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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管辖一表通

民事诉讼:管辖一表通

来源:走进民法典,及《新民事诉讼法条文对照与重点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年9月版)一书

管辖问题是民事诉讼中非常重要的问题,对司法公正以及当事人切身利益有着重要影响,相关规定较多且复杂。为此,本文以2023年9月新修改通过的民诉法管辖规定为基本框架,梳理并尽可能囊括民事诉讼中涉及管辖问题的关联规定,作要点解读,供参考:

新民诉法

(2023年9月修正通过)

关联规定

(含修改前民诉法)

管 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十八条【基层法院一审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根据本条,民事一审案件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只有基层人民法院没有承担审理上诉案件的任务,因而其任务主要就是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此外,基层法院基本上是根据行政区划设置的,对本辖区内的情况较为熟悉,由基层法院管辖一审民事案件,有利于便利当事人诉讼与申请强制执行,同时也有利于民事纠纷及时在基层化解。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18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院组织法》(2018年修订)第24条 基层人民法院包括:

  (一)县、自治县人民法院;

  (二)不设区的市人民法院;

  (三)市辖区人民法院。

第25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26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

  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人民法庭的判决和裁定即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13号)第1条 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的权属、侵权纠纷以及垄断纠纷第一审民事、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对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2条 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属、侵权纠纷以及涉驰名商标认定第一审民事、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外观设计专利行政案件除外。

  本规定第一条及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标的额在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数额以上的,以及涉及国务院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海关行政行为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对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3条 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之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4条 对新类型、疑难复杂或者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等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诉讼法有关规定,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或者自行决定提级审理。

  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逐案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5条 依照本规定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管辖或者调整管辖的诉讼标的额标准、区域范围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6条 本规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8号)第1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一)争议标的额大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重庆辖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4000万元以上(包含本数)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辖区中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各战区、总直属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所辖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包含本数)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二)案情复杂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三)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法律、司法解释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3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50亿元以上(包含本数)或者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第4条 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经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一个或数个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对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

  依据前款规定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及时向社会公布该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相应的管辖区域。

第5条 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专门的审判庭或合议庭审理。

第6条 涉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涉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以及涉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7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商事案件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8条 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受理的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9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九条【中级法院一审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解读:根据本条,中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包括以下三大类:一是重大涉外民事案件。涉外民事案件,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三者中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所谓重大涉外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是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指案件情况较为复杂、涉及范围较广或者诉讼标的额较大,案件的发生及其处理结果的影响超出基层人民法院辖区范围的案件,其中争议金额通常属于一个容易确定的具体标准。三是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该类情形是为了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情况而为的一项授权性的规定,即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情况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多年来,最高法院已基于此项规定而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类型主要有海事海商案件、专利民事纠纷案件、重大涉港、澳、台民事案件、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商标民事纠纷案件、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等。此外,仲裁法第58条还对由中级法院管辖的仲裁相关案件作了规定。


案例参考:《准格尔旗鼎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3期】

案例要旨: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人民法院组织系统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主要包括案件的性质和影响、案情的复杂程度以及诉讼标的额的大小等。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规定,诉讼标的额的大小,是确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主要标准。因此,针对上述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以诉讼标的额为主要标准,辅之以案件的性质、影响、复杂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并确定其级别管辖。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19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法院组织法》(2018年修订)第22条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

(一)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

 (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四)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23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

(一)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基层人民法院报请审理的第一审案件;

(三)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四)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

(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

《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2条 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21〕27号)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或者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三、战区军事法院、总直属军事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四、对新类型、疑难复杂或者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五、本通知调整的级别管辖标准不适用于知识产权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和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六、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本通知自2021年10月1日起实施,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仲裁法》(2017年修正)第58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二十条【高级法院一审管辖】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解读:高级人民法院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人民法院,是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序列中级别仅低于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级人民法院,也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序列中级别最高的法院。本条所谓“本辖区有重大影响”,指案情重大复杂、涉及范围广或者诉讼标的额非常大,案件的发生及其处理结果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至于如何认定“有重大影响”,则需结合具体情况予以综合考虑。值得注意的是,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监督方面职能的进一步加强,以及基层法院民事案件管辖标的额的提升,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得到减少是必要趋势,也是审级制度进一步优化的必然要求。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0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组织法》(2018年修订)第20条 高级人民法院包括:

  (一)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三)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第21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

  (一)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审理的第一审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四)对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

