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某并未转业仍系服役军人,但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之规定,军人复员转业费虽仅为可期待的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但并不能以此否认王某作为黄某配偶一方对此应享有的权利,且在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后黄某已经实际取得复员转业费,因此黄某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转业费应予以分割。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黄某于1998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0日双方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后又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废除了2014年9月10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均未提及黄某名下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如何分割。
2017年3月29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2017)京0106民初26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某、黄某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2017年7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京02民初520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判决。
2017年7月31日,黄某转业,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装甲兵学院以5930元为工资基数,发放黄某转业费352835元(包括生活补助费94880元、安家补助费62265元、自主择业补助费195690元)、奖励工资12300元、住房补贴404709.61元(包括基本住房补贴232698.72元、地区住房补贴172010.89元)、住房公积金95562.68元。黄某提交王某门诊诊疗记录册、超声检查报告单,用于证明王某婚内出轨并怀孕,王某不予认可。
诉讼请求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黄某复员转业费、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中属于王某的份额242259.75元,上述款项已经由黄某领取,要求黄某支付给王某;2.黄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黄某因转业取得的复员转业费、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应否进行分割;二是若应分割,应如何分割。
一审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①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③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王某、黄某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故对黄某关于《离婚协议书》存在欺骗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黄某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应取得的转业费、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办理协议离婚时,上述财产尚未发放,黄某于2017年7月31日转业,王某现要求分割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黄某称在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及王某在婚内出轨具有重大过错,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故对王某要求分割黄某名下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转业费、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其中,转业费为一次性补助费用,应参考双方婚龄及年平均值计算。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黄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某复员转业费53811元。二、黄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某住房补贴113417元。三、黄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某住房公积金18172元。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意见
黄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黄某因转业取得的复员转业费、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应否进行分割;二是若应分割,应如何分割。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黄某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一审法院根据该协议之内容进行本案裁决并无不当,黄某主张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黄某与王某离婚时,黄某并未退役,而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并未提及黄某名下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的分割,现黄某已退役,并已经领取相应的转业费、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因此王某有权就上述财产主张自己的权益。
就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因此,黄某名下的在其与王某婚姻存续期间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应予以分割。黄某上诉主张其住房补贴分为基本住房补贴和地区住房补贴,应区别对待分割,但就此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复员转业费,虽然王某与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某并未转业仍系服役军人,但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的规定,复员转业费虽仅为可期待的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但并不能以此否认王某作为黄某配偶一方对此应享有的权利,且在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后黄某已经实际取得复员转业费,因此黄某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转业费应予以分割。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根据调取的复员转业费结算表、住房公积金明细表和住房补贴明细表,结合黄某、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黄某入伍的情况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所确定的王某可分得的复原转业费、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数额并无不当。同时,根据二审新查明的事实,黄某的住房补贴中的89501元已经用于抵扣黄某与王某婚内购买的经济适用房,且就该房屋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各分得房产的二分之一,因此在确定黄某应给付王某住房补贴时应予以相应扣减,一审对此未予扣减,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黄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2946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2946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294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某住房补贴68666元;
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黄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再审意见
黄某申请再审称,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理由:1.法官在判决中把我取得的自主择业费等补贴视为夫妻“可期待财产利益”,是法律概念的混淆。2.法院将我取得的复员转业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错误。3.法院将我取得的地区住房补贴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错误。军人住房补贴分为基本住房补贴和地区住房补贴,基本住房补贴是常规意义上的住房补贴,而地区住房补贴是在转业后根据安置地情况一次性给付的一类补贴,王某无权享有地区住房补贴。故我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黄某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因黄某与王某离婚时,黄某并未退役,而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并未提及黄某名下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的分割,现黄某已退役,并已经领取相应的转业费、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因此王某有权就上述财产主张自己的权益。
就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因此,黄某名下的在其与王某婚姻存续期间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应予以分割。黄某主张其住房补贴分为基本住房补贴和地区住房补贴,应区别对待分割,但就此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复员转业费,虽然王某与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某并未转业仍系服役军人,但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的规定,复员转业费虽仅为可期待的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但并不能以此否认王某作为黄某配偶一方对此应享有的权利,且在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后黄某已经实际取得复员转业费,因此黄某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转业费应予以分割。
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黄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某的再审申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京民申54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