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本期推送案例为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参考案例,在该参考案例中,法院明确:根据侵权法原理,任何危险行为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即使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当然地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
吴某某诉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认定
关键词
民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交强险 商业三者 责任保险 第三者
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5年5月17日,吴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轿车在闽清123县道31公里处将车辆熄火停靠路边后下车,期间发现车辆后溜,便用身体阻挡以制止,被车辆碰撞致颅脑损伤。经闽清县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经评定,吴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三级伤残,终身需要护理依赖。吴某某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62万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吴某某为被保险车辆的车主、驾驶员、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第三者”,根据责任保险性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及第二十一条、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属于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对象,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保险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吴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闽AXA610号轿车在闽清123县道31公里处将车辆熄火停靠路边后下车方便,期间发现车辆后溜,吴某某用身体去阻挡,以制止车辆后溜,并被后溜的车碰撞致颅脑损伤,闽清县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对本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吴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治疗78天。2016年6月16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三级伤残,终身需要护理依赖。吴某某在人保财险闽清公司处为闽AXA610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吴某某的户籍地为闽清县梅城镇,根据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闽清县梅城镇为“121”,属于城镇范围。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闽0124民初2514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某某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某某50万元。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闽01民终18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保险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2)闽01民再12号民事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以及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吴某某系被保险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均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之范畴,赔付前提是被保险人应对第三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吴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和机动车驾驶人,虽然发生事故时其身处车外,但仍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驾驶风险的引发人,应对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负全部责任。由于吴某某同时具备侵权人和受害人的双重身份,若认定责任保险应予理赔,则相当于允许吴某某向自己请求损害赔偿,显然违背了侵权法的基本原理和前述被保险人须对第三者负有赔偿责任的基本前提。原判决以发生事故时吴某某所处的物理位置判定其属于第三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根据侵权法原理,任何危险行为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即使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当然地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
关联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第21条、第41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案件索引
一审: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4民初2514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21日)
二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1民终1817号民事判决(2021年3月31日)
再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1民再12号民事判决(2022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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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保险诉讼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