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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履行夫妻义务的疾病能否成为撤销婚姻的理由

基本案情

陆某(男方)自1975 年开始在县水利局工作直至退休,无配偶和子女。2007年6月至11 月,陆某因病先后六次在县医院住院治疗,医院确诊陆某患有脑梗塞、冠心病、糖尿病、高血压等疾病,且在住院治疗期间向陆某的家属发出过病危通知书。同年9 月27 日,陆某病情好转出院。尔后,赵某(女方)经人介绍认识了陆某,两人在同年10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11 月17日,陆某因病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陆某的胞弟陆某某,以陆某身患重病不能履行婚姻义务,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违法为由,将民政局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陆某和赵某的结婚证。

问题描述

我国撤销婚姻的诉讼包括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的原、被告主要是婚姻当事人和婚姻登记机构,起诉理由主要是因为婚姻登记存在错误,当事人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结婚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中规定,有权起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的陆某某有权提起撤销婚姻的行政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陆某某以陆某身患重病不能履行婚姻义务为由,请求撤销婚姻的行为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裁判情况

本案先后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再审法院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关于婚姻当事人身体状况的举证责任仅限于证明婚姻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政局已经在一审开庭前举证证明其颁发结婚证行为的合法性,民政局颁发结婚证的行为并无过错。

裁判结论:驳回陆某某的诉讼请求,认定民政局颁发结婚证的行为合法有效。

释法析理

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规定,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不得结婚:患花柳病或精神失常未经治愈,患麻风或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不得结婚。

1980年的婚姻法取消了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不得结婚的规定。

2001年的婚姻法则进一步取消了对花柳病、麻风病的特别规定,只是概括性地规定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但至于什么是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给予明确的界定,实践中婚姻登记机关主要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判断依据,即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仅限于造成行为人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疾病。有鉴于此,民法典直接取消了患有重病不得结婚的规定,仅规定了患病一方的如实告知义务。即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未能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我国不同时期的法律关于重大疾病的不同规定体现了对婚姻、法律认知的进步。既然婚姻尊重男女自愿,那么婚姻就不应当被重大疾病所阻断。现实生活中,不少老夫少妻和无性婚姻的存在也告诉我们,婚姻虽然是男女的结合,但性生活并非婚姻的全部,法律不能因夫妻不能过性生活就认定他们的婚姻无效。随着医疗条件的进步,即便是患有艾滋病的病人同样能够生育健康的孩子,诸如艾滋病之类的性病也就不能再成为剥夺男女结婚的理由。因此,只要婚姻双方当事人均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管一方身患何种疾病,只要未对另一方隐瞒,那么两人的婚姻就合法有效。本案中,陆某某以陆某不能履行夫妻义务为由提起的诉讼,自然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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