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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离婚管辖

在全球化浪潮的影响下,跨国婚姻已经越来越普遍了,且大陆内地的夫妻双方共同前往国外定居的情形也屡见不鲜。那么当此类婚姻出现问题需要以诉讼方式提起离婚时,我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能否受理此类涉外离婚案件,是本文论述的重点。

一、前述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何种情形可以被认定为是涉外案件。从属人角度,对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即可算作涉外案件;从属地角度,对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也可被认定是涉外案件。

其次在法律适用的层面上,涉外民事案件由于涉及到不止一个国家的法律,而每个国家的法律规定并不一致,会导致法律冲突的情形发生。此时应根据冲突规范确定出不同性质的涉外法律关系适用的法律。我国在涉外离婚案件中,对诉讼离婚的准据法的确定简单明了,对于涉外离婚案件适用法院地法,即如在我国起诉离婚,那么适用的就是我国的法律。

但我国对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并没有设立专门的法律进行规定,对此的体现主要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下称《民诉解释》)中。

二、级别管辖

因各个省份以及直辖市因经济发展的差异,各省法院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不尽相同。以厦门为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在涉外离婚案件有时因夫妻双方的财产分割,导致案件的标的额会偏大,此时可能超出最高院对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但根据《通知》,其规定的民商事案件不包括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及环境公益诉讼,由此婚姻家事案件不在上述诉讼标的额的约束之内。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四条,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名誉权、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涉外婚姻家事案件在没有特别法优先的情形下应参照适用该规定,其不受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在一般情形下皆由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管辖。

三、地域管辖

(一)当事人为中国国籍

1.定居的定义

根据国务院派发关于华侨身份通知的规定,在国外定居的定义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此外,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也可是为在国外定居。

但需要注意的是如因出国留学(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或因公务出国(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不计算在内。

2.双方都在国外定居

当事人双方为中国国籍,但都已在国外定居,根据《民诉解释》第十三条与十四条,此时确定管辖地法院分为两种情形。第一,双方当事人在国内办理婚姻登记,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双方当事人在国外办理婚姻登记,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一方原住所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在法条中并无特指是原告方还是被告方,在无相反规定下,此时根据语义可作扩大解释,即“一方”可理解为被告一方也可理解为原告一方,两者原住所地或国内最后居住地法院都有权管辖。



3.一方在国外定居

根据《民诉解释》第十五条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4.双方均在国外但未定居

根据《民诉解释》第十六条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当事人为外籍的情形


1.一方为中国国籍,一方为外籍

现行法律对一方当事人为外籍的情形下,离婚诉讼管辖并无特殊规定,由此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原告就被告”,被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对此有管辖权。当然,如出现被告被监禁、下落不明、不在中国境内等情形,则适用《民事诉讼》第二十二条,由原告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2.双方皆为外籍

现行法律对此没有特殊规定,但个别地市对此有一定规范。如北京高院规定,一方或双方在我国有经常居住地的外国人在中国法院起诉离婚的,应予管辖。此即意味着只要在中国有经常居住地,就具备了中国法院对其离婚诉讼具有管辖权的法定构成要件。在此情形下,地域管辖的选择同当事人一方为中国国籍,一方为外籍的情况是一样的,一般适用“原告就被告”,有特殊情况则适用“被告就原告”。

但北京的规定对其他省份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在现行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法院可能会倾向于对此无管辖权,在立案阶段即不予受理。



3.例外情形

即使根据北京法院的规定,应予对在我国有经常居住地的外国人起诉离婚进行管辖,但是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在某些情况下仍能以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起诉。

在涉外案件中,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法院在受理涉外案件后,经审查发现自己管辖该案件既不方便诉讼审理,也不利于保障当事人权益,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可以管辖权行使不便为由拒绝管辖。该原则的实质是法院在审查案件后通过合理拒绝的方式,促使当事人选择最合适的法院起诉。但是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结果是放弃本国的管辖权,在此过程中难免对当事人的权利做出一定的限制,更为严重的说甚至会影响国家主权行使。

由此,不方便法院原则如要在我国适用则受到了严格的限制,该原则具体体现在《民诉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当同时满足以下六个条件时,法院才可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为:1.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2.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3.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4.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5.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6.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故而当双方当事人为外籍的情形下,如该案件不涉及我国或者我国公民的利益,那么法院是有权不行使管辖权。即使法院受理案件后,在满足上述条件下法官也可以酌情判断是否驳回原告诉求,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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