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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是香港居民在国内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应不应该管

引言:最近接到两个当事人的法律求助,他们的诉求有一个共同点,就是都是涉外。针对相关问题,本律师经过研究查阅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简单总结了一下,以飨各位网友。不过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仅是总结一般规定,对于个案而言,会因案而异,请勿对号入座!遇到法律难题,首要还是亲自咨询你的律师!


咨询问题:一个当事人称,她与老公原来都是大陆居民,后移居香港均取得香港居民身份,现因老公出轨想与之离婚。她们原来是在深圳结婚,婚前在深圳她买了房但登记到了老公名下,贷款合同却有她签字;婚后又在东莞买了一套房登记在她本人名下。现在她想问能不能在深圳起诉离婚?


小波折:当初接待时,当事人一上来就大吐苦水,既然人家说着,也不好意思打断,就一直听着,说了老半天,也没说清楚因由诉求.....感觉作为律师,“听”的耐力还真是考验人!


经过查阅研究,本文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分析总结,认为涉及涉外因素的婚姻、财产案件,想要在大陆法院起诉,都会面临一个管辖及法律适用的问题。以下就单就这个问题分析一下。

  1. 如上述咨询1的问题,问的是她能不能在大陆起诉离婚?为何,因为她说在香港离婚律师费很高!(我心当时就流泪[流泪]:大陆律师难道很便宜吗!?)对于这个问题,要首先解决管辖问题,就是说哪里的法院有管辖权。对此,最高法院有一个对广东高院请示作出的很老的批复(估计与你同岁[呲牙]),1984年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双方均居住香港,现内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们离婚诉讼的批复》(1984年4月14日发布并实施),该批复内容是这样写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84年2月9日〔84〕粤法民字第12号请示收悉。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现双方均居住香港,他们发生离婚诉讼,内地人民法院可否按我院1983年11月28日〔83〕法研字第26号《印发(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中关于华侨离婚的第三点,即“夫妻双方均是居住在国外的华侨,……如果他们原先是在国内办理结婚登记的,现因某种原因,居所地有关机关不受理时,双方可以回国内向原结婚登记机关或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申办离婚”之规定办理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上述规定所指的是居住在国外的华侨申请办理离婚的办法,港澳同胞不属于居住在国外的华侨,故不宜直接引用此规定。但港澳同胞和华侨同是中国公民,他们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在港澳进行离婚诉讼如果确有实际困难,我们仍应当予以解决。故对于夫妻双方均居住在港澳的同胞,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的,现在发生离婚诉讼,如果他们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内地原结婚登记地或原户籍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并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比较长!简单讲就是,对于原在内地结婚后双方都居住在香港的,如果他们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内地原结婚登记地或原户籍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他们的起诉离婚。但是,最高院好像也不太想明确到底要不要接下这摊子事,所以在批复中又加了一句“在港澳进行离婚诉讼如果确有实际困难”,开了个口子,意思是你们各地法院看着办。
  2. 因为最高院的这个批复,深圳中院就遵循了最高院的批复精神,在2014年5月21日第二次修订的指导性裁判文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中第六条明确规定“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的夫妻双方现均居住在港澳地区,如香港、澳门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内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的,内地原登记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所以,深圳中院将“香港、澳门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作为了受理起诉离婚的前置条件,意味着当事人想要在深圳特区起诉,必须提供香港法院不予受理的证明材料。那么,当事人遇到这个情况还有救济途径吗?有!就是先在深圳法院起诉,如果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再就该裁定上诉,如果上诉都还是驳回,那就向广东省高院申请再审吧!还别说,广东省高院对这个问题的态度却与深圳中院相反!
  3. 根据广东省高院【(2016)粤民再153号】终审的民事裁定书(详细请自查),广东省高院却认为一审法院有权管辖,并指令原一审法院管辖并审理。以下摘录“本院再审认为”部分如下:【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二审裁定理由以及黄某申请再审理由,本案争议主要涉及内地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居民的离婚纠纷有无管辖权的审查认定。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到内地法院起诉进行离婚诉讼,法律、司法解释没有禁止性规定。根据查明事实,黄某与彭某在内地登记结婚,彭某原户籍所在地为深圳市龙岗区,且夫妻共同财产即万科城二期A区20号楼V单元V401室也在深圳市龙岗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双方均居住香港,现内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们离婚诉讼的批复》,一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原户籍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而且,本案当事人之婚姻关系及财产均与内地存在关联,不存在不方便管辖的情形。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虽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但并不是内地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充分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纠纷有权管辖。综上,二审法院以香港居民的离婚诉讼需由香港法院审理为由,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再审申请人黄某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172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4. 从最高院的批复,至深圳中院的裁判指引,再到广东省高院的再审案例,虽然我们不能确定深圳基层法院对咨询当事人的情况是否一定会遵循省高院的裁判案例,但至少,有此裁定,让当事人可以安心很多!立案庭法官也得认真看看!想想!
  5. 因此,对于咨询问题的管辖,目前来看在广东地区还是相对乐观的,至少不会像最高院的批复或深圳中院的裁判指引规定的那样直白!弯还是有得转!但是,也不是百分之百确定能在深圳法院立案受理,还是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这个需要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才能进一步得以确定。如果还是不受理起诉,那当事人还真是一个累啊!一审,二审,再审!牛年马月呀要到!如是这样就芭比Q了!!

本来想将另一个涉外财产问题写在本文的,但一看字数,好像有点太长了,还是分成两篇写吧,免得看着累着诸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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