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案例:(2023)闽0902民初1630号
裁判观点:
被告是否应腾退案涉房屋并支付原告诉称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因原告主张被告叶某现占有案涉房屋的证据不足,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叶某腾退案涉房屋的证据亦不足,其诉求不予支持。
被告杨某鸿原因其孩子被告叶某的原因对案涉房屋有合法使用权,现因其孩子被告叶某与原告陈某离婚纠纷案业经法院判决,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该判决已生效,且产权也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被告杨某鸿现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拒绝搬离已无合法的依据。原告请求排除妨害,判令被告杨某鸿腾退案涉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杨某鸿不腾房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从2022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5月20日,按每月2000元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7个月×2000元=14000元,因原告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每月按2000元计算,未提供第三方的评估依据,且原告提供的参照物蕉城南路102号房屋的出租价1800元/月,系出租方的自报价,不是成交价。该房屋地段、类型、面积与案涉房屋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费为2000元/月,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