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客帝国
作者:唐青林 李舒 葛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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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共同财产评估之后离婚判决生效之前的新增利润仍应认定为共同财产,但不可归责于配偶方的损失无需共同承担
裁判要旨
诉讼离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时间点为离婚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财产评估到离婚判决生效前婚姻关系仍然存续,对应所产生的利润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对于不可归责于配偶方的损失无需共同承担。
案情简介
一、姚××与陆甲系夫妻,自1992年结婚以来共同创业,名下共同财产包括勋辉电器有限公司以及大量房产。
二、2006年4月11日,陆甲因感情恶化,向宁某市北仑区法院起诉要求与姚××离婚,被驳回。
三、2009年4月28日,陆甲又向宁某市北仑区法院起诉要求与姚××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宁某市北仑区法院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并分割了财产,姚××不服遂向宁某市中院提起上诉亦被驳回。
四、经查,一审法院对勋辉电器公某的资产评估截止期为2009年5月31日,对2009年6月起至终审判决时止的企业利润未计算在内。
五、姚××后以财产分割不当为由又向浙江高院申请再审,浙江高院认定了勋辉电器公某自2009年5月31日至终审判决时止的企业利润应计为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要点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婚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诉讼离婚之中,判决生效前婚姻关系仍然未发生改变,故期间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离婚诉讼从2009年6月一直持续到2010年5月终审判决生效,期间产生的经营收益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勋辉电器公司在该期间所产生的利润,理应属双方共有。但鉴于姚××主张的1012.67万收益无法确定,故可由姚××另行主张。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诉讼离婚过程中对于不可归责于配偶方的经营损失,配偶方无需承担(见延伸阅读一)
因为诉讼离婚的复杂性和不稳定性,一段婚姻一旦进入诉讼离婚的之中可想而知双方关系已经非常紧张。有部分人民法院的判决认为(延伸阅读案例一):“从离婚诉讼开始已经持续八年,其中配偶方对于公司并没有任何实质的掌握权,由配偶方承担期间的经营的损失也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对于不可归责于配偶方的经营损失不需要共同承担责任。
2.及时签订婚内财产协议有助于防止离婚财产纠纷的发生
与婚前财产公证和离婚协议不同,婚内财产协议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内约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在国外已经非常普遍,其好处在于:一是明确约定财产的归属,能对夫妻双方权益有更好的保障;二是虽然离婚是夫妻都不愿意看到的结果,但与其事后双方反目成仇还无法达成共识,不如提前做好相应的准备,避免最坏的结果发生时还出现不必要的冲突。
相关法律规定
《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以下为浙江高院就该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发表的意见:
(5)关于调增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公某实现利润506.34万元(1012.67万元÷2)。
本案是按照评估基准日2009年5月31日确定勋辉电器公某的净资产的,确实存在基准日后至二审判决生效日期间勋辉电器公某产生利润能否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只有当准许双方离婚的生效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才得以解除,因此,评估基准日后至判决生效之日,仍属于陆甲与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勋辉电器公某在该期间所产生的利润,应属双方共有,鉴于该期间的利润无法确定,故可由姚××另行主张。
案件来源
姚××与陆甲离婚财产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民提字第68号]
延伸阅读
一、诉讼离婚过程中对于不可归责于配偶方的经营损失,配偶方无需承担
案例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左某1、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赣民终637号]认为:“左某1、徐某自2009年离婚诉讼始至今近8年,离婚及相关财产纠纷诉讼经过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三级法院多次审理。8年来诉讼争议期间,江西省左氏实业有限公司、萍乡市济田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一直在左某1及近亲属的实际控制之下。左某1直至本案二审才提出要求,请求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关对的现有资产进行全面清算,按照徐某股权所占比例依法确定应给付的金额,该请求有违民事诉讼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且离婚后至今的经营损失风险不应由徐某承担,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以折价补偿方式分割夫妻共有股权的,以起诉之日为股权估价基准日
案例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孙某与崔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70号]认为:“本案双方的分歧在于折价补偿时以何时为基准日确定股权价值。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情况,应以孙某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4年5月为基准日。理由是:第一,在2014年4月终审判决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已经成就。婚姻关系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在一案中一并处理时,终审判决离婚时共同财产也同时分割完毕。第二,在婚姻关系和共同财产分割分成两个案件起诉时,如果原告一方在判决离婚后较长时间内未起诉要求分割财产,那么,在此期间内,由于经济环境变化、产业政策调整等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此时仍以判决离婚的时间点作为基准日确定补偿价格,则对被告明显不公平。第三,当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明确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时,由于案件审理周期以及何时作出判决并非双方当事人所能控制和决定,以分割财产案件的判决作出之时为基准日具有不确定性。而且,具体到本案,由于天禄公司是一家完全的家族型公司,孙某并不参与公司经营,不了解公司运营情况。如果不以本案起诉日为基准日,客观上有可能加大另一方利用自身便利地位损害对方利益的道德风险。
三、离婚分割财产其价值不能协商一致的,以评估机构认定的标准分割
案例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诸暨市枫桥法律服务所与重审一审被告冯甲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0)浙民再终字第2号]认为:“鉴于实物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中一方名义的投资权益的分割方法不同,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王乙的申请,依法委托浙江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讼争35号房产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书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鉴定人员亦到庭接受询问,虽然上诉人冯甲认为评估报告书因违反法定程序、超越委托评估范围、违反客观真实原则而无效,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确认评估报告书的效力,并无不当。讼争35号房产的权属现为枫桥法律服务所的投资人所有,原审根据评估报告书确认讼争房产价值750万元,在第三人枫桥法律服务所没有上诉且又无相关证据证明讼争房产价值减少的情况下,原审依据评估报告书确定冯甲投入的32.65%的建房投资权益价值为2448750元,亦无不当。鉴于约定书中当事人双方对财产归冯甲享有由冯甲折价补偿王乙的处理方式、冯甲是第三人枫桥法律服务所副主任的身份及其与讼争房产其他投资人之间的关系、王乙相对处于弱势等因素,原判将32.65%的投资权益判归冯甲所有,由冯甲折价补偿王乙人民币1224375元,并无明显不当。”