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聊天记录、跟踪偷拍照片、手机短信等婚外情证据在离婚财产分割中的作用添加时间:2012/8/1 17:22:23 浏览次数:1730
当今社会,离婚率居高不下并且有水涨船高之势。婚外情是导致离婚的罪魁祸首。夫妻一方的婚外情行为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伤害了夫妻感情,应当对自己的不当行为承担责任。离婚时,除了应当受到道义谴责之外,还应当受到经济惩罚,少分财产。否则,不足以抚慰无过错方受伤的心灵,也不足以惩前毖后,弘扬正义。
离婚过错是离婚财产分割的重要考量因素。因婚外情导致了离婚诉讼,欲让对方少分财产,就必先获得对方的婚外情证据。毕竟法律是讲究证据的,并且谁主张谁举证。
一、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婚外情证据
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婚外情证据大致有以下几种:
(一)微信、QQ和MSN聊天记录、电子邮件、手机短信
如果夫妻一方有婚外情,他(或她)必然会通过微信、电子邮件、手机短信、QQ和MSN等方式与第三方进行联系。上述证据均属于电子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电子证据也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但是,电子证据自身有不足之处。比如,当事人的名字大多是昵称,并非实名,通信内容可以被修改。因此,在诉讼时,其真实性关联性经常会被质疑。即便如此,这几种证据仍然是有用的,它至少会让法官产生内心确信,相信夫妻一方确实有婚外情。
(二)录音、录像、视频、照片
夫妻一方有婚外情,必然与第三方有缠绵暧昧的谈话,有轻佻亲昵的行为。对他们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是非常普遍的取证方式。婚外情具有隐秘性,不会大张旗鼓,明目张胆。录音、录像、拍照并非容易的事情。为了取得证据,有的当事人就采取跟踪偷拍或者窃听窃照的方式,甚至不惜雇佣私人侦探。因此,录音、录像、视频、照片等证据是否合法有效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三)保证书、悔过书等书面资料
夫妻一方的婚外情败露,尤其是被捉奸在床,在羞愧之下,他(或她)会写下保证书、悔过书之类的文字,这些书面文字也是婚外情证据,并且是客观证据,具有很强的证明力。
(四)警方的调查笔录
夫妻一方的卖淫嫖娼行为被警方发现后,警方会对其进行调查问话并记录在案。警方的调查笔录也是婚外情证据,并且是客观证据,具有很强的证明力。
(五)夫妻一方所在单位的处理意见
在有些情况下,夫妻一方所在单位查实职工的婚外情后,会对其生活作风问题作出处理。单位的处理意见也是一类重要证据,并且是客观证据,具有很强的证明力。比如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纪委监委通报,通报材料中披露了作风问题。
二、微信聊天记录的不足之处及补强措施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微信已经成为最常用最便捷的交友工具。“搜一搜附近的人”就能找到近在咫尺的意中人,“摇一摇手机”就能遇到心有灵犀的有缘客。这些人基本上都是异性交往。在聊天谈心时,聊天内容经常涉及男女之间的感情,分享性经历性体验,幻想性生活,相互称呼老公老婆,甚至约炮等等。这种行为已经超出了普通朋友交往的限度,是对婚姻爱情的背叛,是应当受到谴责的。
(一)微信聊天记录的特性及其不足之处
离婚诉讼时,当事人通常会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另一方有出轨行为,是离婚的过错方。与传统证据相比,微信聊天记录有其不足之处,即:微信聊天主体的不确定性、聊天环境的虚拟性和聊天内容的易修改性。
微信聊天主体的不确定性是指微信作为一种交际工具,其使用者的真实身份难以确定。微信聊天记录只显示微信名称和聊天内容,并不显示其他信息。 微信名称(网名)大都是昵称,并非真名实姓。微信名称(网名)可以随时更改,变化莫测。同一个微信名称(网名)会被多人同时使用。因此,仅仅根据微信名称,无法判定聊天双方的真实身份。再者,微信登录密码有泄露的可能,微信号码也存在被盗的风险。如果微信密码泄露或号码被盗,该微信的聊天内容就可能不是本人所为。另外,人们注册微信时,有的使用电话号码,有的使用QQ,不一定实名认证。在微信的个人资料中,很少有(或者根本就没有)微信注册人的真实信息。
微信聊天环境的虚拟性是指微信聊天是在虚拟的空间进行的,聊天时二人并未在一起,聊天内容可能是真的,也可能是假的,是真是假,难以分辨。
微信聊天内容的易修改性是指微信聊天内容可以人为地进行修改。微信聊天记录是以电子介质为载体的,可以任意删除。另外,利用高科技手段,人们可以按照自己的个人意愿对聊天记录进行修改。原始的聊天记录可能与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的聊天记录不一致。
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必须具备证据的基本特性,即: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否则,微信聊天记录就不会被法院采信,不具有证明力。微信聊天内容自身的特性决定了其作为证据使用时不可避免的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在法庭质证时,对方会利用微信聊天主体的不确定性否定该聊天记录的关联性,利用微信聊天环境的虚拟性和微信聊天内容的易修改性否定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如果该微信聊天记录的来源不合法,其合法性也会被否定。另外,在法庭质证时,对方一般会要求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而当事人一般很难提供,即使能提供,该原始载体中的聊天记录也有被删掉的可能。正因为此,在离婚诉讼案件中,当事人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作为夫妻一方出轨的证据时,有的被采信,有的不被采信。
