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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取得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应当如何分配

军人离婚与复员转业并不一定同步进行,如果军人离婚时尚未复员转业,能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复员转业费用等军人财产实际多为可期待利益。但不管现役军人是否转业或复员,这些财产在理论上都是存在的,只不过需要在转业或复员时进行最后结算而已。因此,不能以军人在离婚时没有实际占有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为由否定军人配偶一方应享有的权利。

案例: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鄢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情简介

鄢某某于1990年12月1日参军入伍,系德宏州边防支队干部。1997年11月11日,高某某与鄢某某登记结婚,2000年1月14日生育一子鄢梦飞。2012年8月6日,双方到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⑴双方自愿离婚;⑵儿子鄢梦飞由原告抚养,被告享有探视权,并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至鄢梦飞高中毕业,每年八月一次性支付一年抚养费,若出现无法预知的情况,鄢梦飞产生重大开支,则原、被告共同承担相关费用;⑶位于芒市大街边防家属区C栋42-22号住房归被告所有,儿子鄢梦飞对房产享有唯一合法继承权,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房产价款人民币250000元,在办理离婚手续后付清;⑷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⑸双方自办理离婚手续后,不得相互干涉对方的生活、工作、学习及另行组合家庭。离婚后,鄢某某于2013年12月1日从德宏州边防支队转业,领取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合计人民币283613.56元。


争议焦点

高某某请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自主择业费等费用应否予以支持。


裁判要点

军人离婚与其复员转业并不一定同步进行,如果军人离婚时尚未复员、转业,能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军人财产实际多为可期待利益。但不管现役军人是否转业或复员,这些财产在理论上都是存在的,只不过需要在转业或复员时进行最后结算而已。因此,不能以军人在离婚时没有实际占有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为由否定军人配偶一方应享有的权利。故,上诉人高某某请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自主择业费等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的平均值,是指将发放的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年龄的差额”。鄢某某于2013年12月1日从德宏州边防支队转业,共领取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合计人民币283613.56元,其中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自主择业费补偿款81498元【283613.56元÷(70岁-18.67岁)×14.75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

解释(一)

第三十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法律解读:


根据上述民法典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军人退役时,服役军队发放的复员费或自主择业费如何分割,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此条款仅适用于军人退役时获得的费用中属于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具体分割方法。在军人退役时获得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 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即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非军人配偶一方在离婚时不得要求进行分割。

第二,军人退役时获得的一次性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根据上述规定,即复员费/自主择业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复员费总额/(70-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夫妻关系存续年限。

第三,根据上述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可知,军人退役时一次性获得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既不完全是转业军人的个人财产,也不完全是夫妻共同财产,仅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对应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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