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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能否要求分割公司未分配利润的法律实务

引言: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夫妻一方所持有股权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股权分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案件中,存在大量离婚时夫妻一方所持有股权未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况,或是“夫妻公司”未进行利润分配,导致离婚诉讼中针对财产分割产生纠纷的现象。那么,在离婚案件中,夫妻中非持有股权的一方能否就其配偶所持有的股权请求分割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夫妻公司”的双方当事人又能否请求分割未分配利润?笔者针对此问题进行了案件检索,总结归纳如下,供大家参考。

一、夫妻一方持股的情况下,非持有股权的一方请求分割公司未分配利润的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等,除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为个人财产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如果公司股东在婚姻期间取得的未分配利润属于其个人收入的一部分,原则上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配偶有权请求分割。然而,公司股东享有的未分配利润并非实际已取得的个人财产,而是其作为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益。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利润分配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未分配利润属于公司资产,未经法定程序,股东个人无权直接支配。

这是因为有限公司股权的取得兼具有人合基础,与股东自身密切相关,针对一方持股的情况而言,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不能夫妻共有,即配偶一方并不是公司的股东。夫妻共有的对象应该是股权所对应的财产利益,而不是股权本身。因此夫妻一方为公司股东,离婚时配偶请求分割公司的未分配利润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案例引入1】:赵某与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7)桂0502民初3216号】

【案情简介】:广西某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6日成立,被告巢某担任该公司股东兼董事长,持股51.80%。2013年9月4日湖北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为广西某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股43.27%,2017年10月9日湖北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曾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司自成立至2017年9月30日止未分配股利,特此说明”。

2016年赵某与巢某因感情不和诉至法院。赵某认为,湖北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自成立至今,一直处于盈利状态。被告巢某系广西某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广西某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湖北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巢某从广西某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收益中获得的收益,应当属于原被告的共同所有财产。

【争议焦点】:离婚案件中一方持股的情况下,非持有股权的一方能否请求分割公司的未分配利润?

【裁判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广西某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公司的名义出资设立湖北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而非以被告巢某个人名义的出资,属于被告巢某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为湖北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盈利后进行分红,广西某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分红后再在该公司内部进行分红而取得的收益。为此,对于原告申请对湖北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从2013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的盈利进行审计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方面原告无证据证实湖北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有无盈利?有无进行分红?另一方面即使湖北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有盈利、有分红,亦无证据证实广西某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取得湖北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分红后进行该公司的分红。综上,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已实际取得相应的分红,为此,对于原告请求分割投资收益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引入2】:徐某与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2477号】

【案情简介】:徐某与袁某于2011年结婚,后因感情不和,袁某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审理中徐某提出袁某在重庆市璧山某公司有股份,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对股份的分红进行分割。

【争议焦点】:离婚案件中一方持股的情况下,非持有股权的一方能否请求分割公司的未分配利润?

【裁判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徐某要求分配袁某在重庆市璧山某公司所持股份产生的收益问题,股份分红系公司作为独立民事主体自主决定的事宜,在公司内部做出利益分配决议前,股份收益系公司财产。徐某仅以该公司收益要求分割配偶一方所持有股份对应收益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引入3】:王某与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4705号】

【案情简介】:2010年6月12日,王某与佟某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王某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佟某所持有的A公司18%股权以及婚姻存续期间该股权的收益,后经法院开具调查令,A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载明:2007年至2010年度,佟某持有我公司20%股权,期间我公司未曾进行过利润分红。

【争议焦点】:离婚案件中一方持股的情况下,非持有股权的一方能否请求分割公司的未分配利润?

【裁判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佟某持有的A公司18%的股权,系佟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未予分割上述财产,故王某要求分割上述股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佟某持有的A公司9%的股权应属王某所有。佟某主张上述股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未向本院提交充分反证,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王某要求分割佟某持有A公司股权的相应收益的请求,经查明A公司未曾进行过利润分红,故本院对其上述诉请不予支持。

二、夫妻均为公司股东,双方均持股的情况下请求分割公司未分配利润的问题

《公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应由公司董事会制定并由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因此在公司未作出利润分配决议时,公司利润属于公司财产范畴,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公司法》将公司财产和责任与股东个人财产和责任相分离,既保障了股东享有股权并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的权利,也保障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因此在双方持股的这类“夫妻公司”中,未经过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公司决议或公司股东书面一致同意前,相关公司利润属于公司法人财产范畴,而非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在离婚纠纷中直接进行分割处理。

【案例引入4】:吴某与张某离婚财产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再26号】

【案情简介】:吴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03年6月创办北京某安装技术有限公司,各占股份50%。公司的财务与家庭收支不分。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张某要求分割该公司共同财产。

【争议焦点】:夫妻公司中公司未分配利润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能否进行分割?