(二)对微信聊天记录的补强措施
①建立证据链,相互补充相互印证。
如果微信聊天记录是孤证,证明力就比较弱,被法院采信的可能性就比较小。如果微信聊天记录不是唯一的证据,而是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形成了一个证据链,证明力就会大大增强,被法院采信的可能性就很大。
②利用微信号的不可变更性以及绑定的电话号码,确定微信的主体
微信的昵称可以变更,微信的内容可以删减,但是,微信号无法变更,利用微信号,可以确定微信主体。此外,很多人的微信是与电话号码绑定的,电话号码都是实名制,利用电话号码,也可以确定微信主体。
③正确保留微信信息
保留微信信息绝不仅仅是保留微信聊天记录,而是保留微信的所有信息,包括聊天记录、微信号、昵称、二维码、电话号码、个性签名等。对于微信聊天记录,下载打印截图时一定要保持该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能对该内容修改后再打印截图,也不能选择性的打印截图。如有可能,要尽量保留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手机、电脑等),如无可能,一定要对该微信信息进行公证、律师见证或录制视频。
三、跟踪偷拍、窃听窃照的照片(或视频录像)是否合法有效
无论跟踪偷拍还是窃听窃照,都或多或少的侵犯隐私权。然而婚外情又太私密,不跟踪偷拍窃听窃照就难以获得证据。知情权和隐私权似乎无法调和。窃听窃照是违法的。跟踪偷拍的照片、录像、视频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合法性,这是法院审查的重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尽管如此,该解释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1995年】,依然大大放宽了合法性审查标准。一般情况下,偷录偷拍的照片、录像、视频还是能够被法院采信的。“这种偷录偷拍物理上对当事人是没有伤害的,只有精神损害等无形损害,但无形损害很难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肖峰法官】。
当事人委托私人侦探跟踪偷拍是否合法,目前尚有争议。1993年,公安部颁布了《关于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禁止私家侦探业务。但是,该通知只是部门规章,并非法律,不能成为私人侦探跟踪偷拍是否合法的判断依据。目前倾向性的观点认为,该证据的合法性不受到其取证主体身份影响。若私人侦探收集证据的行为本身是合法的,该证据不因其主体身份而被法院排除。
跟踪偷拍严禁使用窃听窃照器材。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而取得的证据属非法证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 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 由此可见,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是我国法律禁止私自使用的工具,非法使用该类工具属于犯罪行为,利用该类工具所录制的视听资料当然无效。
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严禁长期跟踪。如上所述,跟踪偷拍会侵犯当事人隐私权。长期跟踪可能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范冬明法官在谈论胡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审判参考》第1009号指导案例】一案时指出,日常行动轨迹和活动地点等信息,涉及家庭住址、单位地址、经常出入的场所等公民隐私和生活习惯性内容,具有个人专属性,能反映出该公民某些个人特征,且信息内容关系到公民日常生活的基本安全性,信息的泄露会使公民彻底失去安全感,严重影响其日常生活。因此当事人的行踪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因此,为了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严禁长期跟踪。
四、手机短信的证明力
手机短信是非常重要的证据,具有很强的证明力,能够单独证明案件事实。
(一)短信内容具有客观性。在司法实践中,手机短信的内容、发信人名称、手机号码、时间等信息很难直接修改。再者,上述信息在电信运营商的操作系统中也有记录。让手机用户在电信运营商的操作系统中修改上述信息,这也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即使当事人否认手机短信的内容,法官也会运用自由心证的认证规则,对短信的客观性进行认定。
(二)短信与手机用户具有关联性。短信与手机、SIM卡无法分离。在具体案件中,短信只有与手机、SIM卡结合在一起才有证明力。因此,当事人以短信作为证据时,实际上是以短信、手机、SIM卡同时作为证据。它们是书证和物证的结合。短信只能在二个特定的手机号码之间进行传输,而每个手机号码只对应一个手机用户;手机用户的电话号码是实名制。所以,手机用户与短信之间具有关联性。
(三)短信是合法的证据。我国《合同法》将数据电文、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看待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明确规定可以用手机短信的形式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事实上,在国外(如美国、法国),手机短信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或直接证据。
五、捉奸有技巧,入室需谨慎
