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原告:黄某;被告:李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于2015年1月13日登记结婚。次年9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赐。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二人关系不睦,夫妻感情渐趋淡漠成讼。原告于2017年2月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原告诉称:婚后没几天,被告即回娘家,原告及家人多次去接,也托人去说和,均不回来,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一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感情已破裂,原告起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庭判决不准离婚;假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同时二人所购置的房屋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审理要览
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并于2016年9月21日生育一子,事实清楚。女方分娩至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尚不足一年,男方依法不得起诉离婚。故对原告离婚之诉,予以驳回。
裁定:驳回原告黄某的起诉。
裁判思路
1. 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1) 司法实践中,一方不得提出离婚诉讼主要法律依据为《婚姻法》第34条及《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7项,经审查属于《婚姻法》第34条规定情形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对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7项规定情形的,不予受理。
(2) 对于一方起诉后撤诉的,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7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3) 《婚姻法》第34条限制的是男方起诉离婚的权利,女方提出离婚的,不受此条的限制。
(4) 《婚姻法》第34条并非绝对限制男方提出离婚的权利,对于“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2. 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1) “确有必要”一般是指存在比该条特别保护利益更为重要的利益需要关注的情形。哪些情形“确有必要”受理,由人民法院认定。一般是女方存在严重过错,足以证明该女方主观上已经不再珍惜自己的婚姻,客观上其过错行为已经严重破坏了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2) 男女一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应该与婚后通奸行为加以区别,一般不能作为对方提出离婚的理由。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婚姻关系尚未建立,男女双方之间还没有产生夫妻间相互忠实的法律义务。
(3)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经军人同意,除非现役军人具有:重婚或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等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情形。
(4)《婚姻法》第34条只是暂时限制了男方提出离婚的时间,在法定的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期间届满后,男方仍有权提出离婚。
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 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 在此限。
《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