  (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

  (六)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复核的死刑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21〕27号)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或者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四、对新类型、疑难复杂或者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上限原则上为50亿元(人民币),诉讼标的额下限继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3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8〕13号)等文件执行。

二、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亿元(人民币)以上(包含本数)或者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一条【最高法院一审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解读:作为法院组织体系中最高层级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是人民法院序列中级别最高的一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负有监督地方各级法院和专门法院审判工作的职责,同时还承担着总结审判工作经验,指导地方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工作,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进行解释,审理不服高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上诉案件等任务。基于此,在制度设计上,应使其管辖非常少的一审民事案件,按照本条,主要包括两种:一是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指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政治、经济影响的民事案件,以及涉及国际关系的重大涉外民事案件。二是最高法院认为应由其审理的案件。这也是一项授权性规定,即法律明确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的管辖上具有特殊的权力。根据这一授权规定,无论是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只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其都有权管辖。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1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规定》(2016年修正)第3条 巡回法庭审理或者办理巡回区内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以下案件:

  (一)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二)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行政或者民商事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或者民商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案件;

  (五)刑事申诉案件;

  (六)依法定职权提起再审的案件;

  (七)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案件;

  (八)高级人民法院因管辖权问题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决定的案件;

  (九)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批准延长审限的案件;

  (十)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和司法协助案件;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巡回法庭审理或者办理的其他案件。

  巡回法庭依法办理巡回区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来信来访事项。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二十二条【一般地域管辖】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解读:一般地域管辖,指根据当事人住所地与法院辖区的关系来确定民事案件的管辖法院。之所以称为一般地域管辖,主要在于这是地域管辖确定的一种基本形式或者主要形式,大部分民事案件是依据该规则确定管辖法院的。一般地域管辖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主要在于可以更好地提高诉讼效率、节省诉讼成本、方便裁判执行、避免诉权滥用。另需注意,本条所谓公民住所地,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所谓公民经常居住地,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是住院就医的除外。此外,由于案件类型多样,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下,民事诉讼法解释一些特殊案件的地域管辖情况,作了较为具体的细化规定。


案例参考:《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诉山西翔宇化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运城晋腾化学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68号】

案例要旨:管辖权的确定是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的程序性事项,对于影响确定案件管辖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当事人也可以在起诉后予以补充。确定案件管辖原则上以起诉时为准,起诉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此所谓管辖权恒定原则。但是,在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则缺乏管辖权恒定原则的适用前提。此时,如果在后续程序中出现可能使得原审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新事实的,则应该根据新事实确定管辖。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2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民法典》第25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63条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3条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4条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5条 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7条 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11条 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第12条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13条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14条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15条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第16条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21条第2款  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23条 债权人申请支付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债务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25条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第26条 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一般地域管辖例外】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解读:本条是关于一般地域管辖例外的规定,或者说一般地域管辖的特别规定。“原告就被告”是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但实践中案件多样,在特殊情况下若仍坚持“原告就被告”反而会影响诉讼效率、增加诉讼成本。为此,本条明确四类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是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身份关系,指婚姻、收养、监护等与身份有关的社会关系。二是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宣告失踪,是指公民下落不明满两年,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失踪人。三是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强制性教育措施,指国家通过强制教育的方式来改造违法行为人的一种措施。四是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被监禁的人,包括已决犯和未决犯,其人身自由已经受到限制,被集中在特定地方,离开了原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此外,根据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民事诉讼法解释还就此作了补充性规定。


案例参考:《赵某诉王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戴曙,《人民法院报》2022年9月22日第8版】

案例要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一般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为“原告就被告”,即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则系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规定或者说特别规定,即存在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则优先适用该条规定。本案属于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这一例外情形,因此应由原告住所地管辖,排除适用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案应在一般地域管辖基础上,增加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即本案可由A区或者C区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3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民法典》第40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41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6条 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7条 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8条 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9条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合同纠纷管辖】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解读:从本条开始的本节内容,属于民诉法关于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特殊地域管辖,与一般地域管辖相对,又称特别管辖,主要以诉讼标的之所在地或者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之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的管辖。其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对不同种类的诉讼,分别规定相应的管辖法院。二是特殊地域管辖并非一律不采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三是特殊地域管辖基本上属于共同管辖,即多个法院均享有管辖权。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关于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票据纠纷、运输合同纠纷、侵权行为引起的纠纷、运输事故请求损害赔偿纠纷、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纠纷等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特殊地域管辖。就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所谓合同纠纷,指因订立、履行、变更或者终止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合同履行地,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履行义务和接受该义务的地点,通常是指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的交接地点。实践中,由于合同种类繁多,合同履行地也千差万别,对其的确定,民事诉讼法解释亦作了进一步规定。


