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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保险中的第三者认定

一、什么是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第三者”?

参考中国保监会于2000年颁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保监发【2000】102号,现已失效)规定:“第三者: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使用保险车辆的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同一被保险人的车辆之间发生意外事故,相对方均不构成第三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统一制定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据此,从相关规定的文义解释来看,我们可以得出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第三者是除车上人员(包括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和保险人之外的人。

二、第三者的身份认定范围问题

经过一段时间的司法实践和理论探讨,针对通常情形已经基本上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因为交通肇事导致本车乘客脱离本车后,又被本车碾压等情形,因受伤乘客在肇事产生时已经置身于肇事车辆之下,在此情况下发生与肇事车辆的二次接触,此时车上人员转化为“ 第三者”。

规定1:《山东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6条明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以外的因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身处被保险车辆车体内或者车体上的人员。判断因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当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以及受伤时的特定时间点与被保险车辆的相互空间位置作为主要依据。

如果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时因被甩出车外而伤亡的,应当认定为车上人员。如果因甩出车外后又被保险车辆碰撞、碾压导致伤亡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则应认定为第三者。如果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下车,后因被保险车辆碰撞、碾压导致伤亡的,也应当认定为第三者。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是由车上人员的过错导致,保险人主张其不属于第三者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鲁民申422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张立贞下车修车时,其身份能否转化为第三者,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标准进行保险理赔是否正确。由于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两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张立贞系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事故发生时张立贞是在车辆之下,已不是涉案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故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张立贞已从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进而判决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标准进行保险理赔并无不当。”

但司法实务界与理论界对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能否发生“ 第三者”身份转换问题以及乘客上下车等特殊情形下“ 第三者”身份认定问题争议较大。本文主要是对上述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问题一:由于本车驾驶者自身过错造成驾驶者本人与本车二次接触引发受伤或死亡的,驾驶者身份转化问题研究。

该问题中,驾驶者自身的过错通常包括:本车驾驶者下车后,因自身的疏忽引发的车辆溜车以及因自身的操作失误引发的交通事故等情形。此时驾驶者受到的来自于本车的伤害均是因自身失误所造成,此时驾驶者能否转换成为本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 第三者”?观点各异,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两种:

第一种观点:从车辆人员所处的时空状态角度进行分析认为,由于机动车属于交通工具,其车上人员具有极大的流动性,无论是司机还是乘客均不会一直处于车辆上面,因此,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的“ 车上人员”以及“ 第三者”均非固定不变的永久性身份,而是在一定时空条件下的暂时性身份,随着时空条件变化,身份会发生转化。基于上述原因,持该观点者认为,上述情形下,驾驶者身份发生转化,成为本车保险合同中责任强制保险的“ 第三者”。

第二种观点:从侵害主体及责任承担主体角度考量身份问题认为,由于驾驶者的伤害系因本身对肇事车辆操作失误所造成,因此驾驶者本身既是此次侵害的加害者又是受害者,而在一起事故中,一个人不能同时成为权利者和责任承担者,故驾驶者身份不会发生转化,其不能成为肇事车辆保险合同重责任强制保险的“ 第三者”。

案例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鲁民申6598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是责任主体,第三者是权利主体,二者相互对立,同一主体在同一责任保险中不能既是被保险人又是第三者。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无论是否应对第三者负赔偿责任,其致害方的角色不变,都应与被保险人一并处于第三者的对立面。刘存贵系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地位相当于被保险人,原则上不是第三者。根据侵权责任基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

驾驶人作为车辆的操作者,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害,其操作行为本身是损害产生的原因,这种因果关系不因驾驶人物理位置的变化而变化,即不论驾驶人于事故发生时处在车上还是车下,都无法改变其自身的行为是事故发生原因的事实。机动车驾驶人因本人的过错行为造成自身损害,他不能成为自身过错行为的受害者并以此要求赔偿。即同一法律主体不能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驾驶人不得基于自身侵权行为造成自身利益损害而要求自己的保险人赔偿。齐春财申请再审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案例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川民再17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案涉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交强险中的‘第三人’不包括投保人。本案中,张加银系涉案保险的实际投保人,在事故发生时对事故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故张加银不属于‘第三人’。

同时,因机动车驾驶人自己的行为造成自身损害,其不可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其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保险的赔偿,对其赔偿不符合我国交强险的规定和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因此,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时,不能纳入‘第三人的范围。本案中,张加银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并系事故发生时车辆的驾驶人,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张加银虽已身处车外,但因张加银本人就是被保险人,且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力,故依照现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规定,张加银不属于‘第三人’。二审判决对张加银关于其属于本车的‘第三人’,应因此获赔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内民再35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根据上述规定,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为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本案中,虎贵宝是交强险投保车辆×××欧铃牌普通低速货车的驾驶人。事故发生时,虎贵宝虽然不在车上,但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投保车辆未拉手刹、空挡状态停驻,证实虎贵宝存在不当操作车辆行为,故其不属于第三人。

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机动车驾驶人因其本人的行为,造成自己损害,不可能成为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其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保险的赔偿。因此,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时,不能纳入第三人的范围。本案中,马淑琴丈夫虎贵宝在肇事车辆×××欧铃牌普通低速货车发生保险事故时,其既是被保险人,又是该车的驾驶人,作为驾驶人负有对被保险车辆的控制义务,由于其自身的行为,造成了自己的损害,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