我们先看一个案例。2013年8月22日中午,被告人李*民因怀疑被害人宋*与李*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在得知宋*与李*在长沙县星沙碧桂园小区水木春华*街*号别墅后,纠集曾*元、张*、向*、付*华、卿*维等人共同前往该别墅“抓奸”。到达别墅后,曾*元持木棍将别墅侧面玻璃门敲碎后非法进入该别墅,强行闯入该别墅二楼卧室,找到在该卧室内的宋*与李*,不让其穿衣服,用摄像机进行拍摄,随后,宋*与李*报警。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对此案件提起公诉。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17)湘0121刑初21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民犯非法侵入住宅罪。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入室捉奸,必须谨慎。否则,偷鸡不成蚀把米,获取的证据也毫无用处。在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发现对方的奸情后,应当视具体情况采取措施。如果另一方将情人带回自己的家中行苟且之事,夫妻一方可以采用任何方式进入自己的家中拍照取证。因为夫妻双方对其住所拥有支配权,可以随意进入,不存在侵犯他人权利的问题。对于他人的房间,不得擅入,即使是出租房或宾馆,也不得擅入,否则,就属于侵权行为。在此情况下,为了取得证据,当事人可以采用报警的方式,也可采用蹲点偷拍的方式,只要拍摄次数、时长和实际的损害后果不是特别严重,该证据也是合法的。
五、微信聊天记录、跟踪偷拍照片、手机短信等婚外情证据在离婚财产分割中的作用
(一)婚外情是离婚财产分割时法官考量的因素
我国的《婚姻法》是1980年制定的。该法对夫妻一方有过错导致离婚的情形没有具体规定。为了弥补法律的不足,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2号】中确立了离婚财产分割应当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2001年4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修正后的《婚姻法》。在修改《婚姻法》时,全国人大常委会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是并未将“照顾无过错方”规定为离婚财产分割的原则。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尽管如此,这也并不意味着我国已经抛弃了 “离婚财产分割照顾无过错方”的司法理念。实际上,离婚财产分割时,法官依然会考虑错因素,并且照顾无过错方。2016年,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高贵、李延昭法官在《丈夫违反忠实义务分割财产时应对妻子予以倾向性保护》一文中阐述了具体理由,兹摘录如下:
【基本案情】李某诉称,其丈夫王某经常夜不归宿,与其他女性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并提供了视频、照片、出警记录等相关证据,证明王某与异性在酒店开房、在异性家中留宿等事实。李某认为,王某的行为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对婚姻破裂负有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之大部分归其所有。
【司法观点】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对婚姻破裂有过错的,应按照对过错方予以否定性评价、过错方就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及对女方予以弥补、照顾女方的原则,在分割财产时,对王某应少分,对非过错方的李某应予以倾向性保护。
【法官评析】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一方未履行夫妻忠实义务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时有发生,尤其是男方出轨的现象较多,出轨情形并非法律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或“重婚”。我国婚姻法也仅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以及“重婚”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并设立了相应的损害赔偿机制,而对于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其他情形并未有所规定,此种情形并不能请求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未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非过错方一方利益的保护有所欠缺。
②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忠实的义务,虽然是一项原则性规定,但对司法审判实践具有指导意义。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这属于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婚姻关系中处于指导地位,通常在婚姻规范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必须适用具体规定,不能直接适用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但在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婚姻法基本原则对婚姻法规范起到补充作用。夫妻忠实义务作为原则性的规范存在,是对婚姻法相关规则的补充。
③对于在法律上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判定亦应有严格的界限,不宜过宽,不会造成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滥用。笔者认为,需要满足一个特定的可操作性标准,即:与婚外第三人发生性行为,不仅包括重婚行为以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长期性行为,还包括通奸等暂时性行为。这些行为都会对婚姻中的忠诚一方造成严重的伤害,其行为性质亦属于严重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不仅需予以道德上的谴责,还需予以法律上的惩戒。
