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代德国离婚制度概述
德国法中的离婚指的是,基于一定的离婚原因,通过法院裁判而面向将来的婚姻解除。它与婚姻废止不同的是,废止的原因在于结婚时存在的瑕疵,而离婚的原因是婚后发生的情况。
德国1976年的一号改革法律将“婚姻关系无可挽回地破裂”规定为唯一的离婚理由,即“婚姻的破裂”。并且,德国法并不区分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更未将裁判离婚之事由以列举方式定之。若对配偶一方或双方而言,婚姻的精神和心理基础已经无可挽回地陷于破裂,该事实本身就可以导致婚姻的解除,而无须考虑是否存在过错。对婚姻破裂有过错的一方也可以提出离婚。法院是以夫妻分居之年限来判断婚姻是否破裂。唯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若离婚将对之造成极大影响,即使婚姻已破裂,法官仍可为不予离婚之决定。
离婚后所生之重要法律效果有二:(1)离婚后之扶养。在1977年7月1日之前,本来仅有对离婚有责之一方配偶方负有离婚后之扶养义务。改革之后,扶养权利与义务不再以夫妻双方对于离婚之事由有责与否,而仅视彼此间离婚之后的扶养需求与扶养能力而定。2008年的改革旨在加强离婚后的自我照顾责任,法院可就离婚后之扶养义务予以一定期限,或可限制其金额而敦促当事人及早自立自强。(2)养老金的分配请求权。夫妻于婚姻关系中若仅有一方外出工作,另一方从事家务照顾子女,此时只有外出工作之配偶有退休金之保障;从事家务之一方,除了在配偶生前仍能向其请求扶养,是无任何相等之保障。因此德国法于《婚姻法》第一次修正时,即创设出“退休金请求权”,配偶之一方,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因工作所取得之年金或退休金,应与无该年金或退休金之他 方配偶共享。
1986年的《扶养变更法》对离婚后扶养请求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如在第1579条规定了公平条款,将拒绝或减少扶养费的理由从4种扩展到7种。对于差额扶养,《扶养变更法》采取了设立期限的思想,即对上述的因失业或收入不足产生的扶养请求权设立时间限制。
二、当代德国离婚的条件和程序
(一)离婚的法定条件
德国离婚的法定条件,可以分为非协议离婚的法定条件与协议离婚的法定条件。
1.非协议离婚的法定条件
(1)抛弃过错原则,将婚姻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从1977年起,德国对于离婚的法定条件抛弃了过错原则,转而采用破裂原则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离婚申请是否可以被批准,完全取决于婚姻的破裂状况;至于哪一方对此负有责任,在所不问。现行法律将“婚姻破裂”(“德民”第1565条第1款第1句)规定为唯一的离婚原因。根据第1565条第1款第2句,若配偶双方的共同生活已经不复存在,并且不能期待双方恢复共同生活的,即为婚姻破裂。“婚姻共同生活的终止”指的是全面停止共同生活,这一概念必须和“停止家庭共同生活”或“分居”(“德民”第1567条)等区分开来。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565条第1款第2句规定的离婚条件,家庭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必须全面审查婚姻关系的破裂程度,并据此估计双方重新和好的概率(实体法上的破裂审查)。家庭法院必须分析婚姻的内部状况,并据此预测双方的和好机会。如果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至少有一方配偶确定地不想和另一方继续共同生活,该婚姻即为 破裂。
(2)婚姻破裂的推定。关于其他的离婚构成要件,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565条第1款第2句时,必须深入考察夫妻的内部关系,这有可能过多地涉及婚姻内部私密。故法律另行规定了两种离婚构成要件,使法院可以通过一些易于确定的外部特征判断婚姻是否破裂:第一,配偶双方分居一年以上,并且双方申请离婚或被申请一方同意离婚的,即可无可辩驳地推定婚姻已经破裂。第二,配偶双方分居三年以上的,也无可辩驳地推定婚姻已经破裂。(“德民”第1566条第1、2款)
