行公告送达方式进行送达的,除应提供原被告共同户籍居住地的相关证明外,有条件的可以提供诸如共同务工、单独务工地的证明以及被告原居住地相关人员比如父母等的证明。
规范公告送达的程序。公告送达既然作为民诉法确定的一种送达方式,那么应该有其规范的操作和严格的程序,应尽可能在专门的报刊上登载,如果是采取张贴的方式,应尽可能张贴到使当事人能够知道的可能性更大的地方,比如张贴在其以前经常生活、出入、工作地段、其原居住地等,张贴公告后应该由相关单位或人员出具张贴证明或利用现代技术比如拍照等方式保留证据,减少程序瑕疵。
葛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