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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没有用“法官”这一术语,因为在婚姻诉讼的实践中,案件的实际审判人员往往是乡村牧师而非专业的法官,因此“审判人员”更为合理。
教会法院的法官具有很高的专业水准。婚姻合同引发的纠纷占婚姻诉讼的绝大多数,对婚姻合同的定性,不同人会有不同的解读和判断,因此,面对复杂的婚姻案件,裁判者应当具有过硬的专业知识,对婚姻合同的专业解读和公平裁决是对审判人员的首要要求。
没有资料能够证明法律学位是成为法官的硬性要求,但记录中所记载的担任婚姻纠纷的法官,要么具有教会法学位,要么具有民法学位,有时两者兼而有之。
从1370年到1420年,约克郡某法院9名处理婚姻诉讼的法官中,有4名是教会法专业的毕业生,3名是民法专业的毕业生,还有2名具有上述双重学位;且其中5人是牛津大学的毕业生,2人是剑桥大学的毕业生。
15世纪,有记录的13名坎特伯雷代理总主教中,6人仅有教会法学位,2人仅有民法学位,5人同时拥有上述双学位,只有短暂服役的1人没有法律学位。一些较小的法院也有同样的情况。罗彻斯特现存的一本法庭记录中记载了7名主要官员,尽管有一人是神学学位,但他们都是大学毕业生。
利兹菲尔德的一本法庭记录中记载的两名官员,均具有剑桥大学民法和教会法双学位。因此,客观来说,这些法官都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也都接受了足以胜任工作的法律培训,他们能够正确理解并熟练运用法律原理和法律技巧来解决婚姻纠纷,能够比常人更准确的判断争议焦点之所在。
理想状态下,婚姻诉讼应当由主教管辖的教会法院受理,经专业法官裁判。但在实际操作中,婚姻诉讼被乡村牧师们掌控,这些乡村牧师往往对法律一无所知。在教会法院,主教通常把裁判权交给下级执事,依习惯解决纠纷的做法很常见。
大量案例显示,主教和副主教之间的管辖界限也不分明。1249年坎特伯雷教会法院受理的一桩案件中,本应由利兹菲尔德主教管辖的婚姻诉讼被斯坦福的一名副主教非法篡取了。1438年,约克和诺丁汉的大主教就婚姻诉讼管辖权发生争议。1446年,罗彻斯特宗教法院对大主教的官员发出通牒,警告他们不要在婚姻诉讼的管辖权上越界。
上述案件都是涉及管辖权争议的,而在另外一些案例中,下级官员可以毫无约束的处理婚姻诉讼。在德比和里士满,副主教可以合法的依照习俗管辖婚姻纠纷,1368年,塞尔比修道院就裁决了一桩婚姻诉讼。1472年,利兹菲尔德大教堂的一名牧师为自己教区的两名当事人举办了离婚仪式。1431年,约克的主教裁决了一起婚姻纠纷。
通过上述案例可知,婚姻诉讼中常常发生管辖权争议,案件的实际审判人员也都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依习惯裁决案件的行为甚至被默认为合法。这是因为专业法官的学术造诣远远超过了实际需要,且法定程序费时费力,下级官员们的裁判能力已经足够解决婚姻纠纷。
例如,当一对男女因通奸被人指控时,依照法律程序,案件应当移交给教会法院,而在实践中,对通奸行为有强制权的副主教、乡村牧师或教堂僧侣会行使权力,案件很快就能得到裁决。
此外,教会法院的法官很少有受贿现象,人们也几乎从未抱怨过裁判的不公正或不作为,当事人和官方似乎都很满意这种不太合法但十分高效的裁决方式。作者认为,教会法院不是政府机构,其宗教职能高于社会治理职能,对于违反教会法的行为,关键在于当事人收到惩罚,教会并不关心做出惩罚的具体程序。
教会法规制下的婚姻诉讼旨在惩治违反教规的行为,体现了基督教会一贯坚持的“禁欲主义”,这一特点在通奸、乱伦等案件中尤为明显。而对于没有触及教规的一般婚姻纠纷,尤其是涉及婚姻效力的案件,对证据的认定显然更重要,即便发生管辖权争议,或者审判人员具有身份瑕疵,只要纠纷得到妥善解决,人们依然愿意将婚姻纠纷诉诸教会法院,事实也证明,审判人员的身份瑕疵并未造成教会法院的信任危机。
英国的律师制度起源于12世纪后期,法律的日益完善使普通人难以熟练运用法律条文为自己辩护,律师行业应运而生。13世纪时,出现了隶属于教会法院的教会律师,但教俗律师并不是完全分离的,他们并没有太大差别,可以开展合作,不同之处在于教会律师在代理之前要进行宣誓。
律师分为两种,一种是代诉律师(proctor),帮助当事人罗列证据、发表意见;一种是辩护律师(advocate),这是一种高级律师,通常为贵族服务,在婚姻诉讼中出现较少。在婚姻诉讼中,多数当事人都会委托一名代诉律师参与诉讼。
