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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案事不小小案不小办丨交通事故中驾驶员能否转换为第三者的判断标准





(图源网络 侵删)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李某诉称:2022年9月28日,李某某驾驶鲁CN****(鲁C**K*挂)到青州某公司卸货,在检查油罐车车后输油管时,被罐内压力顶出的“管道帽”击中胸部,造成李某某死亡。鲁CN****(鲁C**K*挂)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被告某保险公司临淄支公司为承保单位,被告某保险公司为盖章单位,二被告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遂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尸检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救护费等共计1 095 245.95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鲁CN****在其处投保属实,原告所述的被告某保险公司临淄支公司仅为签单地点,而非保险人,案涉车辆承保单位均为被告某保险公司,且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在保单上加盖公章,被告某保险公司临淄支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对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李某某系驾驶员,其不适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索赔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临淄支公司未作答辩。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8日,李某某驾驶鲁CN****(鲁C**K*挂)到青州某公司,后将车开进卸车等待区准备卸货,8时许,李某某停车下车检查油罐车车后输油管时,被罐内压力顶出的“管道帽”击中胸部,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司法鉴定,李某某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胸部脏器损伤造成创伤性休克,最终导致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该事故花费医疗费198.95元,鉴定费10 000元。李某某之妻为原告张某,其子为原告李某,无其他继承人。

另查明,案涉车辆登记车主为临淄某运输队,临淄某运输队对案涉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 000元。临淄某运输队对案涉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特种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 000 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额500 000元(驾驶人)。同时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该车鲁C**K*挂投保商业险。同时临淄某运输队对案涉车辆向某保险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 000 000元。诉讼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案涉车辆系在其公司投保,被告某保险公司为保险人,被告某保险公司临淄支公司仅为签单地点。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李某180 198.95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李某880 094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一、2023年12月31日前,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张某、李某支付500 000元,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就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纠葛;二、如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到期未足额支付,则双方执行原审判决。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交通事故中,驾驶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的判断标准。

一、责任保险概念

1、交通事故中“第三者”赔付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以外的因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因此,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非本车驾驶员之外的“第三者”发生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时,由保险公司依照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

2、驾乘险赔付范围。

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简称驾乘险),是保险人专门针对机动车驾驶人和乘车人的一款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属于人身保险,意在为伤者提供保障。若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驾驶员身处被保险车辆车体内或者车体上,驾驶员作为受害人可要求保险公司在驾乘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驾驶员向“第三者”的转化

对于驾驶员在车外受伤能否转化为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付,在审判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此时,对于驾驶员同时作为“受害人”身份的认定关乎其受到哪种险种予以保护。

观点一,驾驶员不予转化为“第三者”。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2013年9月)第一条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的范围应严格按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被保险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因机动车颠覆、倾斜等脱离了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损害的,不宜将受害人认定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同时,《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以下简称《保险示范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会议纪要》及《保险示范条款》均明确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受伤,方可作为“第三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而驾驶员作为本车人员,则不能作为“第三者”予以赔偿。

观点二,驾驶员可转化为“第三者”。

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2013年12月16日)第十条,本车驾乘人员脱离本车车体后,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损害,请求本车交强险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同时,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印发的《关于车上人员正常离开被保险车辆后该被保险车辆伤害是否适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2014年2月12日)也对此答复:一般的处理原则是,经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及其他车上人员正常下车,其身份已经转化为第三者,不再是“本车驾驶人”或“车上人员”,该保险车辆造成其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以受害人是“本车驾驶人”或“车上人员”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指导意见》及《答复》以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所在的空间位置作为驾驶员与“第三者”身份的转化,若在事故发生的瞬间,受害人若脱离车辆,则由驾驶员的身份转化为“第三者”,应当按照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

三、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的判断标准

对于驾驶员是否能转化为“第三者”,应结合案情进行具体判断。

1、若驾驶员在驾驶途中,临时性停靠车辆(例如临时下车检查车辆、排查故障等因素)因本车受伤,因其主观上并无结束驾驶过程的意思表示,客观上车辆仍处于“运行”状态,此时驾驶员的身份并不因车辆的临时性停靠而予以转化,仍应当认定临时性停靠车辆的行为系驾驶员驾驶车辆的职责,此时的临时性停靠应是驾驶车辆的合理延伸,该种情况下驾驶员的身份并未发生转化,则不应按照“第三者”进行赔偿。同时,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躲避驾驶风险等意外原因导致被甩出车外,进而被本车碾压导致伤亡。此种情况下,驾驶员的身份亦未发生改变,发生该事故时,其在时间和空间上来说仍处于驾驶状态,从损害行为的发生到损害结果的出现是一个连续的、不间断的过程,且并未有其他因素的介入,驾驶员的伤亡结果可以看作是初始危险的延伸状态,而根据近因原则,导致驾驶员伤亡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系初始危险,此时驾驶员并未失去对车辆的掌控和危险的掌控,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人,不应按照“第三者”的身份进行赔偿。

2、若驾驶员已完成驾驶行为到达目的地后,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下车,因本车原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伤亡,此种情形之下,驾驶员已经失去对车辆的控制力,驾驶员驾驶车辆的职责已履行完毕,应当将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理由如下:首先,驾驶员与“第三者”的身份不是永久不变的,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转化而转化。驾驶员履行完毕驾驶职责的情形下,导致驾驶员伤亡结果的发生并非在其职责范围内,此种情形之下驾驶员便完成了由“驾驶员”向“第三者”的身份转化。其次,从对危险的控制力看,驾驶员履行完毕驾驶职责的情形下,驾驶员与“第三者”对机动车危险的控制力并无实质差别;最后,从目的解释来看,《交强险条例》严格限定“第三者”赔付范围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其立法目的是为了避免被保险人自己或与家属合作,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赔偿金的行为,而《交强险条例》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

具体到本案,李某某在驾驶车辆至指定地点后,将车开进卸车等待区准备卸货,因停车下车检查油罐车车后输油管时,被罐内压力顶出的“管道帽”击中胸部,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时,李某某已经完成对机动车辆驾驶使用过程,其是在完成驾驶后下车转为其他作业的过程中,发生了本案的交通事故,其在时间和空间上转换为“第三者”,不再属于驾驶员。因此,案涉车辆导致第三者所产生的损失,笔者认为应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其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9年12月31日)第十六条 如何认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答:是指除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以外的因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身处被保险车辆车体内或者车体上的人员。判断因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当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以及受伤时的特定时间点与被保险车辆的相互空间位置作为主要依据。如果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时因被甩出车外而伤亡的,应当认定为车上人员。如果因甩出车外后又被保险车辆碰撞、碾压导致伤亡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则应认定为第三者。如果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下车,后因被保险车辆碰撞、碾压导致伤亡的,也应当认定为第三者。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是由车上人员的过错导致,保险人主张其不属于第三者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2013年9月)第一条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的范围应严格按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确定,被保险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因机动车颠覆、倾斜等脱离了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损害的,不宜将受害人认定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3年12月16日)第十条 本车驾乘人员脱离本车车体后,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损害,请求本车交强险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印发的《关于车上人员正常离开被保险车辆后该被保险车辆伤害是否适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答复》(2014年2月12日)第一条 一般的处理原则是,经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及其他车上人员正常下车,其身份已经转化为第三者,不再是“本车驾驶人”或“车上人员”,该保险车辆造成其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以受害人是“本车驾驶人”或“车上人员”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编写人:临淄区人民法院 孙友军 刘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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