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赵崇伟,王幼柏婚姻家事团队律师
我国《民法典》中有三大离婚救济制度,一般人对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听得比较多,但这两种制度均是在2001年《婚姻法》中修改新增,而最后一种兜底制度“离婚经济帮助”则早在1950年《婚姻法》已有明确规定,今天我们结合案例来分析离婚经济帮助制度。
案例一
廖某与姚某于上世纪九十年代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孩子。廖某于2021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庭审过程中,姚某向法院提交疾病诊断证明书、病理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证明其患有恶性肿瘤,需要长期治疗。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基于姚某自身疾病导致的生活困难,判决廖某向姚某支付帮助款20000元。
案例二
花某与马某于2011年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9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在马某父亲的店铺里工作,但马某好吃懒做,沉迷游戏,且有家暴行为,花某彻底绝望后于2021年初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九个月后花某再次起诉离婚,其中一个诉求是要求给付生活困难帮助金20000元。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双方离婚后,花某居无定所且要抚养孩子,而马某又有负担能力,对花某的困难帮助金请求予以支持。
法律分析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这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受到严格的限制:
第一,离婚经济帮助仅限于离婚时提出。如果一方在离婚后出现了生活困难的情形,另一方并不负有给予经济帮助的义务,诉讼至法院一般不会予以支持。
第二,给予经济帮助一方需以有足够的负担能力为前提。离婚经济帮助的核心是保障弱势一方基本生存的权益,但如果一方在给予经济帮助后会导致自身又进入生活困难的状态,这无疑与此制度最初的目的相违背。因此,给予经济帮助一方首先要维持其自身的生活基本需求,在此基础上再向困难方提供一定的帮助,帮助可以是现金、劳务或房屋的居住权、所有权等形式。
第三,一方生活困难。在司法实践中,生活困难的认定情形主要是以下三种:(1)一方缺乏或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或收入来源有限,以其个人财产和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2)一方因患病,个人财产和分得的财产不足以覆盖其基本医疗需要以及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3)一方没有住处的。上述案例一中姚某自身患有严重疾病,离婚后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而案例二花某则是离婚后没有住处,二者均属生活困难,符合离婚经济帮助的条件。
总的来说,离婚经济帮助与家务付出补偿或离婚损害赔偿不同,仅是为了保障离婚时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权益,是一种兜底的救济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