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由三被告所有,由三被告支付原告系争房屋六分之一的折价款。
事实和理由:原告鲍某与被告贺某娜原系夫妻,二人于2003年10月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被告贺某忠、郑某娣系配偶,被告贺某娜系二人之女。
原告曾于2016年起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要求分割上海市虹口区沙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经判决,原告与被告贺某娜共同分得系争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该判决现已生效。
原告与被告贺某娜已离婚,共有基础已丧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贺某忠、郑某娣、贺某娜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三被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是基于原告和被告贺某娜作为婚姻共同体来分割的,而非原告本人的份额。
被告不认可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该案的判决书并未对原告的个人份额作出处理。
系争房屋来源于被告贺某忠84年单位分房,后于95年按照94方案购买的售后公房拆迁所得。
被告贺某娜享有该售后公房居住使用权,这是原公房同住人贺某娜在婚前就享有的用益物权。
对于该售后公房拆迁所得的补偿应该属于被告贺某娜的婚前个人财产的转化,应属被告贺某娜的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
原告与被告贺某娜的婚姻状态并没有使得拆迁补偿利益增加。
按照当时的拆迁政策是按照数转头而非数人头来拆迁补偿的,并没有考量原告的因素,原告的户口也未迁入被拆迁房屋内。
因此原告对被拆迁房屋无任何贡献。
经审理查明,贺某忠、郑某娣系贺某娜父母。
鲍某与贺某娜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0月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离婚后,在双方各人处财产及各人名下财产归双方各人所有、双方居住问题均自行解决。
系争房屋因涉及案外人,在离婚过程中未予处理。
上海市沙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沙虹路房屋)为房改售房,原承租人为贺某忠,于1984年3月由单位新配,于1995年1月购买售后产权,登记在贺某忠一人名下。
沙虹路房屋内有三人户籍,即贺某忠、郑某娣、贺某娜,均于1984年6月17日迁入户籍,由该3人长期居住使用,贺某娜婚后搬出,鲍某未居住在该房屋。
2011年1月3日,贺某忠与拆迁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根据该拆迁协议,认定沙虹路房屋建筑面积32.7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921,355.20元(人民币,下同);购买两套配套商品房,分别为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及系争房屋,面积均为73.79平方米,房价均为542,356.50元,合计1,084,713元;各类补贴费446,050元,各类奖励费132,700元;根据拆迁协议的补充费用发放表,另发放补充费用153,165.04元。
扣除购房款后,补偿款均由贺某忠领取。
2011年1月3日,贺某忠、郑某娣、贺某娜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系争房屋权利人确认为贺某忠、郑某娣、贺某娜。
2014年2月,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贺某忠、郑某娣。
现系争房屋登记于上海东茗房产有限公司名下。
鲍某曾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分割沙虹路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要求系争房屋归鲍某及贺某娜共同共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贺某娜为沙虹路房屋的拆迁安置对象,贺某忠、郑某娣、贺某娜签订的承诺书显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确认为贺某忠、郑某娣、贺某娜。
该承诺书系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贺某忠据此履行了对贺某娜的安置义务。
因贺某娜取得拆迁补偿利益处于与鲍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所得财产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判决,判决鲍某与贺某娜共同分得系争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
后贺某娜、贺某忠、郑某娣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2016)沪0109民初20344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602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居民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共有住房买卖合同、配套商品房供应单、(2016)沪0110民初10888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证据所证实。
审理中,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
估价结果为系争房屋于价值时点2018年4月4日市场价值为总价2,479,000元。
原告已支付评估费7,800元。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由鲍某和贺某娜共同共有,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共有基础丧失,故鲍某要求分割系争房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鲍某的户籍当时并未迁入被拆迁房屋,也不是同住人,拆迁安置材料中也未有反映鲍某被列为被安置人之一,本院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来源、被拆迁前的居住状况以及对被拆迁房屋的贡献大小等因素,结合经评估的系争房屋价值,酌情确认系争房屋归贺某忠、郑某娣、贺某娜所有,鲍某可得折价款25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第九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贺某忠、郑某娣、贺某娜所有,被告贺某娜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二、被告贺某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鲍某房屋折价款250,000元。
【律师分析】
公众号“旧改征收律师”,上海动迁法网(dongqianfa.com)首席顾问雷敬祺律师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据此,本案原告有权主张分割。
2、取得拆迁补偿利益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被拆迁房屋的来源、被拆迁前的居住状况以及对被拆迁房屋的贡献大小等因素对分割多少有一定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