故此,离婚原因(婚姻破裂)可以表现为三种离婚构成要件:《德国民法典》第1565条第1款第2句规定的是婚姻破裂的基本要件,法院必须根据主客观情形来判断婚姻是否已经无可挽回地破裂;第1566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了两种破裂的推定。上述三种离婚构成要件,只要具备其中任何一种,便可以成就离婚原因,三种构成要件是并列存在的关系。
(3)离婚的障碍(或称限制)。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565条第2款和第1568条的规定,即使婚姻已经破裂,离婚也会遇到障碍(或称限制);须达到分居一年的法定要求(“德民”第1565条第2款)和不公平条款(第1568条)。两种抗辩的功能不同:第1568条规定的不公平条款的适用前提是婚姻已经破裂;而第1565条第2款本身就是破裂审查的条件之一。
2.协议离婚的条件
若配偶双方一致同意离婚,在协议离婚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婚姻已经确信无疑地破裂了。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566条第1款,离婚申请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获得批准:(1)配偶双方分居一年以上,并且(2)双方都同意离婚。
(二)离婚的程序
在德国,离婚必须由配偶一方或双方申请,通过法官的裁判批准才能实现(“德民”第1564条)。该裁判发生既判力时,婚姻即告解除。在一定条件下还存在离婚的后续效果(如扶养请求权、增益补偿、退休年金补偿、家庭用具和婚姻住宅的划分等)。从2009年9月1日起,离婚程序不再被规定在《德国民事诉讼法》,而是规定在《德国家事事件和非讼事件程序法》中。
离婚和后续事项(附带事项)的合并是离婚程序中的特殊制度。1976年德国《一号改革法律》将离婚案件和后续案件进行合并,其目的是让配偶在离婚程序中就看清楚离婚的法律后果,防止人们草率离婚。实践中合并有助于保护经济上较弱一方的利益。此合并可以将离婚以及离婚的重要后果放在同一程序中处理并裁判。退休年金补偿一般无须申请就可以合并审理(《德国家事事件和非讼事件程序法》第137条第2款第2句);法院会依取权发动礼陰程序,并将其并入离婚程序(《德国家事事件和非讼事件程序法》第137条第2款第1句第1项)。其他离婚后果是否进行合并,原则上取决于当事人的行为,即当事人是否对离婚情况下必须作出裁判的事项及时提出裁判要求(《德国家事事件和非讼事件程序法》第137条第2款第1句)。
并入离婚程序的家庭事件被称为后续事件。可以作为后续事件的包括:关于退休年金补偿的程序、有关扶养费的程序(包括对共同子女的法定扶养义务,或因为婚姻而设立的法定扶养义务)、婚姻财产制上的请求权(如增益补偿)以及针对婚姻住宅和家庭用具的程序。特定的子女事件,特别是照顾权和交往权程序,也可以成为后续事件。法院通过裁定对离婚申请和后续事件一并作出裁判(《德国家事事件和非讼事件程序法》第137条第2款、第142条第1款)。
三、当代德国离婚的法律后果
(一)离婚时夫妻债务的清偿责任与婚姻财产的分割
1.债务清偿
在德国,离婚计算补偿请求权时,配偶一方的财产增益就是其终结财产超出初始财产的数额,因此增益不能为负值,这就意味着,配偶一方的债务原则上由自己承担,债务大于资产的,也不能通过增益平衡制度由另一方承担。只有在例外情况下,如夫妻约定财产一般共有制、日常家事代理行为或明确共同承担债务的,才会出现夫妻共同债务。
2.财产分割
如前所述,德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名为共有、实为分别所有。夫妻在婚姻期间的财产原则上各自独立管理,债务亦是独立承担。法定财产制结束时,应对比各自财产在财产增益共有制开始时和终止时的价值,得出增值数额,并在双方之间进行补偿。也就是说,双方离婚时仅产生债法上的补偿责任,而不会出现类似于我国民法典规定的物权法意义上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除非双方约定采用一般共有制。
3.赠与返还
较之共同债务和财产分割,德国理论和实务更为关注的是,配偶双方在婚姻期间若发生超出通常礼物意义的财产赠与,在共同生活破裂后是否可以索回。这种给予经常还会体现为一定的劳动给付(如维修一方伴侣的房屋,在企业中协作劳动)。随之产生的问题是,基于何种法律规定主张此种返还请求权。
