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原告(前妻何某某)被告(男子梁某某)于2009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后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经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曾怀疑被告有出轨行为,但苦于没有证据证实,故起诉离婚时没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后原告得知被告在离婚判决生效前,与其现配偶冯某某举行婚礼,于离婚判决生效后(即2014年12月)与冯某某登记结婚,且于次年农历元月(即2015年2月)在中山市小榄镇陈星海医院生下一女。
根据被告现配偶冯某某的生育时间,二人生育的女儿是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内怀上的,是被告在婚内出轨的铁证,故原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审理过程】: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分别向中山市小榄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调取被告与案外人冯某某的结婚登记记录,向中山市陈星海医院调取冯某某的生育住院资料。结婚登记记录显示被告与冯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住院病历显示冯某某妊娠39周有余并于2015年2月23日剖宫产一女婴;患者家属签名栏为“梁某某”,与患者的关系为“夫妻””,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 规定:“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离婚判决生效后1个月零5日即与冯某某登记结婚,并在婚后2个月生育一女婴的事实,有本院调取的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冯某某妊娠39周有余才剖宫产生育女婴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婚内与冯某某通奸的行为,对其精神造成伤害。具体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离婚的原因(除被告存在上述通奸行为外,还有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及性格不合)、被告上述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精神伤害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为3万元。
【案件来源】: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
【律师说法】:无论是原来的《婚姻法》,还是现在的《民法典》,通奸均不是支持婚姻损害赔偿的理由。只有“(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依据司法解释规定,民法典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注: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就属于重婚了)。通奸显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与他人同居”。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观点“仅凭通奸并生育子女的事实不能支持夫妻一方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实践中很多案例,也以通奸行为,不足以认定“存在与婚外异性长期稳定共同居住的事实”,不支持婚姻损害赔偿。
但也有像本案一样,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如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民终2452号民事判决,情节和本案类似。法院认定:“因其在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通奸并生子,一审认定其过错程度较大,应当对刘某进行适当赔偿,”支持了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
本人认为,这样判决也没有错,毕竟法律规定还有“(五)有其他重大过错”,将通奸生子解释为属于“有其他重大过错”,也是可以的,并且,这样处理符合我们的传统伦理道德。
【法律链接】:《民法典》关于婚姻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婚姻损害赔偿适用范围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生育自由】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十六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由以上规定可知,婚姻损害赔偿适用于存在导致婚姻无效、婚姻被撤销、离婚的过错行为。
二、婚姻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解释(一)第八十七条第一款,“承担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解释(一)第九十条“ 夫妻双方均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以上规定可知,有权提起婚姻损害赔偿的主体,一定是自身没有过错的一方。责任承担的主体,仅仅是有过错的配偶。因此,不能将破坏婚姻的第三者,以及配偶的父母等家庭成员,列为婚姻损害赔偿的被告。尽管很多当事人认为,第三者才是破坏婚姻的罪魁祸首。
三、婚姻损害赔偿程序规定
1.诉讼离婚的情况。
解释(一)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解释(一)第八十七条第三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解释(一)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由以上规定可知,婚姻损害赔偿,以离婚为前提的。不起诉离婚,而单独起诉婚姻损害赔偿,不予支持。判决不准离婚时,也不会单独判处婚姻损害赔偿。
值得注意的是,无过错方作为离婚案件的被告,不同意离婚但结果被判决离婚了,如果没有在诉讼中提出婚姻损害赔偿,可以另案单独起诉损害赔偿。那么,如果无过错方作为离婚案件的被告,同意离婚,又没有诉讼中提出婚姻损害赔偿,还能不能另案单独起诉损害赔偿?笔者认为依据八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是不可以的。司法实践中就有无过错方作为离婚案件的被告,调解离婚结案后,另案主张损害赔偿,法院依据上述规定不予支持。
2.登记离婚的情况。
解释(一)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只要在协议离婚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还可以另行单独起诉。因此,做了亏心事的人,在协议离婚的时候,最好多加上一句话“双方均表示,离婚之后,双方均放弃向对方主张婚姻损害赔偿”,以免还有后续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