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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论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身处车上还是车外均不能转化为第三者

刚刚!高院明确规定:不论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身处车上还是车外,均不能转化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

前言:近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发布《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疑难问题的解答》,对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身份转化问题在实践中应如何把握问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在《解答》中明确:就驾驶人而言,其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力,损害系因本人行为造成,若因驾驶人在车辆侧翻后被甩出车外又被车辆挤压死亡而认定其属于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则会出现驾驶人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的逻辑悖论。故不论损害发生时驾驶人身处车上还是车外,均不能转化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

官方文件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疑难问题的解答


——来 源:《公民与法》(审判版)2024年第2期

……


7、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身份转化问题在实践中应如何把握?


答:应对车上人员作区分,即将车上人员分为驾驶人和乘客具体加以判断。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属于责任保险,目的是在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时,分担被保险人的责任。


就驾驶人而言,其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力,损害系因本人行为造成,若因驾驶人在车辆侧翻后被甩出车外又被车辆挤压死亡而认定其属于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则会出现驾驶人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的逻辑悖论。故不论损害发生时驾驶人身处车上还是车外,均不能转化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


就乘客而言,其因交通事故被甩出车外而受到的人身伤亡是本车车上风险直接导致时,应认定其身份仍属于车上人员;当本车乘客在交通事故发生被甩出车外后,又因本车碰撞、碾压等造成人身伤亡时,可以认为其所发生的人身伤亡是本车车外风险导致,据此认定其身份已经由本车乘客转化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乘客因本车急刹车被甩出车外后,后方车辆追尾导致本车前行再次碾压乘客及本车上坡过程中撞击到路障将乘客甩出,又因滑坡再次碾压乘客等,可以认定本车乘客转化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


典型案例


曲某等与崔某杰、河南某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驾驶员因交通事故的撞击导致其本人脱离车辆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21)豫0328民初1311号

二审: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3民终5872号

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民申705号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2日7时20分,翟某脑驾驶车牌号为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车辆状态:逾期未检验),沿安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安虎线兴华镇下前头村下坡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翟某脑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翟某脑所驾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通过下坡路段,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翟某脑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于河南某万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崔某杰,二者于2019年4月24日签订合同书,崔某杰将自有车辆(车号豫C×××××、豫CPJ77重型半挂牵引车)纳入河南某万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并每年向其交纳服务费2000元。该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交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承保险种为两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3月19日至2022年3月19日。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公司交有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4月24日至2021年4月24日。豫C×××××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交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承保险种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3月19日至2022年3月19日。翟某脑系崔某杰雇佣的涉案车辆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某杰曾垫付丧葬费32000元。


翟某脑与妻子曲某育有两子,长子翟某1于2005年11月4日出生,现就读于洛宁县,次子翟某2于2011年10月11日出生,现就读于洛宁县文昌小学。翟某脑与妻子曲某自2018年9月19日起,租住在洛宁县。翟某安系翟某脑父亲,杨某爱系翟某脑母亲,均系农村户口,翟某安与杨某爱另育有一女翟某蓝,已成年。


死者翟某脑的近亲属曲某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92690.68元。


【法院裁判】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翟某脑因案涉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翟某脑虽为车辆驾驶人员,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的说明写明车辆失控后侧翻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显示,现场车体痕迹为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体侧翻与山体靠在一起,人体痕迹为豫C×××××号重型半挂车下方车厢处压着一具男尸,事故发生时翟某脑的身份已经由车上人员转换为驾驶人员以外的第三人,故翟某脑应当认定为本案交通事故的第三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翟某脑系机动车本车上人员,不属交强险的第三者,应由车上人员险赔付。交通事故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者,应当以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身体处于车内还是车外为节点,对事故发生时处于车外的应当认定为第三者,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翟某脑处于涉案车辆之外,已经脱离了本车,故应当认定为第三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2、关于原告曲某等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问题。(1)死亡赔偿金:因翟某脑与妻子曲某自2018年9月19日起,租住在洛宁县,两个孩子皆在县城上学,应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金。四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被扶养人在农村生活的,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死亡赔偿金为34750.34元/年×20年+20644.91元/年×(3+6+5)年+(20644.91元/年×5年×1人)÷2=1035647.82元。(2)丧葬费34152.5(68305元/年÷12个月×6个月);(3)存尸费24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为100000元,因诉请数额无法律依据,酌定为30000元。(5)原告诉请交通住宿误工等合理性费用2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酌定为2000元。故作出(2021)豫0328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某等各项损失共计180000元、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某等各项损失共计739360.256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翟某脑不属于案涉交通事故的第三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翟某脑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无论事故时在车上或是车下都不属于交通事故本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第三者范围,不存在身份转换的问题。翟某脑在事故发生时仍在车上,其可能是因交通事故的作用力被甩出车外,也可能是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而自发跳出车外,造成其死亡的事故作用力产生时,翟某脑处于车上,属于车上人员。2、翟某脑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贵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3、一审认定部分损失错误。交通、住宿、误工等合理性费用以及存尸费均应包含在丧葬费项目,不应再行计算。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保险合同中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及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交警部门对涉案事故现场做的勘查笔录显示:道路上面没有遗留刹车印,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体侧翻与山体靠在一起,该豫C×××××号重型半挂车下方车厢处压着一具男尸,即本案受害人翟某脑。从上述事实能够判定,翟某脑的死亡原因与事故车辆车厢的砸压存在必然的联系,故一审结合案情认定受害人翟某脑属于“第三者”的身份,并无不当。2、关于交通、住宿、误工、存尸费问题。曲某等起诉主张交通、住宿、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一审支持有丧葬费用,一审认定该部分费用,缺乏依据,故本院予以纠正。丧葬费是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相关费用,存尸属于丧葬事宜的一部分,丧葬费应包含存尸费,一审已支持丧葬费用,另再行认定存尸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故作出(2021)豫03民终5872号民事判决:改判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曲某等各项损失合计180000元、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曲某等各项损失合计735840.25元。


二审判决作出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翟某脑在交通事故中不幸死亡,其身份是否转化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问题。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翟某脑是案涉车辆的司机,翟某脑因交通事故的撞击导致其本人脱离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翟某脑作为司机具有对机动车辆危险的控制力,与作为车外人员的“第三者”具有实质差别,翟某脑作为驾驶人,同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自己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自身受损害的原因之一,这种因果关系并不因驾驶人物理位置的变化而变化,原审法院对于翟某脑在事故发生时由驾驶人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永安财险河南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故作出(2022)豫民申705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四条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2、关联案例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丁某军等与张某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索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3123号

【裁判要旨】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界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应以被保险人是否对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标准。被保险人自身无论何种情形都不构成第三者。本案中,受害人丁某可作为车主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其下车检查车辆并不转化为第三者。因此本案情况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赔付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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