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
一、当事人举证的证明标准
其一:诉讼证明活动是围绕本证展开的,反证由其性质决定,是用以挑战本证的证明效果的。对于事实审理者而言,核心是在即使有反证的情况下对本证是否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进行判断。
其二:本证与反证的证明要求不同,反证只需要将本证使法官形成的内心确信拉低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之下即实现目的。
其三:无论本证还是反证,对其证明效果的判断,都应当是在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的所有证据均提供的情况下,结合全部证据所作出的综合评价。
案例:(2004)民二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均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因证据的证明力有限,对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二、待证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2199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对举证责任分配作出了规定,法院裁判应该严格按照该规定进行,需要考虑的是如何认定现有证据已对待证事实形成高度盖然性。
2、当事人的陈述、自认,虽然可信度不高,仍是法定证据的一种。当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不应予以确认。
3: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关键,主要看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已经足以让对方产生合理信赖。表见代理中的合理信赖,需要结合多种因素综合考量。
三、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原告应当对“没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6981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没有合法根据”所对应的基础事实是: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当事人所作出的给付行为欠缺给付原因。可以通过证明作出给付行为的具体原因、该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或者嗣后丧失等积极事实来证明,并非现实中未曾发生无法证明的消极事实。此类不当得利纠纷中,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当事人关于对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的主张,建立在否定自身给付行为的基础上,相较于对方当事人,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更有能力对自己的行为提供证据。故,在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原告对“没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非实行举证责任倒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