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黄某;被告:李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于2015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赐。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二人关系不睦,夫妻感情渐趋淡漠成讼。原告于2017年2月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原告诉称:婚后没几天,被告即回娘家,原告及家人多次去接,也托人去说和,均不回来,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一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感情已破裂,原告起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庭判决不准离婚;假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同时二人所购置的房屋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审理要览】
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并于2016年9月21日生育一子,事实清楚。女方分娩至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尚不足一年,男方依法不得起诉离婚。故对原告离婚之诉,予以驳回。
裁定:驳回原告黄某的起诉。
【裁判思路】
1.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1)司法实践中,一方不得提出离婚诉讼主要法律依据为《婚姻法》第34条及《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7项,经审查属于《婚姻法》第34条规定情形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对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7项规定情形的,不予受理。
(2)对于一方起诉后撤诉的,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7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3)《婚姻法》第34条限制的是男方起诉离婚的权利,女方提出离婚的,不受此条的限制。
(4)《婚姻法》第34条并非绝对限制男方提出离婚的权利,对于“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2.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1)“确有必要”一般是指存在比该条特别保护利益更为重要的利益需要关注的情形。哪些情形“确有必要”受理,由人民法院认定。一般是女方存在严重过错,足以证明该女方主观上已经不再珍惜自己的婚姻,客观上其过错行为已经严重破坏了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2)男女一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应该与婚后通奸行为加以区别,一般不能作为对方提出离婚的理由。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婚姻关系尚未建立,男女双方之间还没有产生夫妻间相互忠实的法律义务。
(3)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经军人同意,除非现役军人具有:重婚或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等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情形。
(4)《婚姻法》第34条只是暂时限制了男方提出离婚的时间,在法定的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期间届满后,男方仍有权提出离婚。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8月28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
第二十三条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二百一十四条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3.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法办字第112号)
……(9)现役军人提出离婚,应由其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证明,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应按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审理。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
4.地方司法文件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年5月21日修订)
一、女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婚后怀孕期间男方提出离婚的,不属于《婚姻法》第34条规定的“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范围。
二、原审法院在未发现女方怀孕时判决离婚,宣判后女方发现怀孕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不存在确有必要受理情形的,应撤销原判,裁定驳回男方的起诉。
【专家视点】
1.现役军人配偶离婚诉权的限制,是从实体法角度对现役军人婚姻的特殊保护;一定条件下对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是根据保护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原则,对怀孕期间和分娩后、堕胎后妇女的特殊保护。
——何志主编:《婚姻继承法原理精要与实务指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
2.女方在《婚姻法》第34条规定期间内提出离婚不受该条规定的限制。该条规定目的在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女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往往都是出于某种紧迫的原因,而且本人对婚姻及其后果已有思想准备,这表明她认为离婚才代表其利益,如不及时受理和不判决离婚,反而会构成对其合法权益的损害,可能更加不利于对孕妇、产妇和婴儿的保护。在上述期间,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也应准许,只有这样解释才符合《婚姻法》第34条规定的本意。
——王丽萍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设立离婚条件本身就是对离婚的限制,而不仅仅是为离婚者而设立的片面离婚制度。因而,离婚制度具有双重意义:既可保护离婚自由,使破裂的婚姻能够解除;又可防止离婚上的任性,使婚姻得以稳定……《婚姻法》第33条是从社会公共利益(国防安全)考虑的,表明离婚自由要受公共利益的限制。《婚姻法》第34条是从社会正义考虑的。
——王礼仁:《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注:本文摘自最高法院肖峰法官、菏泽中院田源法官主编《婚姻家庭纠纷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一书(共7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