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法律师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甲某诉称与乙某感情破裂,要求与乙某离婚。因乙某在某监狱服刑,遂诉至该监狱所属区法院。
区法院经审查认为,甲某、乙某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市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的规定,区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遂作出不予受理裁定。
甲某不服此裁定,甲某认为,因起诉时乙某已在服刑一年以上,该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应当由区法院管辖,遂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审理
中院经审查认为,甲某起诉要求与乙某离婚,仅提供了乙某被监禁的证据,并未提供自己也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证据,属于被告一方被监禁的情形,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