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潘某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借款人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出借人对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定事由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案情]
2001年8月30日,被告潘某某和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元,约定年利率5厘,并由被告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至今未归还。陈某某除于2005年8月法院审理潘某某与徐某离婚一案时,直接向潘某某主张过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求外,之后陈某某未再直接向潘某某和徐某主张过该诉求。另查明,被告潘某某与徐某于199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8月29日由法院判决离婚。2008年5月28日,原告陈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
[结论]
一审判决:被告徐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7500元: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陈某某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请是否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此,陈某某负有举证责任。陈某某提供的作为本案主要证据的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01年8月30日,由于该借条未载明还款日期,应认定该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对于未约定归还期限的借款,债权人随时可以向债务人主张要求归还借款,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本案当事人均认可陈某某在2005年8月向潘某某、徐某主张过权利,但陈某某称当时潘某某的态度是等其与徐某的离婚事宜处理完毕后就归还欠款,而潘某某称当时陈某某来催讨借款时自己就已经否认还欠陈某某的借款,并告知已将钱交给徐某归还了借款,故在与徐某的二次离婚诉讼中均未提及该借款;并且,尽管陈某某声称其后通过徐某的姑姑向潘某某催讨过借款,但遭到潘某某否认,对上述两点陈某某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再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
因此,陈某某要求潘某某、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8月开始计算,至2008年5月128日起诉时已超过了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且陈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定事由,故陈某某已丧失胜诉权。徐某自愿偿还陈某某借款本金35000元的一半即人民币17500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
[分析]
民间借贷案件中,对于"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事实的举证,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具体可按以下规则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
1. 对于出借人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属于借款人主张的抗辨事实,故应当由借款人来举证证明。
2.对于出借人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是出借人针对借款人"诉讼时效完成"抗辩而提出的主张,应当由出借人举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