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与被告王某(男)系同一单位职工。春节期间,原告与被告两人被单位安排值夜班。某日后半夜,被告为消磨时间拿来了放像机、录像带,于是两人一同在值班室看录像。剧中出现了男女激情镜头,受剧情影响,被告提出“玩一玩”的要求,原告当时口头表示不同意,怕“对不起丈夫”,但实际行动上并未作强烈的反对。后来吴某经不起被告的挑逗,于是两人发生了不正当的性关系。
事后两人继续值班,原告也未更多责怪被告,而是一同表示此事“不能让任何人知道”,“只此一回”。次日,吴某回到家中并未将此事告诉其夫周某(本案另一原告),这晚夫妻同房。数日后,吴某发现下身搔痒,随后周某也发现自己有同类病状,于是夫妻俩一同前往医院检查,方知已患性病(淋病)。经周某再三追问,吴某方才讲出事情原委。于是,夫妻两人在进行治疗的同时,以致身体伤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等。
审理中,关于原、被告身患性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经法医鉴定事实明确,认定的意见统一,被告对此亦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在于被告王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何种责任。为此,应解决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原告吴某的身体伤害可否要求被告赔偿?应如何赔偿?另一方面原告周某的伤害能否要求赔偿?应如何得到赔偿?
首先,对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对此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理由是:
1.吴某与王某发生婚外性行为,是一种有悖于伦理的非道德行为,但这种行为与《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有配偶与他人同居”中所说的非法同居关系不同。非法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有配偶未办理结婚登记,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同居,或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法定条件的两性结合。法律对吴某与王某此种“只此一回”的婚外性行为并未作任何禁止性规定,因此不能将吴某与王某的行为定性为非法行为,进而得出吴某的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属于非法利益而不予保护的结论。吴某因婚外性行为而致身体遭受损害,其身体健康权仍应受法律保护。
2.王某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要件。从客观方面讲,王某勾引吴某发生了性行为,且致使吴某身体受到损害,经法医鉴定,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从主观方面讲,王某有过错,即王某明知自己患有性病而仍与吴某发生性行为,即使不存在希望吴某亦患性病的故意,也存在着应该预见而未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放任结果发生的过失。因此,被告王某对吴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
3.原告吴某也有过错。吴某虽不知王某患有性病,但却明知与他发生性行为是不道德的行为。因此,吴某对这次婚外性行为也存有过失。这是一种混合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有学者将本条称为“关于与有过错制度的规定”。说通俗一点,这种侵害人与受害人都存在过错的情形我们称为混合过错或称混合责任,侵害人与受害人双方各自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吴某身体受到伤害只能得到部分赔偿。
其次,对于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
1.周某的健康权与名誉权应依法受到保护,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周某的健康权和名誉权。周某与吴某系夫妻关系,这决定了他们的性利益是一种关联利益,侵害吴某的性利益必然要对其丈夫的性利益造成侵害。另外,王某与吴某的通奸行为必定会造成周某的名誉受到损害。
2.被告王某主观上有过错,而原告周某主观上没有过错。被告王某明知吴某系有夫之妇而与吴某发生性行为,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导致周某的身体伤害却采取了放任态度,主观上显然有过失。而原告周某在此案中无任何过错,系无辜受害者。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原告周某的人身和名誉伤害应得到全部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