④借鉴侵权法过错归责的思路,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过错方应就其过错在夫妻财产分割上承担相应责任。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对权利的救济,同时考虑过错方的过错程度,通过财产损害赔偿的方式对非过错方进行精神和感情上的抚慰和补偿。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仅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对于由通奸等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而导致离婚的,虽不能根据婚姻法主张损害赔偿的责任,但考虑到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过错方应当对婚姻的破裂承担主要责任,如仍旧判决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就等同于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其不承担婚姻破裂的责任,不足以体现法律的惩戒和引导作用。故在离婚分配夫妻共同财产时,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过错方应少分,以体现其过错在夫妻财产分割上的责任。
⑤婚姻法一贯秉持照顾女方的原则。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该规定对何种情形下按照照顾女方的原则判决并未作详细规定,但立法本意无疑是当女方权益有可能受损时应当秉持照顾女方的原则判决。本案中,男方存在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女方权益无疑受到损害,单单判决离婚并不足以维护女方的权益,故法院根据婚姻法上照顾女方的原则,在分配夫妻共同财产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男方予以少分而对非过错方的女方予以倾向性的保护,也体现和符合婚姻法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
(二)离婚财产分割时,法院应当照顾无过错方,具体分割比例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裁量
离婚财产分割的考量因素很多,照顾无过错方仅仅是其中之一,在具体案件中,财产究竟如何分割,法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中因素予以确定。
六、婚外情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尴尬与问题分析
当事人收集婚外情证据是必要的,也是应当的。这有利于尽快结束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有利于揭穿对方肮脏无耻的丑陋嘴脸,有利于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主要是损害赔偿金和多分财产),有利于争取子女的抚养权。令人遗憾的是,由于婚外情案件所涉事项的隐蔽性,当事人很难取得相应的证据。即使取得一些证据,也未必被法院采信。这是很尴尬的情形,这是为什么呢?在本文中,我结合具体案例,对常见的几种情形进行分析说明。
案例一:以“微信聊天记录”为婚外情证据
张某(女)发现老公李某经常与一个网名为***的女网友聊天,相互称老公和老婆,谈论男女之间的各种话题,露骨肉麻,淫荡放纵。张某认为李某已经出轨,将该聊天记录打印出来提交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离婚损害赔偿。在庭审时,李某否认自己出轨。由于张某也没有其他证据,法院最终没有认定李某出轨的事实。
在本案中,张某的证据只有聊天记录,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聊天记录由于受自身特性的限制,不能单独证明李某出轨的事实。再者,由于网络是虚拟空间,在虚拟世界的出轨与现实世界的出轨是不同的。我国法律并不认为虚拟世界的出轨违背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
案例二:以“举止亲密的照片”为婚外情的证据
王某(女)得知老公徐某与某女士有婚外情,为了获得真凭实据,聘请私人侦探跟踪调查,拍摄到徐某与某女士商场购物和出入影院的照片,二人时而勾肩搭背,时而两手相挽,举止亲昵,风情外露。在离婚诉讼时,王某将该照片提交法院,指责徐某出轨。但是,徐某对此否认。由于王某也没有其他证据,法院最终没有支持王某的主张。
在本案中,王某的取证方式是合法的。但从照片内容来看,该照片只能证明徐某与某女士关系亲密,交往方式不适当。徐某是否有婚外情,证据尚不充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仅仅把肉体出轨认定为婚外情,至于精神出轨,一般不认为婚外情。此外,法官对婚外情的认定很严格,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才能认定夫妻一方有婚外情,除非单一证据的证明力非常强。
案例三:以“捉奸在床的照片”为婚外情证据
郭某(女)与崔某是夫妻关系,郭某知道崔某与某女子存在暧昧关系。有一天,郭某获知崔某正在某女子家中,于是率领亲朋好友破门而入,并捉奸在床,拍摄了二人赤身裸体的照片。郭某提出离婚诉讼,并要求损害赔偿。崔某同意离婚。对于婚外情行为,崔某声称他与该女子的不当行为仅有一次,以前没有此种事情。除了照片以外,郭某也没有崔某出轨的其他证据。法院判决郭某和崔某离婚,但并未支持郭某主张的损害赔偿的请求。
