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作为一项重要的财产,在离婚纠纷中通常占了夫妻共同财产的绝大部分,那么夫妻共同给购买的房产,在离婚时双方都索要房产的情况下应当怎样处理呢?我们结合案例来说明。
基本案情:原徐某与被告彭某于1997年11月21日,在库尔勒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2012年12月26日,双方在库尔勒市华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了位于团结辖区人民西路南二巷10号人民西路芳香家园小区2号楼3单元302室,106.2平方米,每平方米3,815元。已经还贷款54,262.89元,双方当庭认定该房屋市场价格24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库尔勒市人民西路芳香家园小区2号楼3单元302室,该房屋由原告徐某所有,原告徐某给被告彭某支付房款92,868.55元,(剩余贷款由原告继续偿还)。
后彭某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0)新2801民初414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判决位于库尔勒市人民西路芳香家园小区2号楼3单元302室(以下简称该房屋)由被上诉人徐某所有,被上诉人徐某给上诉人彭某支付房款92,868.55元,(剩余贷款由被上诉人继续偿还)错误。该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的共同财产,该房屋2012年12月26日购买价格都是405,153元,即使不考虑房价上涨的因素,一审法院按240,000元来进行分割显然有误,而且在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当庭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对该房屋进行竞价,而直接以该房屋按揭贷款由被上诉人名下办理并缴纳为由判决该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对上诉人来说显失公平。
二审中双方提交了新的证据,二审查明,2014年,上诉人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库尔勒市人民西路南二巷10号芳香家园小区2-3-302房屋一套,案涉房屋总价款405,153元,首付款125,150元,自2014年1月起,每月应支付的房贷款为3,051.85元,截止2020年5月已经偿付房屋贷款189,245.25元,以上合计314,395.25元。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中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值进行分割。本案二审中,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同意通过竞价取得,彭某自愿出价47万元取得该房屋,徐某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由彭某将案涉楼房一半的价款235,000元支付给徐某。对于徐某提出,案涉楼房按揭贷款登记在自己名下,因自己没有收入,为偿还房贷向女婿李鑫及他人借款的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不动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徐某以个人名义向案外人的借款,彭某不予认可,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离婚纠纷案件审理的范畴。一审法院在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未通过竞价认定房屋归属,适用法律有误,二审予以纠正。彭某自愿通过竞价以47万元取得案涉楼房,徐某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彭某应向徐某支付房屋一半价款即235,000元。最终将该案予以改判,判决,双方共同财产即位于库尔勒市人民西路芳香家园小区2号楼3单元302室的房屋归彭某所有,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徐某支付房款235,000元,剩余贷款由彭某偿还。
通过此案我们可以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此类问题早有规定,由于本案事实发生时民法典并未生效,因此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而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六条也进行了相关的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对于以后遇到的此类问题,可以参照此条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