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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索赔不能仅以出轨而论

1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报了30起涉“家事”典型案例。其中,夫妻离婚时一方有出轨行为,另一方申请精神损害赔偿获法院支持。(11月20日《京华时报》)

一个法律概念,不仅可用作司法解释,也是一种执法依据。如果把离婚诉讼中涉及的精神损害赔偿,归纳为“离婚夫妻一方出轨另一方可索精神赔偿”,作为一种判例是无可指摘的,因为,法院在审理中,已经确定“出轨”一方的过错。但是,将其当做离婚案中精神损害赔偿一个法律界限,似乎不够周全。

人们常说,“幸福的家庭总是相似的,不幸的家庭各有各的不幸”,婚姻也然。所谓“出轨”,是夫妻间一方的移情别恋。但是,“出轨”是一个笼统的形容词,在性质和程度上是大不一样的。除了可以用法律界定的重婚罪,小到风言风语,大到捉奸在床,都可被称作“出轨”。而男女之事又是极其微妙的,对于“出轨”,究竟以精神还是肉体来判定?有些传的满城风雨却没有肌肤之亲,有些看上去形同陌路却情投意合。这是其一。

其二,离婚案中,是不是必定意味着“出轨”的一方对对方的伤害更大?更确切地说,到了离婚地步的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谁是真正的“受害者”,不能以谁“出轨”来衡量。如果按照恩格斯说的“没有爱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那么,“出轨”或许也是一桩不道德婚姻的产物。也许有人会说,婚姻无法继续,可以按照法律程序一步步来。但事实上,感情这种东西,从来不像物质那样一清二楚。假如夫妻间的一方,长期受到对方的欺压凌辱,当得到其他异性的温暖,在选择接受时也不会有罪恶感。而友情和爱情之间的界限,一开始往往是模糊的。

更何况,“出轨”既有见异思迁,也有“枯木逢春”。而当后者是在不幸婚姻中受尽煎熬,又无法解脱时,“出轨”是极有可能的。假设有一对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从来不当人看,但又死活不离婚,而受尽折磨的一方另外“取暖”,到了离婚时,难道施虐的一方倒成了受害者?之所以“清官难断家务事”,就是因为家长里短有着各种外人不知的隐情。

法律支持“离婚夫妻一方出轨另一方可索精神赔偿”,目的在于防止婚外恋引发离婚案,而且体现了法律保护弱者的正义。但从实际情况来看,索赔对那些真正破坏家庭的“出轨”行为,几乎是没有约束力的。那些由于地位和经济条件的改变而移情别恋的,都是主动出钱打发对方的。剩下的那些想结束不满意的婚姻,而又在乎那些赔偿费的,有些是有着种种委屈的。那么,法律就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提出不同主张,不宜用“出轨”一刀切。

说的极端一点,当通奸还不能定罪的现行法律下,在审理离婚案中,就没有理由认定“出轨”的一方必然是破坏婚姻的“主犯”;也就是说,没有“出轨”的一方,在他们的婚姻存续期间,对对方的伤害不一定较小。只有当通奸属于法定的犯罪行为,才能无条件地认定“出轨”一方的责任,并对其追索赔偿。否则,一个“恶男”或“恶妇”,仅仅是因为两性关系上的清白,其他方面毫无人性,却在离婚时还能向几乎是被其逼出家门的对方索取赔偿,那么,就有损于法律的公正性。当然,“出轨”是没有被原谅的道德环境的,但法律是在道德底线上“称重”的。

文/知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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