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年修得同船渡,千年修得共枕眠。大家好,这里是支律师就【民法典婚姻编】进行的第三期普法解答专题分享,本期的主题是:“民法典实施后法定离婚条件变化。”
一、民法典实施前法定离婚条件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于198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1980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鉴于1980婚姻法仅以“感情破裂”作为离婚条件的界定标准,但实践中法院如何认定“感情破裂”缺乏统一的标准。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法〔民〕发〔1989〕38号】(以下简称“1989司法解释”),对确认夫妻感情破裂,应判决离婚的情形进行了列举: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婚姻法进行修改(以下简称“2001婚姻法”),2001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上述1989司法解释列举的十四种情形及2001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列举的五种情形,为民法典实施前,法院在调解无效,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
二、民法典实施后离婚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实施,2001婚姻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将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予以废止。至此,法院调解无效,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以民法典规定为准。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三、民法典实施后离婚条件的变化
1、《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涵盖了2001婚姻法三十二条关于法定离婚条件的规定。
2、《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完全涵盖了1989司法解释第7、9、10、12、13、14条之规定,部分涵盖了1989司法解释第8条关于“非法同居”之规定;同时,民法典及2001婚姻法均禁止了包办、买卖婚姻之规定,均涵盖了1989司法解释第6条关于“包办、买卖婚姻”之规定。
3、《民法典》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第一千零五十一条)以及禁止结婚的规定(第一千零四十八条)删除了2001婚姻法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的规定(2001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而《民法典》在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中增加了婚前隐瞒重大疾病,另一方有权撤销婚姻的规定。这是对患有重大疾病的人缔结婚姻权利的肯定,同时将是否结婚的权利给予了要与其结婚的当事人。因此1989年司法解释第1、3项与新法即民法典矛盾,无论是否废止,也应以民法典规定为准。
4、1989司法解释第4条“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之规定的出台,系基于婚姻登记信息系统及公民信息系统未网络一体化之时代背景,在现金网络信息一体化时代,基本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5、对于
1989司法解释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之规定
第5条“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之规定
第6条“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之规定
第8条“一方与他人通奸,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之规定
均存在“难以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却无和好可能的”等需要法院进行“主观判断”的条件。而在司法实践中,除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外,法院确实以“是否还存在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断是否应当准予离婚的标准,因此,对于这一部分规定的废止,并不会对法定离婚条件产生重大影响。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民法典实施、1989司法解释废止后,真正影响到法定离婚条件的,是废止了1989年司法解释第11条“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之规定。
对于判处长期徒刑的人员,事实上已经很难履行夫妻义务乃至家庭义务,该条件作为法定离婚条件,确实有利于配偶方开始新的生活。笔者认为,立法者可能考虑了增加服刑人员积极劳动改造的动力、降低刑满人员再犯罪率,同时兼顾对服刑人员婚姻权利的保护;但同时,对于服刑人员的配偶离婚,在不能达成离婚合意的情况下,则只能考虑通过其他法定条件诉请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