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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离婚冷静期制度与诉讼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衔接濮阳县法院

登记离婚与诉讼离婚是回应同一社会问题的两个答案,与其对应的是两类离婚冷静期制度,每项制度都在各自的领域发挥着光和热,相互补充,相互协调,共同回应着婚姻这一重大社会命题。

诉讼离婚未果又办理登记离婚未达目的情形是否能作为突破诉讼离婚“六个月”起诉期限制的新情况、新证据认定

在诉讼离婚中,存在六个月的再起诉期限限制,但有新情况、新证据可以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或一方对对方有重大人身安全威胁的,可以突破该限制。笔者认为,此类情形应区分讨论:

1.一方有证据证明其撤回离婚诉讼是基于对方承诺办理登记离婚,但在撤诉后又拒不办理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当事人为达拖延目的,在诉讼中虚假承诺愿意与对方办理登记离婚,起诉离婚的一方产生错误认识,其撤诉的意思表示有瑕疵,属欺骗合意,此类情况可作为新情况、新证据认定。

2.诉讼离婚未果,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冷静期已过,申领期未领离婚证的,可确认双方离婚合意的真实性。申领期规定倾向于程序性规范,是婚姻办理机关催促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手段,不宜因程序条件未达成就全盘否定离婚登记的实体效果。

3.诉讼离婚未果后,双方办理离婚登记,登记离婚冷静期未满,对方撤回离婚申请的,应视为一方反悔,双方未就离婚达成合意,不宜作为新情况、新证据认定。

登记离婚未果又诉讼离婚的,是否需要重复适用冷静期

以不重复适用为原则,以重复适用为例外。人民法院需通过设置排除适用规则及原因查明机制区分认定。员额法官受理案件后,可先向婚姻办理机关去函了解当事人撤回登记离婚申请的具体原因,如双方对离婚与否达成一致,是因无法就子女抚养或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撤回申请的,可不再重复适用冷静期,只在审理周期内查明子女情况、财产信息,妥善安排即可。

登记离婚未果,其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

离婚协议不具备强制力,无论是否经历双重冷静期,均不能直接认定该协议的效力。离婚协议涉及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能随意降低认定门槛。冷静期内撤回的协议不

具备任何强制性和约束力,但对申领期的离婚协议显然具备一定参考价值。该协议是因当事人怠于履行申领义务而失效,其中达成的具体条款具备一定的可行性,法官可以此为参照制订调解方案,了解双方对离婚、子女、财产等问题的大致意见,既节约司法资源,又兼顾效率公平。

婚姻本属公民私权范畴,应给予较大限度的自由,但婚姻有公共性的一面,婚姻作为家庭传承的基础永远不能忽略其社会性,离婚冷静期制度也未否定人们对幸福的追求,二者并不存在价值观念冲突。两项离婚冷静期制度都有其社会价值,都在引导婚姻回归理性,是化解婚姻家庭矛盾纠纷的降温剂。 (濮阳县人民法院刘世虎)

来源:河南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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