判例中的基本立场是,该给予一般以维持生活共同为目的,不具有赠与特有的无偿性约定,不构成《德国民法典》第516条以下规定的赠与。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倾向于将此种给予视为建立在特定家庭法关系基础上的“独特的以婚姻为条件的法律行为”,或“特别的家庭法合同”。据此,给予的原因是合同关系,即配偶双方以默示方式形成内部合伙,该合伙没有共同财产,对第三人也不产生对外效力,只是在当事人内部产生类似股份公司的关系。
提供协作者被视为企业的参股人,对企业的收益有参与分配的权利。但这种参与分配的权利不影响企业的所有权和物权状况。合伙结束时,即提出离婚申请或分居开始的时候,应当根据《德国民法典》第730条到第735条的规定进行分割。提供协作的配偶以金钱形式获得补偿。补偿数额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无约定时根据第722条第1款以均等份额进行分割。
只有当配偶双方根据约定、为追求某种超出婚姻共同生活需要的目的而共同给付时,法院才会认可合伙关系,如配偶双方投入劳动和资本共同创建企业,或从事某种工作或职业。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1990年的一个判决,将合伙的适用范围扩展到企业协作之外的情形。具体而言:配偶一方的协作增加了另一方的财产。只要配偶一方通过劳动或实物给付使另一方财产增加,并且满足下列条件的,就成立合伙:(1)配偶的给付不是为了满足共同生活的需要,而是为了某种超越共同生活需求的目标。(2)双方行为的主观前提在于,共同创造的财富从经济角度来看不只属于形式上为所有人的一方,而应当由双方分享。(3)当事人之间至少存在以默示方式缔结的并以上文所述为内容的合同,才能认定合伙关系成立。
若不能根据上述原则认定合伙,方可以考虑由于交易基础变化而产生补偿请求权(“德民”第313条第1款)。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观点,只要配偶一方以结婚为目的,并且为了实现、建立、维持或保障婚姻共同生活而让另一方获得财产,并且期待自己可以在婚姻生活中共享该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利,就构成以婚姻为条件的给付。这种给付的结果是产生补偿请求权,即对配偶另一方获得的并且仍然持有的财产增值根据公平原则进 行分配。
(二)离婚时退休年金的分配
通过退休年金补偿制度,德国法将财产增益共有制的原则,扩展到其他因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而发生的退休金请求权、期待权以及指望权(“德民”第1587条第1款第1句),无论这些权利根据公法还是私法成立。其基础理念是,配偶一方在婚姻期间获得的退休金权益是双方共同努力得来的;所以离婚时在婚姻期间获得价值较高的退休金的配偶一方,对另一方有补偿义务。
退休年金补偿最初被规定在1976年德国《一号改革法律》中。2009年4月3日通过的《关于退休年金补偿的结构改革的法律》对退休年金补偿进行了全面修改。立法者将核心规则从《德国民法典》中取出,放入独立的2009年德国《退休年金补偿法》。
1.需要进行补偿的退休金权益
(1)权益类型。退休金权益既包括对未来退休金的期待权,也包括对目前退休金的请求权。该《退休年金补偿法》第2条第2款详细规定了根据退休年金补偿规则要求退休金的条件。需要补充的权益必须是通过劳动或财产而获得或保有。这样就排除了基于事故保险的权利和民法上因为劳动能力降低的损害赔偿的退休金请求权(“德民”第843 条)。
只有旨在保障年老或丧失工作能力的权利(如从业能力的减弱、不能从业等),才属于退休年金补偿的范围(德国《退休年金补偿法》第2条第2款第2项)。这主要是指第1587条列举的基于法定养老保险、公务员退休金、和职业有关的退休金(如医师退休金)、企业养老金以及私人养老和劳动保险的权利。这和改革之前的法律规定并无实质差异。
(2)限于婚姻期间取得的退休金权利。只有在婚姻期间获得的退休金权利才能进行补偿(德国《退休年金补偿法》第1条第1款、第3条第2款)。
2.退休年金补偿的一般实施方式为价值补偿
原则上,配偶双方对婚姻期间所获得的经济价值有同等份额,任何一方配偶对另一方在婚姻期间获得的退休金份额的半数有请求权。法律将这半数价值称为“补偿价值”。该请求权在离婚时才能实现。