在本案中,郭某捉奸在床的照片能证明崔某与某女子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能证明崔某有婚外情,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但是,该照片是在第三方的家中拍照的,并且是破门而入。取证的方式侵权。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此种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案例四:以“男女同室的事实”为婚外情证据
黄某(女)经常出差,有一次提前回家,到家已是深夜。打开房门,看见自己的老公赵某和某女子正在家中。不过,二人正在喝茶,并未有衣冠不整的现象。黄某立刻叫来亲友,指责赵某出轨,并起诉离婚。在诉讼中,赵某承认某女子在家中,但是二人只是聊天,并无其他事情。黄某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赵某出轨,其请求未被法院支持。
在本案中,黄某仅仅是凭直觉推测赵某有婚外情,但并没有直接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在当事人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法官才能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对事实进行推定。黄某提供的证据属于自己的一种主观推测,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所以不能认定赵某与某女子有不正当性关系。
案例五:以“宾馆内安装录像设备获得的录像”为婚外情证据
马某(男)是某公司总经理,经常去某宾馆与情人开房。马某(男)的妻子李某买通该宾馆的服务员,在房间里提前安装了录像设备,把马某与情人亲吻拥抱和做爱的情景进行录像。在离婚诉讼时,李某提交了该录像,要求李某支付损害赔偿金。李某承认与某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同意离婚,但是不同意支付损害赔偿金。法院在审核了录像来源之后,判决二人离婚,但没有支持李某要求马某支付损害赔偿金的主张。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录音录像是法定的证据,但是,任何证据的来源必须合法,否则,不予采用。本案中的录像,是通过在宾馆房间之中私自安装录像设备获得的,而宾馆的房间属于私密空间。李某的取证方式侵权,是违法行为,以该方式取得的录像不会被法院采信。
案例六:以“证人证言”为婚外情证据
王某(女)和崔某是夫妻关系。王某因工作原因经常出差。有一次,王某的亲戚发现崔某领某女子回家过夜,将此事告诉王某。王某因此要求离婚,并提交了亲戚的证人证言。崔某否认自己和婚外异性有不正当行为,不同意离婚。法院认为王某的亲戚虽然提交了证人证言并出庭作证,但是,该证据尚不足于证明崔某有婚外情,驳回了王某的离婚请求。
以上案例均具有代表性。涉案证据是离婚案件中最常见的婚外情证据。从以上几个案例之中,我们可以找到婚外情证据没有被法院采信的具体原因。
(一)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证据的合法性是是指证据的形式,收集的方法要符合法律的要求,证据材料转化为证据必须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时,有时不择手段,结果辛辛苦苦收集的证据,由于不具有合法性而不被法院采信。案例三和案例五就属于这种情况。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当事人在自己家中安装录像设备、在自己家中捉奸在床,通过这种方式取得的证据是有法律效力的。
(二)证据单一,未形成证据链,证明力较弱
在很多案件中,当事人收集的婚外情证据非常有限,甚至只有一个证据。依据该证据进行事实认定,法官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在审判实务中,在现有证据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法官可以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但是,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不能违背法定的证据规则,不能仅凭微弱的证据优势认定案件事实,不能主观臆断,定案的依据必须达到确信的程度,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否则,法官就不能进行事实认定。案例一、二、六就属于这种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证明力较强能独立起证明作用的单一证据是:以合法形式取得的不雅视频;子女与本人没有血缘关系的司法鉴定书;国家机关或工作单位的处理意见,如中纪委对某官员包养情人的通报;过错方本人的悔过书、保证书等。
(三)把法律意义上的婚外情与生活意义上的婚外情混为一谈,
婚外情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忠实义务又被称为贞操义务,主要是就性的排他性而言的,即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与配偶以外的任何人有性行为,在性生活上应当互守专一,否则,就是婚外情。法律意义上的婚外情与生活意义上的婚外情是不同的。在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与婚外异性交往方式暧昧、精神出轨等,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婚外情。
婚外情证据可以让无过错方获得道义上的胜利,可以获得更多的财产。婚外情证据尽管不容易获得,我们还是有办法的。“魔高一尺,道高一丈”。鉴于婚外情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尴尬情形,我们建议当事人在取证时,最好有律师的指导和配合,这样,既能取得证据,又能保证证据的合法有效。
【刘维昭律师:13522466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