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分割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在诉讼离婚或协议离婚后再次来院请求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未能在首次诉讼离婚或协议离婚中解决夫妻共同财产纠纷,将离婚相关纠纷再次引入法院。对于司法实践中高效解决离婚后财产纠纷,不仅能够减少当事人诉累,更能够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司法为民的最终目的。
由于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价值较大且实践中案例十分普遍,将房屋作为切入角度对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进行剖析,较贴近现实案例,可以加强基层法院处理离婚纠纷案件的可操作性。
本文首先对离婚后财产纠纷的相关概念进行阐述,其次对离婚后财产纠纷大量裁判文书进行分析并得出相关结论,最后对高效解决离婚后财产纠纷提出建议。
一、离婚后财产纠纷概述
(一)含义
离婚后财产纠纷,是指夫妻双方在协议离婚或诉讼离婚后,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未分割完毕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后,夫妻身份关系终止,也就意味着夫妻财产关系的终止。
离婚后财产纠纷主要包含了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因某种原因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对财产的分割问题产生纠纷;二是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已经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一方不履行已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或离婚后1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而发生纠纷;三是夫妻双方离婚时,一方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致该财产未分割而产生的纠纷。
(二)原因分析
1. 立法原因
2008 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离婚后财产纠纷上升到民事案件三级案由,从此以后法院受理离婚后财产纠纷有了法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出台,为离婚后仍然存在财产纠纷的当事人提供了司法救济途径和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充分保障了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的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为双方提供了司法救济途径,支持了我国的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
2. 登记原因
协议离婚成本低,当事人无需做太多的工作就可以顺利登记离婚。
我国婚姻登记机关在夫妻双方离婚时只对离婚协议进行实质审查,就离婚协议存在的许多问题并不做实质审查,比如离婚协议所列内容是否合法;当事人是否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订的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所列财产、债权、债务是否真实且全面等问题。
由此看出,登记离婚的改革工作不仅简化了登记离婚的程序和手续,而且大大降低了夫妻双方协议离婚的成本,从而导致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多发。
新颁发的《民法典》设置了离婚冷静期制度,给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夫妻双方30天的冷静期。在此期间,任何一方可以向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离婚冷静期届满后30日内,双方申请领取离婚证只要一方不到场,仍然无法离婚。
这一规则给协议离婚增加了难度,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当事人冲动离婚的情况。但从理论上说,这会给法院造成较大的压力,法院在接下来受理的离婚案件可能会大大增加。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稍有不慎就会遗漏部分财产,这样一来,离婚后财产纠纷也是一大难题。
3. 当事人原因
当事人冲动离婚。在协议离婚时,大部分当事人将离婚想得过于简单,没有考虑过离婚的后果,或者多是一怒之下意气用事。
许多当事人一心只想离婚,草率同意对方提出的财产分割方案,或者双方当事人眼下只想达到离婚的目的,而不重视财产的有效分割,直到办完离婚手续之后,又对离婚协议反悔或不履行,进而引发离婚后财产纠纷。
在诉讼离婚中,大多当事人都会把主要精力放到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大额财产分割等大型问题上,并未向法院提出分割其他财产的诉求,于是大多当事人在离婚后又以未分割财产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还有部分当事人在起诉时,为了躲避缴纳诉讼费,自行对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在庭审过程中双方明确表明无共同财产,后因财产移交中发生矛盾不得不再次起诉。这无疑是在浪费司法资源,当事人也是在增加自己一方的诉累。
(三)处理原则
1. 实质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实质公平是在公平的基础上从每个当事人的角度出发,设身处地为当事人考虑,综合各个因素,做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实质公平原则具体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充分保护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的利益。在离婚后,虽然当事人双方之间婚姻关系已经消灭,但是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出现仍基于双方当事人之前婚姻中的人身属性关系。随着社会经济的高度发展,在婚姻家庭中,处于弱势的不一定再是女方。该弱势方在经济上依附于另一方,无法实现经济自由。因此,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应充分保障弱势一方的权益。
二是对于婚姻关系中有过错的一方,应当从过错的性质、产生动机、主观心态以及过错导致的结果等因素出发,考虑过错一方应承担一定的后果,对财产予以合理分配。
2. 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
离婚后财产纠纷从本质上看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内的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属于民法调整范围,理所当然应遵循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以基于自己的意志,放弃、争取或赠与自己的项下权利。