针对以上两种观点,笔者比较认同第二种观点,即驾驶者由于自身疏忽或操作失误导致其下车后由于车辆溜车等情形被自身车辆撞击致伤的,驾驶者不能转化为本车的“ 第三者”。

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中的“ 本车人员” 界定为驾驶者与乘客两种。至于驾驶者的身份问题,首先从我国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制度规定角度出发,寻求身份转化问题的适用依据。在我国关于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制度规定中,“ 被保险人”除了指投保人外,还包括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者,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合法驾驶者属于被保险人的主体概念范畴。而“ 第三人”应为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即第三人应为投保人以及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者以外的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予以确定。因此,从制度规定来看,原则上驾驶者属于“ 被保险人”,不能界定为“ 第三者” 范畴。从法律原则上不能归入第三者的范围。

其次,从侵权法调整的范围来界定驾驶者的身份。根据侵权法规定,侵权者同受害者不能同属一人, 若在同一法律关系中,侵权者与受害者为一人, 则不论侵权者对自己造成的伤害系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即不论其主观意志如何,伤害结果都要由其自身承担。

最后,从驾驶行业规定来看,驾驶职业属于高危行业,学术界普遍认为,所有危险行业的直接行为者均不能成为此类侵权行为的受害者, 当直接行为者因此受到伤害时,应依据其他事由予以赔偿。就本文驾驶者身份转化问题而言,驾驶者受到伤害的原因在于驾驶者本身的驾驶行为过错,虽然其受伤的地点在自身驾驶的车辆之外, 但伤害的原因在于其在车上的错误操作,失误已然存在一直延续到车外驾驶者与自身车辆发生碰撞,这种因果关系的存在不因驾驶者物理位置的变化而发生转变,此时驾驶者具有侵权者与受害者双重身份,由于侵权者与受害者不能同属一人,故驾驶者不能成为自身过错行为的受害者,以此请求赔偿。

通过综合分析以上原因,驾驶者由于自身过错造成其本人与本车二次接触引发受伤或死亡的,无论从其被保险人的身份,还是其侵权者、受害者的双重属性,均无法转化为本车的“ 第三者”,人民法院不应支持驾驶者提出的请求本车承保的保险公司予以侵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二)问题二:关于乘客在乘坐的交通工具上下车等情形引发损害的,是否发生“ 第三者”身份转换问题。

正如前文所写,交通事故中的“ 本车人员” 除为驾驶者外,还包括乘客。那么在乘客乘坐的交通工具上下车后与本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乘客的身份界定问题亦是学者们观点的重点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亦混淆的问题之一,有必要予以研究论述。

本车乘客下车后受到本车撞击的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因驾驶者过失操作导致车上乘客从车上摔下致伤;二是因驾驶者错误操作,导致下车后的乘客在休息时或协助驾驶者引导车辆驾驶时,被本车车辆撞击受伤;三是因车辆发生碰撞乘客被甩出车外与本车发生二次碰撞致伤等情形。

以上三种情形均属本文研究的乘客身份的“ 第三者”转化范畴。关于此问题,司法实践中亦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论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通过 2008 年第 7 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选登的《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予以阐明。该案例中将车上的乘客与驾驶者作为一体进行讨论,认为在事故发生时,只要肇事车辆上的人员,即无论是乘客还是驾驶者处于肇事车辆之外,就属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 第三者”, 不论发生事故的原因,该观点完全从伤者被撞时的时空角度出发,不考虑其他因素。

第二种观点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辑的第 43 期《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选登的《被保险车辆中的“ 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 第三者”》一文予以阐述。此文中将乘客与驾驶者进行主体分开分别进行身份转化问题研究。认为本车乘客正常情形下,如下车休息、协助司机进行倒车指引等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非因其过错导致,此时其身份已经发生自然正常转换,所以必然要认定为第三者。而本车驾驶者下车后被本车所撞击的事故,发生的根源在于其自身失误操作,自身无法成为自己侵害行为的责任主体,因此,驾驶者无法转换为本车的第三者。两种观点均通过官方途径予以阐述,造成司法适用中的混乱,故有必要予以理论分析,以确定适用的方向。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从我国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制度规定来看,受伤时本车乘客位于肇事车辆之外,其与其他的普通“ 第三者”并无本质上的区别。首先,即使受伤的乘客在事故发生时为投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 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第十七条的规定,该乘客因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致害的情况下亦可转化为“ 第三者”,获得交强险的赔偿。其次,从商业三者险的角度来看,根据各商业保险公司制定的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车上人员以及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保险车辆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排除在商业三者险的“ 第三者”范围之外。在投保人投保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尽到了重要提示与解释说明的义务,该条款规定即为有效。而在商业三者险的条款规定中并未将乘客排除在“ 第三者”范畴之外。因此,在商业三者险中,肇事车辆上的乘客只要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位于保险车辆之外,就发生“ 第三者”身份的转变,法院应支持其要求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最后,从保护弱势群体的角度出发,乘客无论其物理位置在哪,风险发生时其均不具有实际的控制能力,此时将其与普通的“ 第三者”进行区分,不尽合理,因此,应肯定其“ 第三者”的身份。

以上笔者通过对交通事故“ 第三者”身份转换问题的探究,以期抛砖引玉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同时,进一步期希通过司法实践的不断积累能够给予立法机关一种立法指引,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的形式将此问题予以法律化,使其不再成为司法实践中相关问题处理时的顽疾。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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