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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达访谈录离婚后财产纠纷管辖问题二三点


文章导读

近日,最高院最新裁判观点《离婚后财产分配涉及不动产的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一文在网上发布后引发热议。该文的裁判摘要显示:

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达成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属于因离婚这一人身关系事项而引发的财产分配事宜的纠纷,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属于婚姻家庭纠纷的范畴,应按照婚姻家庭纠纷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处理,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即使离婚后财产分配涉及不动产,由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不属于物权纠纷,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今天的【访谈录】我们就邀请了北京律协婚姻与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易和展达律师事务所家事部主任尹红志律师一起来聊一聊离婚纠纷管辖问题。


Q

尹律师,离婚纠纷和离婚后财产纠纷有什么区别?

答: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离婚纠纷与离婚后财产纠纷都属于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是指夫妻双方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往往涉及夫妻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审判实践中夫妻一方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适用该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是指离婚后当事人因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分配产生的纠纷,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当事人双方离婚时,未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离婚后对于财产的分配问题产生的纠纷;

2、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而发生纠纷;

3、当事人协议离婚后1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引发的纠纷;

4、当事人离婚后,一方发现对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的在离婚时未分割的其他财产而引发的纠纷。


Q

关于离婚纠纷的管辖是如何规定的呢?

答:法律没有关于离婚纠纷管辖的特殊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原告就被告原则”,即离婚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有些特殊情况会有特别规定:

1、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法院管辖;

2、被告下落不明或者失踪的、被告被劳动教养或者被监禁的,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3、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由军事法院专属管辖;当事人一方为军人的离婚诉讼,地方法院和军事法院均有管辖权;

4、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5、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6、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7、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8、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以上八类不一定涵盖所有,但基本上属于比较常见的特殊情况。


Q

如果夫妻双方都是非京籍,离婚纠纷能在北京法院起诉吗?

答:如前所述,离婚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被告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如果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且经常居住地为北京,理论上是可以在北京法院起诉的。需要注意的是,立案时法院要进行管辖的审核,确定人民法院依法有管辖权,比如原告可以提供一些房屋所有权证、租房合同、工作居住证、社区或街道出具的证明等来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


Q

我们看到文章的争议是因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主要涉及不动产的处置,如何判断是物权还是离婚后财产纠纷?

答:如何判断要看具体法律关系以及引发纠纷的溯源。如果该不动产纠纷是由于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发的,那就属于物权纠纷,比如不动产所有权确认纠纷、返还原物纠纷、排除妨害纠纷等,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双方当事人因婚姻关系解除引发离婚后财产纠纷涉及的不动产处理,属于因离婚这一人身关系事项而引发的财产分配事宜的纠纷,系婚姻家庭纠纷的范畴,应按照婚姻家庭纠纷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结语:
根据笔者的办案经验,近年来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呈上升趋势,究其因素之一是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仅在民政部门签署了简单化的离婚协议,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的分割进行明确约定;二是双方签署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专业导致协议无法履行或一方不愿履行。协议离婚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揽子事宜的整体结算,包括但不限于子女抚养、抚养费、探望权、财产分割、债务负担,为了避免“案结事不了”,离婚后还要对簿公堂的情形,建议协议离婚的双方聘请专业人士提供专业意见,为离婚这一法律行为顺利、依法合规落地保驾护航。


附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辖14号


原告:任怀兵

被告:汪玲

原告任怀兵与被告汪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

原告任怀兵诉称,其与被告汪玲因感情破裂,于2018年4月16日在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对唯一房产安置房,坐落于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龙湖新城北二期32幢1单元601室,约定归原告任怀兵所有。现由于可以办理房产证,需要被告汪玲协助,但被告汪玲已于2018年5月8日将户口迁回原籍贵州省赫章县,无法协助办理房产证。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坐落于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龙湖新城北二期32幢1单元601室归其所有。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任怀兵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位于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龙湖新城北二期32幢1单元601室房屋归其所有,原、被告双方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并无异议,故本案实质为不动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虽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因涉及不动产纠纷,属专属管辖。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黔0527民初1272号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任怀兵与被告汪玲于2018年4月16日在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同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约定:夫妻共同所住的安置房,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龙湖新城北二期32幢1单元601室所有权归男方所有。现原告任怀兵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该安置房归原告所有。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达成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所发生纠纷,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不属于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报请我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达成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属于因离婚这一人身关系事项而引发的财产分配事宜的纠纷,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属于婚姻家庭纠纷的范畴,应按照婚姻家庭纠纷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处理,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即使离婚后财产分配涉及不动产,由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不属于物权纠纷,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被告汪玲的住所地为贵州省赫章县,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立初

审 判 员  周其濛

审 判 员  纪 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晓果

书 记 员  刘家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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