所以,在处理离婚后财产纠纷时我们也应当尊重夫妻双方的意愿。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财产归属也是在夫妻双方没有约定或协商不成时,审判机关才会介入,帮助当事人完成分割。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充分体现了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当事人的处分权。
3. 审判与调解相结合原则
二、离婚后财产纠纷数据分析
(一)数据统计与分析
1. 数据统计
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成都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离婚后财产纠纷共结案207件。其中,从程序上看,适用简易程序187件,普通程序20件;从结案方式上看,调解结案89件,判决结案53件,撤诉及按撤诉处理65件;从离婚方式上看,协议离婚后起诉离婚后财产纠纷154件,诉讼离婚后起诉离婚后财产纠纷53件;从离婚后财产纠纷涉及不同房屋类型上看,按揭贷款房52件,完全产权房32件,安置房20件,自建房4件。
2. 结果分析
(1)协议离婚较诉讼离婚更易产生离婚后财产纠纷。在协议离婚中,大多当事人皆以离婚为目的,在财产分割问题上考虑不周,或是将财产分割想得过于简单,才使得离婚后财产纠纷多发。
(2)调解是高效解决离婚后财产纠纷的重要手段。调解贯穿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的整个过程。基于离婚的人身属性或子女的感情需要,离婚后财产纠纷中不宜争吵过度,需要更加平和的解决问题,所以调解手段是很有必要的。
(3)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房屋类型也在不断增加,房屋分割问题也趋于多元化。以按揭贷房为例,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有的法院对此种房屋不予分割,待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再到法院起诉。按揭贷款房如未交付房屋且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可以判决变更房屋合同项下权利;已交付房屋且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可以分割房屋使用权。
(二)典型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丁某(女)与林某(男)于201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17日,林某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了位于成都市XX区XX路二段X号X栋X单元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一套,房屋面积为79.29㎡,购房总价为390 659元。林某支付了首付款195 659元,向银行按揭贷款195 000元。因双方感情不合,2018年5月22日双方判决离婚,但未对案涉房屋作出处理。现丁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案涉房屋的共同还贷部分及增值部分。
林某辩称:对丁某所述双方相识、结婚、婚前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共同还贷16期,本息共计25 000.94元,该部分是夫妻共同还贷部分无异议;林某一次性支付剩余贷款本息166 835.25元不属于夫妻共同还贷,是林某母亲出资及林某个人婚前存款及借款组成,丁某不清楚该笔还贷资金来源且无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
判决要点:林某于婚前支付首付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按揭贷款合同,该房屋为林某的个人财产,但是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婚姻存续期间的增值部分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林某于2013年4月以其母亲出资9万、个人婚前存款以及个人借款共计16.8万元还清剩余按揭贷款。
该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述16.8万元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由于林某并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母亲出资的9万元用于偿还按揭贷款,也未证明个人存款为自己的婚前财产,所以林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16.8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法院对该案做出处理,丁某请求分割案涉房屋共同还贷部分及对应增值部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共同还贷部分及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应为共同还贷部分×(房屋现价÷房屋成本),为现案涉房屋增值率为253.36%,婚后共同还贷的增值部分作价486 036元,该增值部分由双方均分。因此,林某应补偿丁某243 018元。
此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典型案件,以按揭房为客体,区分了夫妻共同财产与婚前个人财产,意在表明举证在诉讼中的重要作用。随着城市经济的发展,房产类型呈多样化发展的趋势,而贷款按揭房作为城市化发展进程的产物,其在法律实践中的处理方式具有指导意义。
受中国传统观念的影响,房屋是一个家庭的载体,在每个人的社会关系中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故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房屋的利益与每个当事人都息息相关,所以在离婚后财产案件中如何保障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达到利益平衡成为审理该类案件的重点,如何正确辨析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也是审理该类案件的难点。
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大多是当事人冲动离婚,或离婚时漏分财产引发的。当事人之间有很多的斡旋余地,此时调解就显得尤为重要。就民事案件而言,审判应遵循“调判结合,以调为主”的原则,尽可能平和地解决纠纷,达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中更多涉及到的是基于人身属性的财产关系,调解较诉讼而言更能高效率解决纠纷。调解贯穿整个诉讼过程,做好调解工作不仅能更好地解决当事人的矛盾,更能节约司法资源。但是,一旦调解不成或当事人坚决不肯调解,就应当尽快判决,解决好当事人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