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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离婚案件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分割问题


离婚后,夫妻一方持有的股权如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应如何进行分割具有特殊性。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规定了强制调解原则,因此应先就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进行调解;如能够达成调解协议,且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应遵循私权处分的原则,按照双方调解协议内容进行处理。离婚中的股权分割既要遵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还要适用《公司法》和《证券法》。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对于以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权分割问题有必要作进一步分析、探讨。


- 一 -

分割方式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包括协议分割与判决分割。尊重夫妻双方的对私权处分的意思自治,以夫妻双方协商确定的分割方案优先,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后相当于形成了具有给付内容的合同关系。如果夫妻双方无法协商形成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则由人民法院依据现行的法律进行处理。



- 二 -

按照股权性质分类探讨分割处理


(一)夫妻一方持有公司股权,但该股权在出资时系以一方婚前财产出资

在此种情况下,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但同时也应注意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2对上述共同财产的认定上作了一定的限缩,刨除了孳息和自然增值。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在彭某与董某离婚诉讼案件(2018年海民初字第27327号)的案例评析中认为,增值根据发生原因的不同分为自然增值和主动增值。其中,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自然增值通常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产生,与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否投入物资、劳动以及管理行为并无关联。主动增值则是指因夫妻双方或一方的投资、劳动、努力以及管理行为所产生的增值。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吴晓芳法官在《一方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认定与处理》的认为,一方婚前用个人财产购买股票、基金等,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了交易,其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没有进行买进与卖出的操作,离婚时的账面收益更倾向于认定为自然增值。



(二)夫妻一方持有公司股权,该股权在出资时系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

此种情况下,该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必赘言。依照《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应区分相应情况作出不同处理:



1、所持有的股权属于上市公司的股权

如所持有的股权属于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将“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同”简称为“上市公司”),因其有公开的交易市场,该股权可以评估作价,也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自由转让。因此,法院可以根据一方的申请对该股权进行分割。


2、所持有的股权属于未上市的股份公司的股权

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因其不具有公开的交易市场,其价值也无法从公开的交易市场上获得相应的信息;但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可以自由转让,不涉及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对此,依照《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二条3的规定,夫妻双方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3、所持有的股权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

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转让上与股份有限公司不同的是,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其他股东就拟转让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三条4的规定进行处理。夫妻协商一致将股东名下的股权部分或全部转让给其配偶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均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则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


4、夫妻一方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形态,如夫妻一方系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参照《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五条5关于分割个人独资企业的规定予以处理。如双方未能达成协商一致的处理意见:(1)一方主张经营该一人有限公司的,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该一人公司的一方对另一方相应的补偿;(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一人有限公司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出价较高的一方取得该一人有限公司,并以其出价为基准对另一方作出经济补偿;(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一人有限公司的,则应按照《公司法》有关公司解散的规定,对该一人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后,双方共同分配该一人公司的剩余价值。


5、“夫妻公司”的股权分割

“夫妻公司”一般是指夫妻二人以共同财产作为注册资金设立且股东仅为夫妻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笔者认为可以参照上述关于分割一人公司的处理思路。吴晓芳法官在《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公司”如何处理》中认为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并不能绝对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工商登记所载明的事项只是设立公司时形式上的需要,则应按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去处理,不应简单地根据工商登记中载明的投资比例将公司财产判归各方所有。



(2018)川04民终1057号案中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宇阳公司实为“夫妻公司”,公司股东为肖某、张某夫妻二人,夫妻双方将共同共有财产中的一部分作为各自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出资,只不过是设立公司的需要,并不是要改变他们之间的夫妻财产制形式,而且公司的股东地位,只是就对外关系而言,在夫妻关系内部,仍根据婚姻法为夫妻共同共有。在一审庭审中,张某对此亦予以认同,明确认可宇阳公司的法人资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因此,宇阳公司注册的夫妻股权比例不反映夫妻实际权益的分配,工商登记不能当然作为财产所有权人份额的依据。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宇阳公司的在夫妻各自名下的股份均系夫妻共同共有的股权;在夫妻关系解除后,双方应就共同共有的股权予以分割。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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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二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五条: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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