案例参考:《杨昭平与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黄燕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6号】

案例要旨:非合同当事人作为原告依据合同提起请求给付货币的诉讼时,不应以其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地域管辖。参照代位权诉讼、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等的规定,此类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4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18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19条 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20条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21条 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1条 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第二十五条【保险合同纠纷管辖】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解读:作为合同纠纷管辖的一种特殊情形,保险合同基于其性质,其管辖亦存在一定的特殊之处。保险合同,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按照本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谓保险标的物,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如财产、人身健康或生命等。需注意,保险合同可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根据不同情形,民事诉讼法解释在民诉法本条规定原则下,按照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的类别,对其地域管辖分别作了细化规定。


案例参考:《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上诉案》【最高法院(2000)经终字第295号】

案例要旨:保险人确定承保条件的基础的合同与保险合同之间在实体与程序上具有法律独立性,保险合同的管辖不受其他民事合同影响。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而成立的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其他民事合同的权利义务虽是保险人确定承保条件的基础,但其不能改变两个合同在实体与程序上的法律独立性,其他民事合同与保险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因此,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5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21条 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票据纠纷管辖】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解读:票据,指汇票、本票和支票。票据纠纷,指因对票据进行签发、使用、转让的行为而产生的争议。本条明确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谓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按照票据纠纷解释第6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票据支付地的确定,解释该条第2款亦作了进一步明确。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6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纠纷解释》(2020年修正)第6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第二十七条【公司纠纷管辖】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解读:公司诉讼大多是关于或者涉及公司的组织法性质的诉讼,存在与公司组织相关的多数利害关系人,涉及多数利害关系人的多项法律关系的变动,且胜诉判决往往产生对世效力。由于公司股东等多数利害关系人可能来自不同地区,为便利当事人以及法院审理案件,公司诉讼应实行特殊地域管辖,即与公司相关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谓公司诉讼,主要是指有关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公司解散等公司组织行为的诉讼,也被称为公司组织诉讼。此类诉讼是关于公司的组织法性质的诉讼,往往存在与公司组织相关的多数利害关系人,涉及多数利害关系人的多项法律关系的变动,因此需要团体法性质的诉的程序和判决方面的统一规律。为此,民诉法本条明确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2条亦对适用民诉法本条的情形作了明确。但需注意,并非与公司有关的诉讼,都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出资违约责任诉讼、股权转让诉讼,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出资纠纷等,其并不具有组织法上纠纷的性质,也不涉及多项法律关系,故应适用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受理和裁判。因此,对于与公司有关的诉讼是否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要进行综合的判断和分析,包括“纠纷是否涉及公司利益、对该纠纷的法律适用是否适用公司法”等。


案例参考:《A公司诉B公司、王某合同纠纷案》【戴曙,《人民法院报》2022年12月1日第8版】

案例要旨:清算责任纠纷本质上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故本案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通常可以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结果的发生地,而非侵权结果到达地。本案中,A公司指控B公司五名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清算组成员,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侵犯了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因整个清算活动在法律上应视为在公司进行的一系列行为,故侵权行为实施地及其直接指向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均为B公司住所地。故本案应由B公司住所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57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22条 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管辖。

《公司法解释二》(2020年修正)第24条 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第二十八条【运输合同纠纷管辖】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解读:运输合同纠纷,指运输合同当事人即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权利义务争议。为适应现代交通运输具有机动性强、管理机构高度集中的特点,民诉法规定了较多的因各类运输合同纠纷发生诉讼的管辖法院,使当事人有较大的选择余地。本条所谓运输始发地,指客运合同或货运合同中规定的旅客或货物的最初出发地。目的地,是指运输合同中规定的客运、货运的最终到达地。上述纠纷中的被告,一般为承运主体,即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部门。另确定运输合同纠纷的管辖时,还需注意铁路运输合同和水路运输合同纠纷的管辖。关于铁路运输合同相关纠纷的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3条的规定,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国际铁路联运合同和铁路运输企业作为经营人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水路旅客、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管辖,确定管辖的关键在于将水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与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海上、通海水域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海上、通海水域行李运输合同纠纷相互区分。一般而言,属于海上、通海水域相关运输合同的,发生纠纷起诉时优先按照相关的海上、通海水域运输合同纠纷确定案由,由相应的海事法院管辖。不属于海上、通海水域相关运输合同的,则按照相关的水路运输合同纠纷确定案由,由普通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8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法典》第809条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3条 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一)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

