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卢伟峰
【案情】
舒某系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陶某系舒某的母亲,焦某是舒某的丈夫和监护人。因焦某不抚养妻子舒某,现陶某代理舒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焦某离婚。对陶某能否作为原告舒某的法定代理人起诉产生分歧。
【分歧】
对陶某能否作为原告舒某的法定代理人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陶某不能作为舒某的法定代理人。因为法律规定精神病人的配偶是其法定代理人,当其配偶没有监护能力时,由其父母或成年子女作为监护人。所以陶某必须先从被告焦某处变更监护人,取得舒某的监护资格,才能再代理原告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陶某可以作为舒某的法定监护人代理原告起诉。因为舒某的法定代理人焦某是本案的被告,陶某实际监护了原告舒某并承担监护责任,所以陶某可以作为舒某的法定代理人。
【评析】
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即必须先确定陶某的监护资格后才能作为舒某的法定代理人,理由如下: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本案中,舒某的配偶焦某是其法定监护人,但是焦某作为本案的被告不能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只有舒某的母亲陶某先向法院起诉变更舒某的监护人为自己后,才能以原告舒某监护人的身份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