在离婚时,退休年金补偿具体的实施方式有两种:退休金权利的“内部划分”和“外部划分”。内部划分指的是,法院直接在待补偿的退休金权利的承担人那里,以补偿价值为标准,将退休金权利从补偿义务人转移给补偿权利人。也就是说,补偿权利人可能通过退休年金补偿而成为退休金机构的新“客户”。
外部划分指的是,法院按照补偿价值,在其他退休金机构为补偿权利人设置权利,该机构不同于现有的承担退休金的机构。例如,配偶一方在婚姻期间从企业养老金中获得退休金权利。内部划分意味着在配偶之间将该权利进行物上的划分,即另一方配偶也在该企业的退休金机构获得和补偿价值相当的退休金权利。外部划分意味着,补偿权利人没有获得企业退休金份额,而是在其他退休金机构,如法定的雇员保险机构,获得和补偿价值相当的退休金权利;该退休金权利的费用由义务人承担,即义务人在企业保险机构中的退休金权利会相应地减少。
3.退休年金补偿的特别实施方式为债法上的补偿
在某些情况下,退休年金补偿不可以或不应当通过设立退休金权利(价值补偿)实现,而应当通过“债法上的补偿支付”实施(德国《退休年金补偿法》第20-22条):在这种补偿形式下,有补偿义务的配偶一方必须持续地向补偿权利人按月支付和补偿价值相当的补偿定期金。
若某退休金权利在离婚时尚不具有价值补偿,即没有达到补偿的程度(德国《退休年金补偿法》第19条第6款),也可以用债法上的退休年金补偿代替价值补偿。另外,配偶双方可以自行约定用债法上的补偿支付代替价值补偿。
4.对退休年金补偿权的抗辩
配偶双方可以通过有效约定排除退休年金补偿,以约定的范围为限,不发生退休年金补偿(德国《退休年金补偿法》第6条第1款第2项;“德民”第1408条第2款)。配偶双方的补偿价值差距微小的,法院应当不考虑补偿(德国《退休年金补偿法》第18条 第1款)。
实施补偿显得重大不公的,法院可以减少补偿价值或完全排除退休金(公平条款《退休年金补偿法》第27条)。
(三)离婚后的扶养
1.立法宗旨和体系
德国立法者对于离婚后扶养请求权的基本思路是,夫妻离婚后,双方原则上已经不存在共同生活责任,应当各自开始新的生活。因此《德国民法典》第1569条第1句规定,夫妻离婚后双方原则上应各自承担自己的扶养费。但从实际出发,该法在第1353条第1款第2句规定了离婚后配偶之间的扶养责任。其立法意旨在于:双方结婚之时怀着对未来共同生活的信任而将命运结合在一起;那么当共同生活破裂时,他们的相互义务并不随之消灭,因此离婚配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前伴侣提出扶养费请求。
《德国民法典》第1569条规定了离婚后扶养请求权的条件:离婚之后不能自行维持生计的配偶一方,只能“根据下列规定”对另一方提出扶养请求权。也就是说,必须满足《德国民法典》第1570-1576条中规定的请求权要件,才能提出离婚后扶养请求权。只有当扶养权利人不能通过其收人和财产扶养自己的时候,才能主张扶养请求权(第1577条)。该法第1578条第1款还规定了确定扶养费标准的基本原则:扶养费包括全部生活需要,并根据婚姻生活状况确定,并要考虑扶养义务人的给付能力。
2.离婚后的扶养请求权基础及其分类
(1)因照顾子女而进行的扶养。离婚配偶一方因为照料和教育未成年的共同子女而无法从事(全职)职业的,有权向另一方要求扶养(“德民”第1570条)。该请求权可以基于三种不同的原因而发生:①子女出生后3年内,照料子女的离婚父母一方有权请求扶养费。②符合公平原则并且以此为限,可以延长扶养请求权的期限;这时候要考虑子女的利益以及是否存在其他照料子女的可能性。③从子女照料的情形、婚姻中从事职业的情况以及婚姻的存续期间来看,这样做符合公平原则,扶养请求权还可以进一步延长。这里的公平原因指的不是子女最佳利益,而是照料子女一方基于婚姻而产生的信赖(和婚姻相关的原因)。在评价公平的时候,需要考虑婚姻中双方就照料子女和从事职业的分工,以及婚姻持续的时间。
(2)因年老而进行的扶养。离婚配偶一方因为年老而不能再期待其从事职业的,可以向另一方请求扶养(“德民”第1571条)。这种扶养请求权有时间限制,即不能期待从事职业的状况或者出现在:①离婚之时;②共同子女的照料或教育结束时;③第1572条和第1573条规定的扶养请求权的要件丧失时。如果在上述时间后才出现因年老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不发生扶养请求权。
(3)因疾病而进行的扶养。只要离婚配偶一方因疾病或其体力或脑力上的其他残疾或衰弱而不能期待其从事职业的,且以此为限,有权向另一方要求扶养(“德民”第1572条)。该请求权必须在离婚或其他类似时刻起出现。