  (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

  (三)国际铁路联运合同和铁路运输企业作为经营人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四)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

  (五)铁路运输企业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承包等合同纠纷;

  (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

  (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

  (八)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九)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铁路线路、机车车辆、安全保障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

  (十)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

  (十一)对铁路运输企业财产权属发生争议的纠纷。

第二十九条【侵权诉讼管辖】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解读:侵权行为,指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按照本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则包括侵害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民事诉讼法解释以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中,对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管辖,有着相应的具体规定,如对因产品质量侵权纠纷诉讼的管辖,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犯专利权案件的管辖,一般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犯商标权案件的管辖,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诸情形。


案例参考:《深圳市蓝禾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酷能量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26号】

案例要旨:在网络环境下,侵犯专利权的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但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涉案物流信息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通过邮政快递大宗收寄处理班收件,故可合理推断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地为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人民法院可以据此确定管辖连结点。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9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24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25条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第26条 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4条 因侵害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第5条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专利纠纷解释》(2020年修正)第2条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沿革信息

第3条 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6条 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第7条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三十条【交通事故管辖】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解读: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指在履行相应运输合同的过程中,因承运人的过错或者发生意外事件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情形。因相应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本条规定事故发生地、车辆最先到达地(即事故发生后车辆第一个停靠站)、船舶最先到达地(事故发生后船舶第一个停靠港或者沉没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即飞机、飞艇、卫星等最先降落地或者因事故而坠落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有利于查明事故原因、损害程度与应承担民事责任等,促进及时审判与赔偿。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30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海损事故管辖】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解读:船舶碰撞,指在海上、内河航行的船舶之间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指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发生除船舶之间相互碰撞以外的其他事故,如搁浅、触礁、触岸、失火、浪损、爆炸等。本条明确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碰撞发生地,指船舶之间相互碰撞的具体地点;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指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受害船舶第一次停泊的港口或码头;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指加害船舶实施加害行为后,被扣留的地点。值得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被告住所地,指加害船舶的船籍港所在地,即对船舶登记的登记机关所在地。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31条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4条 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

第6条 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下列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以下规定:

  (一)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二)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三)因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四)因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赔标的物所在地、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五)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六)因海事担保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担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船舶抵押纠纷提起的诉讼,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七)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海事特别程序法解释》第1条 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

第2条 涉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和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章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一)、(二)项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3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规定的海船指适合航行于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船舶。

第4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一)项规定的船籍港指被告船舶的船籍港。被告船舶的船籍港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原告船舶的船籍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由原告船舶的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5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二)项规定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指合同约定的或者实际履行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合同约定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与实际履行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的地点确定案件管辖。

第6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四)项的保赔标的物所在地指保赔船舶的所在地。

第7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七)项规定的船舶所在地指起诉时船舶的停泊地或者船舶被扣押地。


第三十二条【海难救助费用管辖】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解读:海难救助,指对在海上遇难的船舶及其所载货物或者人员,予以援救的行为。海难救助费用,指对遇难的船舶及其所载的货物或者人员进行援救以后,被救援的一方向实施援救行为的一方支付的报酬。实施援救的既可以是从事海上救助业务的专业单位,也可以是邻近或者经过遇难船舶的船舶。民诉法本条规定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所谓救助地,是指实施援救行为的地点或援救结果的地点;被救船舶最先到达地,是指被救助船舶被援救后,首次靠岸的港口所在地。需注意,民诉法本条未将被告住所地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此外,在救助作业中,除船舶外,被救助的对象可能还包括货物等其他财产,此时,还可以由被救助的船舶以外的其他获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32条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特别程序法解释》第9条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外,还可以由被救助的船舶以外的其他获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共同海损管辖】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解读: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共同海损,指海上运输中船舶及所载的货物遭遇海难等意外事故时,为避免共同危险而有意地、合理地作出特殊的物质牺牲和支付的特殊费用。典型如为灭火而引海水入舱。共同海损的牺牲和费用经过清算,由有关各方按比例分担。若共同海损的全体受益人对共同海损的构成与否及分担比例等问题发生争议,即为共同海损诉讼。本条明确共同海损诉讼,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船舶最先到达地,是对遇难船舶采取挽救措施,继续航行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所在地;航程终止地,是发生共同海损船舶的航程终点;共同海损理算地,是处理共同海损损失,理算共同海损费用的工作机构所在地。我国共同海损理算机构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地点在北京。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33条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专属管辖】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解读:专属管辖,指由法律直接规定某些特定的民事案件只能由特定法院的管辖。专属管辖具有强制性、排他性的特点。强制性,指实行专属管辖的案件及其管辖法院,由法律直接明文规定。对什么样的案件实行专属管辖,由法律直接明文规定,是强制的、不可选不可变的;由何法院管辖,也由法律直接明文规定,是强制的。排他性,指凡属于专属管辖的案件,只能由法律规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一律不得管辖,进而排除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另,专属管辖还排除协议管辖,即不允许当事人约定选择管辖法院。本条明确实行专属管辖的案件类型:一是不动产纠纷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二是港口作业纠纷案件由港口所在地法院管辖。港口作业,指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理货等作业。另,按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7条,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三是继承遗产纠纷案件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主要遗产所在地,指被继承人的遗产分散在不同法院辖区,从数量和价值等方面确定的主要遗产的所在地。另,按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7条还明确了两类海事诉讼由该条规定的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案例参考:《甲公司与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周宇波,《人民法院报》2017年7月13日第3版】

