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内地与香港的联系越来越密切,两地人员交互流动越加频繁,涉港婚姻家庭案件也呈上升趋势。根据香港司法机构的数据,2017年至2019年间,当事人向香港家事法庭提出的68374宗离婚案件中,涉及内地婚姻的案件占比约为18%,年均4000宗。
在涉港婚姻中,婚姻双方在内地和香港的流动性高,同时往往在两地均有财产。香港法院颁布的离婚令、赡养令及管养权等与婚姻家庭民事有关的判令或命令,若需内地法院执行的,需要获得内地人民法院的认可。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香港婚姻家庭民事判令目前内地法院仅认可离婚判令中关于离婚的效力,认可方式也只能通过个案方式认可。离婚判令中除离婚效力之外的财产和子女的部分只能在内地法院另行诉讼。该司法现状,不仅增加了涉港婚姻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同时也造成了两地司法资源的浪费。
最高人民法院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为解决两地有关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互认问题,于2017年6月20日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婚姻家事安排》),以期减少涉港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确认和执行的手续,更好的服务当事人节约司法资源。2021年5月5日,香港立法会已通过《内地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相互承认及强制执行)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意味着香港本地关于两地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互认的立法程序业已完成。《婚姻家事安排》在内地将会转化为司法解释,且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经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协商,《婚姻家事安排》于2022年2月15日生效。本文拟介绍《条例》及《婚姻家事安排》中的几个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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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及《婚姻家事安排》的内容
香港立法会通过的《条例》内容可分为以下三个部分:
其一 承认及强制执行内地判决
内地婚姻或家庭案件判决的一方,可向香港区域法院提出申请,以登记内地判决中的指明命令。若申请符合有关要求的,法庭可批准登记指明命令。但,另一方也可以在指定限期内向法庭申请将登记作废。当作废申请的限期届满,或作废申请了结后,申请人可申请强制执行已登记的指明命令。
其二 承认内地离婚证
持有内地离婚证的一方,可向香港区域法院提出承认内地离婚证的申请,有关程序大致上与适用于登记内地婚姻或家庭案件判决的程序相同。
其三 为了在内地承认和强制执行香港判决而核证该判决
香港法院作出的判决,当事人可提出申请,由有关香港法院发出判决的经核证文本及证明书,证明有关判决是在婚姻或家庭案件中作出并在香港生效,以便利当事人依据《婚姻家事安排》寻求内地法院承认及强制执行有关判决。
《婚姻家事安排》内容未像香港立法会《条例》明确分为三个部分,但其中明确写明了双方互认的判决范围、认可和执行的程序、不予认可和执行的范围以及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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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地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案由
根据《婚姻家事安排》及《条例》的规定,两地互相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案由归纳如下:
内地案由共十四个:
1.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件;
2.离婚纠纷案件;
3.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
4.婚姻无效纠纷案件;
5.撤销婚姻纠纷案件;
6.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件;
7.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件;
8.亲子关系确认纠纷案件
9.抚养纠纷案件;
10.扶养纠纷案件(限于夫妻之间扶养纠纷)
11.确认收养关系纠纷案件
12.监护权纠纷案件(限于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纠纷)
13.探望权纠纷案件;
14.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香港案由共12个:
1.离婚绝对判令(类似于内地的离婚纠纷),依据香港法例第 179 章《婚姻诉讼条例》第 III 部作出;
2婚姻无效绝对判令(类似内地的婚姻无效纠纷和撤销婚姻纠纷),依据香港法例第 179 章《婚姻诉讼条例》第 IV 部作出;
3. 在讼案待决期间提供赡养费令(类似内地的婚内财产分割纠纷),依据香港法例第 192 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作出;
4. 赡养令(类似内地的抚养纠纷、夫妻扶养纠纷),依据香港法例第 13 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 16 章《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第 192 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 II 部、第 IIA 部作出;
5. 财产转让及出售财产令(类似内地的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依据香港法例第 13 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 192 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 II 部、第 IIA 部作出;
6. 《已婚者地位条例》作出的有关财产的命令(类似内地的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依据香港法例第 182 章《已婚者地位条例》作出;
7. 双方在生时作出的修改赡养协议的命令(类似内地的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依据香港法例第 192 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作出;
8. 领养令(类似内地的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依据香港法例第 290 章《领养条例》作出;
9. 父母身份、婚生地位或者确立婚生地位的宣告(类似内地的亲子关系确认纠纷),依据依据香港法例第 179 章《婚姻诉讼条例》、第 429 章《父母与子女条例》作出;
10. 管养令(类似内地的监护权/探望权/抚养权纠纷等),依据香港法例第 13 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 16 章《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第 192 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作出;
11. 就受香港法院监护的未成年子女作出的管养令;
12. 依据香港法例第 189 章《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作出的禁制骚扰令、驱逐令、重返令或者更改、暂停执行就未成年子女的管养令、探视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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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
根据《婚姻家事安排》第九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审查核实后,不予认可和执行:
(一)根据原审法院地法律,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的;
(二)判决是以欺诈方式获取的;
(三)被请求方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请求方法院又受理就同一争议提起的诉讼并作出判决的;
(四)被请求方法院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或者已经认可和执行其他国家和地区法院就同一争议所作出的判决的。
内地人民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明显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社会公共利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判决明显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公共政策的,不予认可和执行。
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在根据前款规定审查决定是否认可和执行时,应充分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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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纳入《婚姻家事安排》的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
目前尚有两类案件未纳入《婚姻家事安排》,一类是香港法律没有规定的纠纷(赡养纠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兄弟姐妹间的扶养纠纷、成年人监护纠纷);一类是香港法律中有类似规定但不属于婚姻家庭纠纷的(婚约财产纠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尚未纳入《婚姻家事安排》的婚姻家庭案件的判决可以参照201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无法参照的,可按照个案协助原则和程序来解决具体案件的相互认可和执行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