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1091条和本解释第86条、87条的规定,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当事人只能是无过错方,承担责任的当事人只能是无过错方的配偶。获得赔偿的条件之一是双方离婚系过错行为所致。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无过错方无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亦无理由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即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这一结果也不是无过错方所追求的或者能够准确预见的。如果程序上不给无过错方预留权利主张空间,一方面违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初衷,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惩罚有过错方;另一方面,对无过错方施加的义务过重,过于苛刻。 除了第2项的公平考量外,该条第3项还涉及程序正义问题。《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8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原告增加独立诉讼请求或者原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新增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对双方均作出判决。”该条第3项正是该条精神在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中的体现。第二审不能对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或者被告提出的反诉作出判决,即禁止上诉变更。这主要是为了维护两审终审制度和审判层面的当事人利益。 同时,为避免绝对化,防止侵犯当事人的程序处分权和选择权,还规定上诉变更可以在二审程序中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另行起诉。这一方案不仅尊重当事人的程序处分权和选择权,也有利于及时化解纠纷,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实现程序稳定。但此时,无过错方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时间是在离婚判决或调解之后,诉讼事由“离婚纠纷”已不再适用。根据《民事案件事由规定》,可以适用“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解决该问题,也有利于无过错方获得充分的法律救济。
2.无过错方作为被告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构成反诉
如上所述,该条第三款是吸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8条精神而作出的规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该条与该条第三款在精神上是一致的,但从诉讼法的角度看,二者有所不同。有人认为,无过错方作为被告提起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可以视为附条件的反诉,如果婚姻关系解除,反诉成立;如果婚姻关系未解除,则未达到“离婚”的条件,反诉不成立。我们不认同这种观点。在无过错方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中,被告在一审期间没有依据《民法典》第1091条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请求不构成反诉。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并有权提起反诉。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与原诉有关的诉讼请求。被告提起反诉的目的是为了抵消、吞并原诉诉讼请求,或者使原诉诉讼请求失去意义。反诉制度一方面可以为诉讼双方提供平等的保护,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合并审理一劳永逸地解决纠纷,节省司法资源,避免出现相互矛盾的裁判。一般来说,提起反诉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由原被告对原告提起;(2)必须在原诉期间提起;(3)必须向受理原诉的人民法院提起;(4)必须适用同一诉讼程序; (5)反诉必须与原诉有法律或事实上的关联。反诉其实属于诉讼合并的范畴,将有关联的诉讼合并,可以简化诉讼程序,方便诉讼。虽然反诉与原诉有上述程序、法律或事实上的关联,但与原诉并无必然的依存关系。反诉作为独立的诉讼,具备原诉的一切构成要件和特征。即使没有原诉,原诉被告也可以以反诉为诉讼请求,独立提起新的原诉。原告在原诉中的诉讼请求是否被人民法院支持或驳回,都不会影响反诉。这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不同,离婚损害赔偿以“造成离婚”为前提,无过错方的配偶不提起离婚诉讼,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条件不成立,诉讼自然也不成立。 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实破裂的程度,判决不准予离婚,离婚损害赔偿的条件也不成立。离婚诉讼的判决结果直接影响到能否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与原诉与反诉相互独立、互不影响、可以单独起诉的特点明显不同。因此,无过错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离婚,无过错方作为被告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并不构成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反诉,理解为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的普通共同诉讼更为恰当。
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不同意离婚又不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单独起诉没有时效限制。
此条源自《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条,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所享有的当事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形:(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依据本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应当与离婚诉讼同时提起。(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被告不同意离婚,又未依据本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三)无过错方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被告在一审期间未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但在二审期间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本解释第八十八条删除了原有关于“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的规定。无过错方在离婚后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的,不受时间限制。主要考虑如下:
1. 一年的限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限制权利行使最常见的期间是诉讼时效和排除期间。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其胜诉权利即被消灭的期间。诉讼时效因法定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排除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某项民事权利有效的期间。权利人不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权利的,其权利即被排除。排除期间是固定期间,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中止、中断或者延长。 最典型的诉讼时效规定是《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该条规定了撤销权的诉讼时效:“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诉讼时效是对民事主体胜诉权的排除,对其享有的权利内容没有影响。排除期限是对民事主体权利的排除,一旦超过排除期限,民事主体就丧失行使权利的资格。相比较而言更为严厉,这样的限制需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作为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无过错方单独提起离婚赔偿诉讼的期限为一年,《民法典》中没有相应的期限规定。 因此,该解释在清理修订过程中,删除了一年期限的要求。
(二)有利于落实《民法典》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原则
例如,凌某与刘某婚后育有一女,婚姻初期,两人感情良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刘某于2014年2月离开两人居住的地方,再也没有回来。2016年4月8日,刘某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7年,刘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女儿凌某随凌某生活。凌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2019年3月4日、同年5月6日,凌某、凌某因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两次起诉刘某。两次均因凌某、凌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判决撤诉。 2019年10月30日,凌某夫妇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刘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要求刘某赔偿损失。庭审中,凌某撤回了对刘某的起诉。二审法院认为,2018年1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准予刘某与凌某离婚。凌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虽然凌某于2019年3月4日、5月6日两次提起离婚后损害赔偿诉讼,均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被驳回,但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一年期间为诉讼时效期间,不中止、中断或者延长。 因此,凌某于2019年10月30日再次提起诉讼,离婚后已超过一年,其请求损害赔偿的实体权利已丧失,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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