案例要旨:建设工程合同不应仅仅限于不动产,在不动产上安装附属设施因安装完成后与建筑物合为一体,具有不可拆分性,由此产生的纠纷也应参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进行处理,适用于专属管辖。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34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7条 下列海事诉讼,由本条规定的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二)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三)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28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第三十五条【协议管辖】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解读:协议管辖,也称合意管辖、约定管辖,指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经协商,以书面协议形式约定处理纠纷的管辖法院。协议管辖更多地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愿。协议管辖效力如下:一是对当事人的效力。只要管辖协议有效,原告只能向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起诉,被告应接受该法院的管辖。二是对法院的效力。只要管辖协议有效,协议所约定的管辖法院便取得了对该纠纷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提起诉讼,管辖法院不能无故拒绝受理起诉或移送案件。同时,其他法院就不再对该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此外,就协议管辖适用条件而言:一是协议管辖纠纷案件的范围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即不允许对有关身份关系的纠纷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管辖法院。此外,协议管辖限定适用一审民事案件。二是协议约定管辖法院的范围特定,即“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三是协议约定管辖法院的要求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所谓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包括当事人所在地与法院辖区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标的物所在地与法院辖区之间存在隶属关系,以及案件事实所在地与法院辖区之间存在隶属关系等情形。四是协议管辖的形式为书面。既可以是在合同中约定选择管辖法院的条款,也可以是在发生纠纷后提起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法院的书面协议。五是协议管辖的内容要求确定一个法院进行管辖,而不能含糊不清或者选择两个以上法院。此外,禁止性要求方面,协议管辖不能变更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只能选择地域管辖。


案例参考:《菜某诉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白俊勇,《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25辑(2018.7)】

案例要旨:网络服务合同中,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该协议管辖条款对消费者不产生约束效力。格式管辖条款无效后,应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的一般规则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即由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服务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35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条 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

《民法典》第507条 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9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第30条 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第31条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32条 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33条 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第34条 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确定管辖。


第三十六条【共同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解读:所谓共同管辖,指依照法律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对同一诉讼案件都有管辖权。这既可能是因诉讼主体或诉讼客体的原因发生,也可能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在多个法院对同一案件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就形成了所谓的管辖权的冲突。而解决管辖权冲突的最主要的办法,便是赋予原告以管辖选择权,即此时原告可向其中任一法院起诉。若原告向两个及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则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36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36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七条【移送管辖】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解读:移送管辖,指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在接受原告的起诉后,发现案件不属于其管辖,故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移送管辖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移送案件的法院对该民事案件没有管辖权。二是移送案件的法院已经受理了该民事案件。三是受移送的法院对该民事案件有管辖权。移送管辖的实质,是对案件进行移送,即将案件移送给对该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故移送管辖不是管辖权的移送,接受案件移送的法院并非因为接受案件移送而产生管辖权,而是基于法律规定其原来就享有管辖权。移送管辖有两类:一是同级法院之间的移送管辖,属地域管辖的范围。二是上下级人民法院间的移送,属级别管辖的移送。


案例参考:《北京智扬伟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创思生物技术工程(东莞)有限公司、河南省开封市城市管理局居间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7期】

