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张某与秦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秦某2。婚后双方购买位于长清区××XX北区××楼××单元××室房产××套,属小产权房,至今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秦某1于2003年6月入伍,2018年1月退役。2018年6月张某以秦某1有出轨行为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2018)鲁0113民初XXXX号民事判书,判决:准予张某与秦某1离婚;孩子秦某2由张某抚养;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张某现持有4万元、秦某1持有6万元,由秦某1向张某给付1万元。
二、法院观点
本案张某提起的房屋居住权请求、秦某1支付宝存款分割请求,为双方离婚诉讼中未予处理的事项,秦某1主张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法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所涉房产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只能先就使用权作出处理。
张某与秦某1离婚,孩子由张某抚养,给予孩子一个稳定的居所,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学习和健康成长,从保障妇女儿童权益的角度,本院确定房屋由张某居住使用,张某每月给付秦某1住房补助800元。
关于张某主张的秦某1支付宝存款,实际上即是秦某1的复员转业费等费用共计411148.99元的分割问题。
其中军人职业年金、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三项共计150945.74元需移交长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该三项费用不应进行分割。
对于秦某1自1999年9月至2018年1月的住房公积金196253.25元,共计18年零5个月,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至2018年1月共计12年时间,张某应分得该住房公积金为63937.71元(196253.25/221×144/2)。
秦某1自2003年6月至2017年7月的复员转业费63950元,共计14年零2个月,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至2017年7月共计11年零6个月时间,张某应分得该复员转业费为25956.17元(63950/170×138/2)。
张某自2007年7月起至2018年12月止的住房公积金74896.12元,秦某1应分得37448.06元。
秦某1自2018年5月起至2018年12月止的住房公积金17798.46元,张某应分得8899.23元。
秦某1关于其支付宝6万元资金来源及包含离婚诉讼中自认存款6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