不同于法官的是,大部分代诉律师都没有取得法律学位,法院对代诉律师的专业水平也没有太高的要求。1466~1475年在利兹菲尔德做代理人的8个人中,只有两人是法学毕业,其中一人还是从牛津大学肄业的;很多代诉律师甚至没有大学教育背景,1496年~1497年罗彻斯特的5名代诉律师就是这样;
1417~1420年约克的9名代诉律师中,没有一人毕业于剑桥大学或牛津大学。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对法律一无所知,尽管没有收到过专业训练,他们有很多机会可以学习法律知识。
代诉律师的职能是介绍事实和提供证据,辩护律师则需要提供完整的法律服务,其说服职能要高于代诉律师。但是记录中很少提及甚至从未提及过辩护律师——现存的文件中,伦敦的大主教法院、约克和伊利的法院记录中出现过辩护律师,而一些偏远地区的小法院、罗彻斯特、赫里弗德、坎特伯雷的教会法院均未有过关于辩护律师的记录。
结合辩护律师的特征,作者认为或许只有涉及贵族婚姻诉讼的案件才会出现辩护律师,一般婚姻案件中,只要查明事实即可作出裁决,一般代诉律师就能达到这一要求,没有必要重金聘请辩护律师。
赫姆霍尔兹认为,有时,代诉律师也会同时为原被告双方辩护,扮演双重角色。根据法律,任何一方都有权要求教会指派律师为自己辩护,有权捍卫自己的法律权利,代诉律师原则上是无偿提供服务的。
而在司法实践中,代诉律师通常要完成代理和辩护的双重工作,并且为自己的服务收取费用。记录显示,曾有很多代诉律师起诉他们的客户,请求强制支付费用,而这项请求通常也会得到支持。
律师服务费包含在诉讼费当中,如果代理人经常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咨询服务,那么收取一定费用也是无可厚非的,如果收取费用被明令禁止,律师们可能就会离开教会法院另谋生路了。
此外,教会法院的律师们都有着较高的道德水准,除了教会法的标准之外,他们还受到一系列宣誓的约束,这也是教会律师与世俗律师的不同之处。律师们每年在法庭上宣誓一次,承诺诚实的处理委托人的一切法律事务,只收取适当的费用,无偿为穷人提供服务,只接受立场正确的案件。
法律和誓言鞭策着律师们诚信执业,不唆使证人作伪证,不拖延案件进程,这在某种程度上提高了法院的审理效率,使律师们在婚姻诉讼中起到了积极的正面作用。开庭审理是婚姻诉讼的第一阶段,各方当事人都要亲自出庭,以便法官从当事人口中听到第一手陈述,有些问题在这个阶段就能得到解决。
1439年罗彻斯特法院受理的爱丽丝和罗伯特离婚案中,爱丽丝仅作了一份简短的声明,声称“只要能得到一份令我满意的嫁妆,就可以离婚”,法院即判决他们离婚。
类似案例还有很多,这些案例说明了一个共同的问题:无论是教会法庭还是当事人,都不拘泥于固定的程序。如果当事人能在这一阶段达成一致意见,当事人不介意是否有判决书作为保障。
当事人的身份呈现出多样化特征,他们来自社会的各个阶层,不仅限于上层社会,囊括了商人、店主、裁缝、鞋匠、药剂师、金匠、皮匠等在内的各个行业,但奴隶被排除在外。偶尔会有一方是自由人、另一方是奴隶的案件,但在这些案件中,奴隶完全处于不平等的地位。
当事人是上层人士时,他们的身份会被明确记录下来,这些案件都出现在约克,其他地区几乎没有相似记录。但更多的案例显示,贵族们的婚姻诉讼通常由主教直接处理,不经过法庭的公开审理程序。
玛格丽特·帕斯顿和她父亲手下的行政官结婚后产生纠纷,直接向诺维奇教区的主教求助,没有经过任何其他程序。类似的案例在档案中还有很多,这说明在婚姻诉讼中,上层社会的隐私受到了专门的保护。
在婚姻诉讼中,当事人主导诉讼的方向,各方的利益并不一定是完全对立的,尤其是在多方诉讼中,当事人完全有可能通过谈判达到各自的目的。在约克的一起案件中,爱丽丝·帕尔默和丈夫杰弗里·布朗一起生活了四年,但婚姻生活并不幸福,杰弗里对爱丽丝施暴并严重伤害了她。
在父亲的支持下,爱丽丝串通了另一个男人拉尔夫·福勒,让拉尔夫声称自己在爱丽丝和杰弗里结婚以前已经和爱丽丝订立了婚姻合同。这种情况下,教会法保护在先的婚姻,爱丽丝和杰弗里得以离婚。
教会法庭没有很好的办法制止这种通谋行为,因为法官不可能介入当事人的生活来进行调查,只能通过呈堂证供进行经验判断。开庭审理阶段,各方当事人必须出席,缺席一方将丧失与证人当面对质的机会,如果对方提出要求,缺席方还将受到教会的制裁。这种做法保证了当事人积极参与法庭活动,以便迅速解决纠纷。
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那就是法庭允许被告提出几个相互矛盾的辩护理由,法庭不会证实其真实性,只要有一个能反驳原告诉求既可。这种情况极少出现,但是这显示了教会法院的基本态度,那就是不诉不理。只要原告诉求得以解决,与诉求无关的事实真相,法庭将不予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