【裁判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不能否认北京某安装技术有限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况下,该公司在张某、吴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利润未经法定程序分割前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可在离婚诉讼中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应由公司董事会制定并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或公司股东书面一致同意。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之前,公司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举重以明轻,在“夫妻公司”中,未经过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公司决议或公司股东书面一致同意前,相关公司利润属于公司法人财产范畴,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即使存在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的混同情形,也不能迳行认定公司利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北京某安装技术有限公司从未作出股东会决议分割公司利润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未经法定程序处理前,北京某安装技术有限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所得的资产(含未分割利润)、债权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公司财产,不能在离婚纠纷中直接进行分割处理。

【案例引入5】:王某与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甘肃省酒泉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9民终943号】

【案情简介】:王某与曹某于2000年2月29日结婚,2009年8月18日,双方作为发起人共同设立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占20%股份,曹某占80%股份。2018年4月23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现王某就某汽车服务公司的股权收益提出分割请求,认为该公司只有王某与曹某两名股东,因此公司在经营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收益均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争议焦点】:夫妻公司中公司未分配利润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能否进行分割?

【裁判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成立以来,未按照公司法规定分红,王某与曹某个人及家庭支出来源于公司经营收入,个人账户资金与公司资金混同。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公司法有明确规定,并不因股东之间的身份关系而有所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应由公司董事会制定并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或公司股东书面一致同意。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之前,公司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作为公司股东,在未按照上述规定一致通过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或书面同意分配利润前,公司利润属于公司财产,对公司的经营利润及资产问题应当另行解决。故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所得的资产(含未分割利润)、债权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公司财产,不能在离婚纠纷中直接进行分割处理,王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律师分析

(一)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同一处理的原则

通过如上案例的裁判思路可以看到,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因分红请求权在案由中确定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与离婚后财产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系不同的案由,而应当将公司盈余分配即利润分配的争议另案处理,待分配利润的金额通过诉讼或其他公司法前置程序确定后,方可纳入到离婚纠纷的案件中进行审理并判断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

因此,在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要求分配利润的请求时,多半是要看是否存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制定并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更要考虑是否为同一案由是否应当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审理的因素。

(二)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格区别的原则

1、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的相分离是股权分割类离婚案件中应当考虑的问题。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确保了公司的独立法人主体地位,同时也保护了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是企业法人,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

2、通过如上检索的案例可以得出,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之前,公司的利润仍属于公司的财产,并不必然定性为公司财产总会通过分配利润方式分配给个人股东,并提前将公司财产定性为个人财产的可能性。因此公司存在的未分配的利润并不属于某个股东个人的财产,进而并不具备将公司未分配利润在离婚案件中定性为某个股东一方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并分割给未持股夫妻一方的前提基础。因此,上述裁判思路给我们办理股权类离婚案件中尤其是涉及到公司未分配利润的情况下做出了判决基础。

四、本文所涉及到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七十五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六)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本文作者:

侯炜,德恒北京办公室合伙人,德恒全球家族财富管理业务中心委员,德恒争议解决专业委员会委员,婚姻家庭咨询师,企业合规师,建设项目全过程管理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国内多所知名大学的生涯规划课程导师及特约讲师。执业十几年,处理过近千起民商事争议的案件,涉案标的近百亿。主要执业领域包括房地产及建设工程争议、公司纠纷及治理、高端婚姻家事、家庭财富传承、重大疑难的民商事案件的诉讼及仲裁。

袁淑芬,德恒北京办公室合伙人;主要执业领域包括境内外上市,公司治理,公司纠纷,高端婚姻家事、家族财富传承等重大民商事争议解决。

声明: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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