(4)因无业而进行的扶养。离婚后,如果配偶一方在劳动市场上找不到合适的工作,第1573条第1款也规定了扶养要件,作为一个兜底条款:配偶一方在离婚后不能谋得适当职业,可以此为限请求扶养。如果要求扶养的人没有充分努力地去寻找合适的工作,就不能获得扶养。《德国民法典》第1573条第1款中的请求权基础也有时间限制:不能谋到适当职业的情形必须出现在“离婚之后”。依照《德国民法典》第1570-1572条、第1575条须给予扶养费且这些扶养费请求权由于规定的要件丧失而消灭的,视同发生在离婚之后(第1573条第3款)。
(5)差额扶养。虽然从事了适当的职业,但所得的收入不足以维持全部扶养的配偶也可以请求扶养(“德民”第1573条第2款)。这种“补充扶养费”或“差额扶养费”请求权针对的是权利人收入和全部扶养费之间的差额。在实践中,如果双方都有收入作为扶养费,收入较少的配偶一方获得双方收入差额的七分之三(职业收入)。对于其他收益,则获得差额的二分之一。
(6)教育、进修或培训的扶养。《德国民法典》第1575条规定了对教育、进修或培训的资助请求权,以补偿因婚姻而产生的不利。这种扶养请求权保障的是配偶一方由于“对婚姻的预期或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接受或者中断”的学校教育或者职业教育。离婚配偶为补偿因婚姻发生的不利而接受的进修或者培训,也属于该扶养保障的范围。该请求权包括全部的生活扶养费和培训费用,同时受到如下限制:①权利人必须尽快接受该培训。②培训的目的是获得能够持续保证生计的适当职业。③必须可预期成功的获得教育文凭。④该请求权的最长期限为此种教育的毕业通常所需的时间;对此必须考虑婚姻对教育的耽误。
(7)基于公平原因的扶养。除了上述的各种特殊扶养要件,《德国民法典》第1576条第1句规定了一般意义上的婚后扶养请求权:只要由于其他重大原因而不能期待离婚配偶一方从事职业,且考虑到双方利益的情况下,拒绝扶养会显失公平,该方可以向另一方请求扶养。根据判例,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发生第1576条规定的扶养请求权;相对于《德国民法典》第1570条而言,这种扶养请求具有附属性。
3.扶养费数额的计算
(1)全部的生活需要。全部的生活需要(“德民”第1578条第1款第2句、第2款、第3款)指的是个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如食物、衣物、住房和医疗等;此外还包括业余和休养需要,以及精神上和身体上的照顾费用。扶养费还包括医疗和护理保险费用,以及学校教育费用。若离婚配偶有《德国民法典》第1570-1573条以及第1576条规定的扶养请求权,针对年老和工作能力减弱的情形而支出的适当保险的费用,也属于生活需要。(2)扶养费的标准。应支付的扶养费标准要根据婚姻生活状况确定(“德民”第1578条第1款第1句)。
原则上,扶养权利人应当获得和婚姻中的生活状况相应的扶养水平。该扶养水平通过配偶双方的收入状况确定。在扶养费用计算中,从事职业的配偶一方可以获得略多的份额(可享有七分之四的收入,而不是二分之一),而对于低收入和中等收入而言,《德国民法典》第1578条第1款第1句规定的全额扶养费,一般要高于配偶双方可支配收入的一半,因为离婚后会出现两份家务开支。根据第1581条,必须通过公平原则对该扶养请求权加以扣减。
4.有限给付能力
根据公平原则的扶养保障。保障全部扶养费的义务前提在于,义务人有给付能力。义务人只需在考虑到离婚配偶双方的需要和职业与财产状况的情况下,在合乎公平的限度内作出给付(“德民”第1581条第1句)。判例中认为,配偶双方应当平等地分享可用于扶养的资金(平分原则),同时对从事职业获取收入的一方应有适当的倾斜:扶养权利人只能获得收入的七分之三或五分之二,而不是二分之一;或直接获得收入差额。根据该法第1581条的规定,法院在实践中会确定一个最低数额,扶养权利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保留该数额的资金,以满足自身生计(自身需要或自身生计),以避免扶养义务人在提供扶养费后,自己却变成需要社会扶助的对象。
李本虎律师,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业务部主任,南京涉外离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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