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隋某与刘某于2017年年底相识,相处的短短几个月里,都未有深入的了解,两人也没有感情基础,双方对彼此的脾气秉性根本一无所知,相处没几天,刘某提出办理结婚登记,隋某在刘某多次的催促下,隐瞒父母,私自从家中将户口本拿出,于2018年1月18日与被告办理了婚姻登记。
婚后,双方从生活习惯到性格都合不来,矛盾日渐加深恶化。经双方多次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刘某同意跟隋某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前提条件是隋某赠给刘某18万元, 隋某无奈便多次筹措18万元,于2018年2月28日从自己名下的账户中提取18万元赠给了刘某,达成了刘某提出离婚的要求。
刘某于当日收款后与隋某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由于双方户口显示未婚,这与民政局登记离婚的要求不符,又已到下班时间,双方当日未能办成手续。次日,刘某便不同意离婚,也不配合隋某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无共同的存款房产,无共同债权债务,隋某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法庭上被告刘某提交证据,证明2018年4月12日在人民医院做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为宫内妊娠相当于20周左右,法院审理时处于怀孕期间。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隋某以双方相互了解不深、无感情基础为由请求与刘某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隋某与刘某虽有矛盾,影响了夫妻 感情,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况且刘某现处于怀孕期间,依法隋某不得提出离婚。考虑到刘某怀孕的事实,庭审后隋某、刘某至今没有新的意见,希望隋某与刘某能够和睦相处、相互包 容,特别是隋某,在刘某怀孕期间要多尽家庭义务。为彰显国家对孕期妇女,特别是胎儿特殊权益的保护,对隋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法律点评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方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的,有权提出离婚诉求,但是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法律对男方的离婚诉权在法定期间予以限制。
本案中,法院不支持隋某诉求的理由有二:一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二是女方正处于妊娠期。
要注意的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82条的规定是一项程序性限 制,并非对实体权利的限制。此期间经过后,如果男方仍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可依据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进行裁判。
限制男方离婚请求权的目的是为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在法律规定的女方怀孕、分娩后1年内或者终止妊娠6个月内,女方在身体上、精神上都有很重的负担,如果在这个时期离婚,会对女方的身体、精神增加过重的负担,对女方本人、对正在孕育的胎儿或者出生后的婴儿,都会造成严重影响。男方在上述期间提出离婚请求的,人民法院直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是判决不准离婚。在上述期间经过之后,男方再提出离婚诉讼请求的,应当依法审理。
该期间是法定期间,分为三种:
(1) 女方怀孕期间。如果起诉时并没有发现女方怀孕,而是在审理中或者审理结束时发现女方怀孕,也适用该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在二审期间发现的,也应当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女方在分娩后1年内。无论女方分娩的是活着的婴儿还是死胎,均受该期间的限制。
(3)女方终止妊娠后6个月。在此期间,无论女方出于何种原因终止妊娠的,都不准男方提出离婚诉讼。上述期间是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该期间的例外规定是:
(1)女方提出离婚的,不受该期间的限制。女方在该期间提出离婚,自己有思想准备,认为离婚才能够更好地保护自己和胎儿的利益。对此如果予以限制,反而会 对女方和胎儿、婴儿不利。
(2)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的离婚诉讼的,不受该期间的限制。法院应当严格把握“确有必要”的尺度。例如,在此期间双方确实存在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重大而紧迫的情况,一方对他方有危及生命、人身安全的可能,女方怀孕是因与他人通奸所致等,均为确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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