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江苏法治报
□任虹燕
【案情】
2020年12月29日晚,死者姜某驾驶一辆轻型厢式货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雨雪天气车辆失控撞到路边护栏,造成车辆全部损坏。交警大队认定姜某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几分钟后,施某驾驶一辆牵引车行驶至此处,与发生事故的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货车发生偏转,车头撞到下车摆放警示标志的姜某,姜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交警大队认定第二起事故施某负主要责任,姜某负次要责任。发生事故的两辆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死者姜某能否被认定为自己所驾驶车辆的“第三者”。笔者认为,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于机动车辆内,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到的“第三人”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人”与“车上人员”的身份均非永久的、固定不变的,二者可随特定时空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外,则属于“第三人”。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外,不影响其“第三人”的身份。故本车驾乘人员脱离车体后,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损害,请求本车三者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死者姜某在事故发生时不是实质意义上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是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以外的受害人。死者姜某在第二次事故发生时,已经失去了对驾驶车辆的实际控制能力,此时其已经不属于事实上的机动车驾驶人员。
死者姜某非系自己生命权益的直接侵害人。本案的两起事故是完全独立,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第二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造成姜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从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看,姜某不是第二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力,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姜某转化为本车的“第三人”不违背侵权责任法“任何人不能因自身过错而获得利益”的基本原理。
认定死者姜某为“第三人”与责任保险的立法目的不冲突。本案中,第一起事故与第二起事故之间发生时间差为2分钟,死者姜某离开机动车驾驶室系因下车摆放安全警示标志,其行为本身并不存在重大过错,法律评价不应对其行为过分苛责。从本案发生的事故原因来看,不存在驾驶人员故意制造事故骗取高额保险的可能性,又因其下车摆放警示标识的行为系采取事故发生后必要的施救措施,故本案将死者姜某认定为其自己驾驶车辆的“第三人”与责任保险法为不特定第三人提供经济保障的立法目的并不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