案例要旨:民事诉讼原告起诉时列明多个被告,因其中一个被告的住所地在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其他被告如果认为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未在此期间提出异议的,因案件已经进入实体审理阶段,管辖权已经确定,即使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辖区内的被告不是案件的适格被告,人民法院亦可裁定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起诉,并不影响案件实体审理,无需再移送管辖。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37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35条 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36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第37条 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第38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

第39条 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第三十八条【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解读:指定管辖,指上级法院通过作出裁定的方式,将某一案件指定给某一下级法院管辖。指定管辖中,接受指定管辖的法院对该案件原本是没有管辖权的,基于上级法院的指定而取得对该案件的管辖权。可以说,指定管辖是对法定管辖的补充。指定管辖主要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一是有管辖权的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所谓特殊原因,指出现了法律上或事实上的特殊情况,致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法律上的原因,主要指根据法律规定法院的全体审判人员都应回避。事实上的原因,主要指发生了地震、火灾、洪灾等自然灾害,致不能审理案件。二是法院之间存在管辖权争议且无法协商解决。管辖权争议主要有两种:1.争管辖,即同时争抢一案件的管辖权。2.推管辖,即同时以没有管辖权为由拒绝受理某案件。三是受移送法院对移送案件没有管辖权。需注意,在移送管辖后,受移送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其管辖的,不应再自行移送,而应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案例参考:《甲诉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孙保忠、李娟,《人民法院报》2013年08月08日第7版】

案例要旨:当事人对指定管辖的案件有异议的,应向接受指定的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果异议不成立,则裁定驳回,当事人可提出上诉;如果异议成立,则不能改变上级法院作出的指定管辖,而应报请上级法院裁定是否变更指定管辖。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38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40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的,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的,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

依照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

第41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指定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

对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一并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第三十九条【管辖权转移】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解读:管辖权转移,指某一特定案件的管辖权,在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相互移交。管辖权转移发生在上下级法院之间,调整了原来的级别管辖,导致级别管辖的变更,是对级别管辖的补充。管辖权转移中提上来、放下去管辖的案件,不受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限制,法院对于提上来、放下去的案件,也不得拒不执行或不受理。管辖权转移与移送管辖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一是管辖权转移是管辖权的法院将案件转移给原来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而移送管辖是没有管辖权的法院把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二是管辖权转移限于上下法院之间,是对级别管辖权的补充;而移送管辖既可以在上下级法院之间也可在同级法院之间移送。三是程序不完全相同,主要体现在是否需经批准上。2023年8月1日,《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意见》开始施行,该意见对相关案件的提级管辖作了较为具体明确的规定,值得注意。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39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42条 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

  (二)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

  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意见》(法发〔2023〕13号)第2条 本意见所称“提级管辖”,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所管辖的第一审案件转移至上级人民法院审理,包括上级人民法院依下级人民法院报请提级管辖、上级人民法院依职权提级管辖。

第4条 下级人民法院对已经受理的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认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不宜由本院审理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在辖区内属于新类型,且案情疑难复杂的;

(三)具有诉源治理效应,有助于形成示范性裁判,推动同类纠纷统一、高效、妥善化解的;

(四)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

(五)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其辖区内人民法院之间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的;

(六)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一审更有利于公正审理的。

  上级人民法院对辖区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认为属于上述情形之一,有必要由本院审理的,可以决定提级管辖。第5条 “在辖区内属于新类型,且案情疑难复杂的”案件,主要指案件所涉领域、法律关系、规制范围等在辖区内具有首案效应或者相对少见,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难点和争议。

“具有诉源治理效应,有助于形成示范性裁判,推动同类纠纷统一、高效、妥善化解的”案件,是指案件具有示范引领价值,通过确立典型案件的裁判规则,能够对处理类似纠纷形成规范指引,引导当事人作出理性选择,促进批量纠纷系统化解,实现纠纷源头治理。

“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是指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性文件等没有明确规定,需要通过典型案件裁判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性文件、指导性案例发布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继续适用有关规则审理明显有违公平正义。

“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一审更有利于公正审理的”案件,是指案件因所涉领域、主体、利益等因素,可能受地方因素影响或者外部干预,下级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

第9条 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渠道,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案件可能需要提级管辖的,可以及时与相关人民法院沟通,并书面通知提供必要的案件材料。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案件应当提级管辖的,经本院院长或者分管院领导批准后,根据本意见所附诉讼文书样式,作出提级管辖的法律文书。


山西 太原 常律师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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