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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能够分割对方的养老保险金吗

本期是案例分享的第29篇。

先看本期的案例。

案情简介

王某(男)与杨某(女)原系夫妻关系,2020年5月12日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准许王某与杨某离婚,但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后两人因财产分割发生争议,王某于2020年7月10日起诉至兖州区法院。

双方争议的房屋位于兖矿集团兴隆庄煤矿北区,房屋建筑面积71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男方,房屋所有权证的填发日期为2008年7月21日。王某向法院申请对房屋进行房产价值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公司出具估价报告,确定估价对象于价值时点可能实现的市场价值为206326元,王某交纳评估费6000元。

二人另有电动汽车一辆,现由王某使用,庭审中王某与杨某均认可电动汽车现有价值为3000元。

此外,杨某提出要求分割王某的退休后,每月实发收入4812.95元,其中包含每月住房补贴1171.6元。另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某每月领取兖州区的政府补贴100元。

一审结果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中,案涉房屋及电动汽车属于王某与杨某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中,因双方对案涉房屋及电动汽车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未予处理。现该房屋经评估确定市场价值为206326元,王某与杨某对房地产评估报告均认可,该房屋应当予以分割。

杨某主张该房屋系她经常居住且是她的唯一住所,要求房屋归其所有;王某对房屋归杨某所有并无异议。故位于兖矿集团兴隆庄煤矿北区房屋归杨某所有,杨某应按照房地产评估报告确定的市场价值的50%给予王某103163元的补偿。王某主张该房屋为单位福利,属于职工半福利房,杨某应给付王某房屋总价值的70%,但王某并未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王某的主张,不予认可。

对于电动汽车,王某与杨某均认可现有价值为3000元,现车辆由王某使用,杨某亦未主张要求车辆归自己所有,故电动汽车归王某所有,王某支付杨某电动汽车折价款1500元。以上两项折抵后,杨某应给付王某补偿款101663元。

王某主张因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及评估费6000元应由杨某承担。律师费并不属于诉讼所必需的支出,且王某与杨某也未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所约定,故对王某要求杨某给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评估费用,因王某与杨某对房屋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必须经评估确定案涉房屋的市场价值,因此评估费用属于必需的诉讼费用,但不应有杨某独自承担,王某与杨某各自分担3000元较为适宜。

杨某主张王某每月退休金实发收入4812.95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王某认为应当减去住房补贴。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实际取得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但每月1171.6元的住房补贴属于职工单位给予职工的福利待遇,在王某与杨某离婚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减去住房补贴部分,实际夫妻共同财产为3641.35元。

在王某与杨某的离婚诉讼中,因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未有处理,杨某亦未主张分割王某养老保险金,故结合杨某实际情况,判决王某一次性给付杨某生活帮助费30000元。现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后,杨某已不存在生活较为困难的情形,结合杨某每月领取政府补贴100元,在分割王某养老保险金时应予以适当扣减,王某每月支付杨某养老保险金分割款1300元为宜。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

一、位于兖矿集团兴隆庄煤矿**房屋归杨某所有,电动汽车一辆归王某所有,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财产补偿款101663元;

二、王某于判决生效后每月25日给付杨某养老保险金分割款1300元;

三、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评估费3000元;

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应当对王某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查明后依法进行分割,杨某在一审答辩时已明确请求分割养老保险金,一审法院一并予以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王某的养老保险金是否应予分割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的前提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王某与杨某离婚后按月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其个人财产,并不属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财产,不属于二人的共同财产。杨某要求分割王某的养老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但王某缴纳的养老保险费10658.56元是以王某和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缴纳,该保险费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由王某支付杨某养老保险费的50%即5329.28元。二审过程中,王某出具书面意见,自愿再支付给杨某经济帮助15000元,王某自愿对自身权利进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因此,二审法院于2020年2月9日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养老保险费分割款5329.28元;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经济帮助15000元。

律师观点

本案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夫妻双方在离婚后,如果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的,任何一方都可以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养老保险金是指国家和社会在劳动者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为使年迈的劳动者老有所养、安度晚年而给予劳动者本人的经济帮助和社会保险金,也称退休金、退休费,用于保障职工本人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需要。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内财产方面无特别约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同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要求予以分割。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但是在离婚诉讼中,有的时候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导致获取养老金虽然是一个确定的事实,但是应当取得养老金的具体数额在离婚时无法预先准确测算。在此情况下,司法解释专门规定,离婚时双方可以要求将对方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实际缴付的养老保险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在此提醒大家,如果婚姻不幸出现变故,以至于双方只能解除婚姻关系,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互相体谅对方的难处和离婚后的实际经济需求,展现温情和关爱,尽量不要落到需要分割养老保险费的地步。

特别声明:以上观点只是个人观点,仅供分享交流,不构成法律意见,不作为决策依据,不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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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民终634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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